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国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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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绍兴专职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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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交通事故纠纷一审

发布者:沈国标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08日 75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郑XX,住浙江省。

原告:陈X1,住浙江省。

原告:陈X2,住浙江省。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标,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年XX,住安徽省。

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绍兴市上虞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住安徽省。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郑XX、郑X1、郑X2与被告年XX、被告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案情需要,本院追加张XX为共同被告并通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诉,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XX、郑X1、郑X2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标、孙X,被告年XX及其与被告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张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郑X1、郑X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年XX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29238.22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运输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4日5时51分,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停着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20日,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年XX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郑XX、郑X1、郑X2分别系死者陈某某的妻子和子女,涉事车辆所有人为运输公司,保险投保于保险公司。

被告年XX、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年XX承担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原告起诉称的交通事故,被告年XX到被告张XX雇佣,事故发生在受雇期间。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等,保险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应当由被告年XX、被告运输公司承担。事故认定无异议,认定的事实描述有异议,违法车辆是事实,但是机动车不符合机动车标准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不存在。

被告张XX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以后,我共垫付了52443.1元。对原告起诉和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及事故分析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同意承担交强险部分,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拒绝承担,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描述,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分析明确被告年XX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有过错,根据商业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系商业第三者免除事项,我们对被告运输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我公司不予赔偿。医疗费认可医院出具的票据,由法院核定。死亡赔偿金认可648687元,丧葬费认可36039元,家属处理费用过高,诉讼费没有依据,车辆损失费定损1500元,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并根据过错程度确定。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尸检报告、死亡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电子发票金额484元的睡衣、袋子等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医护用品应当由医嘱。被告年XX、被告运输公司提供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张XX提供救护车发票、收条、医疗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商业保险条款、定损单、物损清单、照片;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异议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被告年XX、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张XX认为投保人声明上所盖的印章有异议,根据被告张XX与被告运输公司陈述一致的投保流程,对该异议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运输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停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经检验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要求,保险公司不能以讼争车辆检验不合格主张免赔。首先,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示范条款》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条款设立的目的,在于防止有安全隐患的保险车辆上路增加事故发生概率和承保风险,本案车辆事故发生时停放路边,不存在因机件不符合要求产生事故的风险;其次,涉案事故发生后,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该受检车辆的示廓灯不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第8.3条的规定要求。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年XX驾驶机动车违法停放、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具有过错,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记载,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与停着的车辆发生碰撞......。可见,被告年XX当时处于停止驾驶状态,本案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年XX不当停车引发,并非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机动车过程中引发。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条件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适用,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商业险理赔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还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上述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金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年XX、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描述不正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认定书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基本记载一致,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年XX与受害人陈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的关系,原告超过交强险赔付的损失,由被告张XX承担60%,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被告运输公司关于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受害人陈某某死亡时已满六十七岁,死亡赔偿金可按13年计算,主张死亡赔偿金782366元、车辆损坏2000元缺乏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648687元、丧葬费认可36039元、车辆损失1500元,予以采纳;受害人陈某某因突发交通事故进医院救治,购置部分用品系治疗所必需,但购置服装缺乏依据,发票中的140.71元予以扣减;要求赔偿处理丧事交通费、住宿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本院酌定1500元;根据本起事故造成受害人陈某某死亡,事故责任比例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合理的费用予以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59409.74元(含医疗辅助用品、被告张XX垫付1163.34元)、死亡赔偿金648687元(49899元/年×13年)、丧葬费36039元、误工费1500元、车辆损失1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救护车费280元,合计767415.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9049.44元;因被告张XX已经支付52443.34元,故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XX、郑X1、郑X2,456606.10元,支付被告张XX52443.34元。

二、驳回原告郑XX、郑X1、郑X2其他诉讼请求。

 


沈国标律师,法学学士,现为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绍兴上虞)专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上虞市社区服务中心(96345)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4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