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程XX诉被告吕XX、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2月26日、4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变更了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庭审后,双方均申请庭外自行和解,但和解协商未果。鉴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6月4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吕XX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万元,并支付其中45万元自2017年1月26日起的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2.判令被告章XX对上述债务中的40万元及自2017年1月26日起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吕XX为上虞XX公司同事,经朋友介绍,自2011年开始,被告吕XX向原告陆续借款40万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吕XX就上述40万元借款事实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月息为2分,并由被告章XX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3月3日,被告吕XX因买油罐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就借款事实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吕XX借得上述款项后一直未支付利息,2017年1月25日,被告吕XX提出将欠原告的10万元利息全部转为借款,并为此出具借条一张,证明借贷事实,并约定2017年5月归还。被告吕XX借得上述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吕XX至今未归还,被告章XX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吕XX、章XX一并辩称,2017年6月5日,原告委托袁XX向两被告进行催讨借款,在这一过程中袁XX向两被告出示了授权委托书和由原告签字确认的借条复印件,向两被告证实委托事项的真实性。此后,两被告已将借款全部支付给袁XX,并由袁XX出具收条一份,证明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经全部结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委托案外人向两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该合同中约定的委托期限只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2.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曾从案外人袁XX处收取过23000元,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对原告提交的被告章XX的诉讼案件信息及执行信息查询情况,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4.对两被告提交的收条,结合原告提交的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和其所认可的授权委托书、借条复印件,在原告未能举证反驳该收条由袁XX出具的情况下,本院推定该收条系由原告授权的案外人袁XX所出具;5.两被告提交的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吕XX曾向案外人袁XX汇款25000元,但转账未成功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吕XX曾系同事关系,自2011年开始,被告吕XX向原告陆续借款40万元。2016年2月1日,被告吕XX就所借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程XX现金肆拾万元正<400000>元正,四年还清,每年带息还款壹拾伍万。”并由被告章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2016年3月3日,被告吕XX又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程XX现金伍万元<50000>元正”。2017年1月25日,被告吕XX就之前40万元借款未付的利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程XX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正。2017年5月还清”。
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吕XX未能归还上述借款,被告章XX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于2017年6月5日与案外XX公司签订《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苏州XX公司负责收回债务人吕XX、章XX合计95万元的欠款,并约定劳务费按收回债款的10%比例收取,不成功则受托方不收取任何费用等事项。同日,原告还与案外人袁XX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袁XX在原告与吕XX、章XX借款事件中全权代理,负责收回债务方的欠款,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相关请求,代为签订协议和收取欠款项等,并明确袁XX所有的代理行为委托方均予以认可。原告曾带案外人袁XX、袁XX等人到绍兴市XX公司催讨,并自认从案外人袁XX处收到过23000元款项。此外,案外人袁XX还多次在微信中要求原告确认以下内容:今欠到程XX40万元人民币,先扣除全款95万元劳务费9万元,下欠程XX31万元,于2018年年前先还10万元,并打入程XX账户,账户号为62×××47。下欠尾款于2018年4月底还清,还款最终以打款小票为准。欠款人:袁XX。原告称对此未予确认,因未收回借款,故向本院起诉吕XX、章XX、绍兴市XX公司。原告程XX诉被告章XX、绍兴市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在本院(2018)浙0604民初602号案件中审理。
另查明,被告吕XX于2017年7月30日向案外人袁XX转账25000元未成功,随后将25000元转至案外人刘X账户。被告章XX系绍兴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X之父。
庭审中,原告自认案外人袁XX、袁XX系苏州XX公司的人员。被告章XX称在2018年春节前后,在向讨债人员付清借款后收到二份收条,其中一份载明“今收到程XX委托袁XX收取吕XX借款事件中的金额共计550000.00(伍拾伍万),不计利息,至此吕XX欠程XX的借款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委托代收人:袁XX2017.11.3”。
本院认为,原告程XX授权他人向两被告进行催讨的事实清楚。原告向受托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和由其签字的借条复印件,以及带领袁XX、袁XX等人到被告章XX所在的绍兴市XX公司进行催讨的行为,也足以使两被告相信袁XX为原告授权委托催讨借款的代理人。现两被告已提交了落款人为袁XX的收条,在原告对此未能举证反驳该收条真实性的情况下,再结合原告与袁XX之间的手机聊天记录,本院认为两被告关于诉争借款已结清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出具收条的行为系两被告与受托人之间恶意串通,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根据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所载明“受托方所有的代理行为委托方均予以认可”,故对袁XX出具的收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委托人即原告程XX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国标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