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国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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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XX公司、义乌市城乡新社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国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X诉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义乌市城乡新社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小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森荣、陈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金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XX、被告义乌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9XXXX8721.4元(暂按合同价计算,实际要求按审计金额计算),并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9XXXX8721.4元(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工程款),并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义乌XX公司在欠付被告XX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义乌市城西街道XX组团工程二标段项目由第二被告开发建设,第一被告中标后将上述工程中的全部安装工程包括所有楼房、地下车库以及商铺及楼房地下室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订立了《承包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工程款支付时间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自2014年4月起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于2016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且已投入使用。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暂按合同价计算,尚欠原告工程余款为166XXXX2546元。涉案工程欠款,按约定涉案工程款应在验收合格后支付到90%即139XXXX8721.4元,该款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我方认同。所诉欠款正确,这是按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90%的部分,但是我方与业主方尚未结算,还没有从业主方拿到钱,所以欠原告工程款无力支付。
被告义乌市城乡新社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不认同原告诉称的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第一,原告与第二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双方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合同,故因安装工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发生在原告与XX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即使原告是工程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二被告只在欠付XX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义乌XX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XX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义乌市城西街道XX组团工程二标段,工程内容为义乌市城西街道XX组团北区,建筑面积12.02万平方米,地上建筑面积约8.5万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3.52万平方米,由11栋楼组成,地下1层,地上10-13层,局部裙房1-2层;承包范围为桩基、土石方及基坑支护工程、土建、安装(给排水,电气,消防,暖通,建筑智能化预埋管)等施工及项目的总承包服务等工作内容,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金额为18948.3028万元;项目经理钟XX;开工日期2014年5月26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4日;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的10%;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地下室50%施工后付合同价10%,地下室结构全部施工后付合同价的15%,施工图齐全后根据施工图实际工程量、投标报价对合同价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合同价作为日后支付进度款依据;主体结构平均完成至八层后付至调整后合同价款的45%;全部主体结顶并通过中间验收后付至调整后合同价款的55%,安装工程量完成50%后付至调整后合同价款的65%,外架拆除后付至调整后合同价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付至调整后合同价的85%,履约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扣除相应违约金后28天内无息退还,工程结算并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保修金,承包人必须及时支付民工工资,如实际承包人未按规定兑现,代建单位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工程不得另行分包。2015年9月两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将原合同价189XXXX3028元调整为160XXXX5814元,并补充约定5%以现金形式缴纳的履约保证金部分按实调整,5%以保函形式递交的履约保证金部分不作调整。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义乌香溪集聚区项目部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作出约定。2016年12月2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进行结算,安装工程预算价总承包款为267XXXX8246元,已付工程款101XXXX5700元,被告XX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为166XXXX2546元(备注该款为预算价对账,结算增加款待结算审计后再另行计算)。根据原告与被告XX公司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XX公司应支付至按合同价计算总工程款267XXXX8246元的90%即240XXXX4421.4元。根据该约定扣除已付工程款被告XX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39XXXX8721.4元。被告义乌XX公司尚有欠被告XX公司工程款未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安装工程对账单、情况说明、义乌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报道,被告义乌XX公司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将义乌市城西街道XX地块二标段项目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法律规定及两被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禁止工程分包的约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XX公司义乌香溪集聚区项目部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但鉴于原告承包的工程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公司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欠原告工程款139XXXX8721.4元(按合同价90%计算),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属于法定义务,在未经实际施工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因其他事由而予以免除。本案中,原告陈XX不是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债权转让行为的主体,该债权转让也未经陈XX的同意,故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不对陈XX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不能因此而免除对陈XX的付款义务。因XX公司并未进入本案诉讼,本案对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不做评价,相关当事人可在另案中予以解决。而对于义乌XX公司的责任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义乌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纠纷不能成为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阻却事由。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陈XX工程款139XXXX8721.4元(按合同价90%计算),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7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城乡新社区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139XXXX8721.4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31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国标律师,法学学士,现为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绍兴上虞)专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上虞市社区服务中心(96345)律师...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4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