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姜素珍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30日 11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项XX,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女,196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
被告:尹XX,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浙江XX律师。
原告项XX为与被告陈XX、尹XX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被告尹XX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被告尹XX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尹XX因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被告申请30天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XX、尹XX共同返还原告220万元;二、被告陈XX、尹XX共同支付原告固定回报1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被告陈XX和女婿即被告尹XX称投资云南大理一个林权项目缺乏资金,通过朱X介绍请求原告投资,双方达成如下投资意向:原告投资金额为200万元,被告给予原告50%的固定回报;被告承诺林权项目办理证件后,就通过融资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及固定回报,时间大约三个月左右。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汇入被告陈XX的账户200万元。在三个月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固定回报,但被告称林权证还未办理。2015年8月,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称林权证马上就可以办好,只差缴纳评估费,为此请求原告再投入20万元,条件与之前谈的一样。原告听信了被告的理由,为了早日收回投资款,又汇付给被告陈XX的账户2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
被告尹XX答辩称:一、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220万元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2015年,被告尹XX与案外人娄XX、朱X三人共同投资云南大理林权项目。总投资款760万元,娄XX出资50万元,朱X出资200万元,剩余款项由被告尹XX出资,各方约定按照投资比例享有权利并承担风险,同时约定三位投资人谁资金没有到位谁自己负责融资,待林权证手续办妥后,以林权入股“XX集团”,并以林权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尹XX、朱X、娄XX三人约定,上述贷款办理下来后全额返还投资款,到目前为止该林权已经入股至“XX集团”但并未办理抵押贷款。朱X系原告的表兄弟,原告诉称的投资实际上是挂在朱X名下,故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二、被告陈XX系被告尹XX的丈母娘,其对投资林权的事情并不清楚,原告不应将陈XX列为共同被告,被告陈XX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固定回报110万元没有依据,被告尹XX与娄XX、朱X约定按照投资款项比例享有权利并承担风险,从未约定固定回报的事项。四、2015年3月30日,陈XX账户收到的200万元与原告无关。五、退一步讲,若原告的主张成立,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汇入陈XX账户200万元,约定3个月左右归还投资款及固定回报,根据该期限,原告在2019年3月5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尹XX对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无异议;对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说明》有异议,认为刘XX系案外人朱X的财务人员,涉案220万元系案外人朱X交付给被告尹XX的投资款;对原告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民事裁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申请证人朱X出庭作证,证人朱X称其与原告系表兄弟关系,与被告尹XX系朋友关系,与案外人朱X系亲兄弟关系;因被告尹XX投资林权项目资金需要,原告经案外人朱X介绍先后向被告尹XX交付投资款200万元、20万元,合计220万元,款项均汇至被告陈XX账户;证人曾先后听原告、被告尹XX及案外人朱X、陈X说过,双方约定固定回报率为50%,三个月返还;原告曾委托证人向被告尹XX催款;原告系蚌埠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刘XX系蚌埠XX公司的财务人员。被告尹XX经质证认为证人朱X的证言不真实。
被告尹XX庭后提供林权证、《林权流转合同》、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被告尹XX将涉案款项用于投资云南大理林权项目并办理林权证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林权证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林权证办理时间在原告交付被告投资款之前,不能证明涉案投资款系用于上述林权证的办理;对《林权流转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尹XX系为履行《林权流转合同》而付给案外人王XX款项;对银行交易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陈XX对被告尹XX提供的上述证据表示均不清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电话通话录音、民事裁定书,因被告尹XX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银行转账记录、《说明》,结合电话通话录音,以及证人朱X的证言与案外人刘XX、陈X到庭陈述原告通过刘XX银行账户向被告陈XX转账220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5月25日通过案外人刘XX银行账户各向被告陈XX账户转账200万元、2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被告约定三个月返还投资款及50%固定回报的事实。被告尹XX庭后提供的林权证反映相关权利人为陈通、云南XX公司,不能反映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林权流转合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陈XX向案外人王XX转账的事实;银行交易对账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反映的是案外人吴XX的银行交易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过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期间,被告尹XX经朱X介绍认识原告。2015年3月30日,因被告尹XX称其在云南大理投资林权项目需要资金,原告通过案外人刘XX银行账户向被告陈XX的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被告陈XX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3月31日各向案外人王XX转账100万元、90万元。2015年8月25日,因被告尹XX称办理林权证手续需要资金,原告又通过案外人刘XX银行账户向被告陈XX的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2017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XX、尹XX、朱X向原告偿还借款2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5‰计算)。因原告在该案中未按期预交诉讼费,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8年11月1日,原告通过电话分别向被告尹XX、陈XX要求返还220万元借款,被告尹XX回复称该款并非借款,其曾告知朱X该款是投资款,股份给原告;被告陈XX回复称其不清楚情况,要原告去问被告尹XX。
诉讼中,原告陈述涉案款项220万元系投资给被告尹XX,其系应被告尹XX要求将该220万元款项转至被告陈XX账户。被告尹XX、陈XX均明确本案中陈XX的银行账户系由被告尹XX在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原告通过案外人刘XX银行账户向被告尹XX交付投资款220万元的事实。被告尹XX辩称上述220万元系案外人朱X交付的投资款,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向被告尹XX催款时,被告尹XX称给原告股份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尹XX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尹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因涉案220万元款项系于2015年3月之后交付,原告已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XX、尹XX偿还该220万元款项及利息。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焦点三为两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投资款220万元及固定回报110万元。因原告与两被告均明确被告尹XX通过被告陈XX银行账户收取涉案220万元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陈XX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双方约定被告给予原告50%的固定回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尹XX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尹XX支付固定回报110万元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20万元,被告尹XX辩称投资各方约定按照投资比例享有权利并承担风险,并约定以林权证为抵押向银行贷款,贷款办理下来后全额返还投资款,现该贷款尚未办理。本院认为,被告尹XX陈述投资各方约定以银行贷款返还投资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尹XX陈述的上述内容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尹XX均明确涉案220万元款项系投资给被告尹XX在云南大理的林权项目,而双方对于该项目如何结算、分红没有明确的约定,因该林权项目由被告尹XX负责,被告尹XX亦收取了涉案220万元投资款,故其有义务就林权项目情况向原告进行披露、结算。诉讼中,被告尹XX陈述已将涉案220万元款项投入到林权项目并取得了林权证,但其提供的林权证反映权利人为XX、云南XX公司,无法证明该林权证就是被告尹XX投资的林权项目。现被告尹XX既没有就林权项目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220万元投资款已用于林权项目,故其对原告交付的投资款220万元负有返还义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尹XX返还投资款220万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项XX投资款220万元
二、驳回原告项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00元,减半收取16600元,由原告项XX负担5533元,被告尹XX负担11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