沈国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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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专职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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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与朱XX、张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国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16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尹XX诉被告朱XX、**、钟XX、阮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被告**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诉称,2015年10月28日,其因房产证办理事宜到被告朱XX办公室进行协商,但被告朱XX借口离开并指使被告**、钟XX及阮X对其进行推搡、殴打,致其身心严重受伤,其苹果6手机也被抢夺造成屏幕破损。经百官派出所调解,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2959.62元、误工费12190元、交通费500元、手机修理费2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7947.62元;登报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朱XX、**、钟XX、阮X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事件的真相是原告曾多次采取不正常的方式要求被告所在单位赔偿损失,被告所在单位也多次告知原告通过诉讼等其他正常方式表达诉求,但原告仍不依不饶不肯离开被告朱XX办公室并导致所谓的冲突,如果有事情来处理,去接待室是正常的程序,作为被告而言是正常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原告诉称的由被告朱XX指使被**、钟XX、阮X对原告进行殴打、推搡,根本不存在侵害原告人身财产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存在损害后果,即使原告存在一定损害后果,也与被告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上午九时许,原告尹XX因土地使用权证办理相关事宜到被告朱XX(系绍兴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上虞分局副局长)办公室进行沟通。因原告要求解决的问题当场无法解决,被告朱XX告知原告可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表达诉求后离开处理其他公务,但原告仍一直逗留在该办公室,期间原告将两张椅子移至相向位置摆放,背对着门倚坐在其中一张椅子上,双脚翘起来搁在另外一张椅子上晒太阳,原告自认逗留时间超过一小时,由该局另外一名工作人员陪同。十一时左右,被告**、钟XX、阮X(系该局安保人员)接被告朱XX通知后,来到该办公室劝说原告前往该局会客厅等待,但原告不同意离开,为此双方发生冲突,被告**、钟XX、阮XX采取拉、推、抱等方式一起将原告带至办公室外走廊。原告事发后称腹痛前往上虞人民医院检查,其中心电图、腹部及头颅CT报告诊断结论为正常或未见明显异常,产生检查费用若干,但医生未开具医疗处方,仅仅建议原告休息一周。
另查明,原告自认之前因同一诉求曾在被告朱XX办公室逗留至午休时间并进餐,且自认被告朱XX之前已经因没有实质性的解决办法,建议其通过行政诉讼表达诉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诊断证明书、照片(打印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虞公安分局百官派出所对原告尹XX及被告**、钟XX、阮X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交的中医馆处方笺未加盖相关医疗机构任何印章,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发票号码连续,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根据原告自认,仅仅是为了本次诉讼从熟人的手机商行里开具,并未实际修理,故本院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应为非法加害行为。本案中,根据原告尹XX自认,其之前已经就本次前往被告朱XX办公室要求解决的问题多次提出申诉,且被告朱XX作为该局分管领导也已明确建议其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表达诉求,但原告仍固执的在办公室逗留,甚至午休时间也不肯离去,讼争纠纷发生当天,原告在被告朱XX因其它公务离开后仍逗留超过一个小时,且逗留期间的种种行为明显不当,尤其是经被告钟XX等劝说前往接待室等候时仍拒绝离开,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的办公秩序,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朱XX通知该局安保人员带原告前往接待室等候并无不当,被告钟XX等劝说无效后将原告推出办公室亦无明显过当,系正当履行职务行为,均不具有违法性,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等对其有掐脖子等殴打行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即便四被告上述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构成侵权,且原告确实为此遭受了一定的损害后果,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法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即四被告并非适格的当事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尹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79元,依法减半收取289.50元,由原告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XX,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沈国标律师,法学学士,现为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绍兴上虞)专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上虞市社区服务中心(96345)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4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