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素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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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温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素珍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2民初9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货款226090.5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共签署三份购销合同,XX公司欠XX公司货款合计549909.42元,但是其中323818.91元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双方签署的第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两个月内需方支付工程合同货款的15%”,该份合同的总货款为XXX.7元,15%为323818.91元,现该工程尚未完成竣工审计,故上述323818.91元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条件。一审判决认为上述323818.91元款项尚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期限,却又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相矛盾。二、一审判决认为工程未完成审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于XX公司无法律依据。XX公司无工程审计的义务,涉案工程系国家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由政府财政或审计部门负责。XX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无法收回,也在积极催促业主单位完成审计,尽快收回工程款。XX公司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该法条错误。
XX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未完成审计系XX公司造成。XX公司作为施工方,其有责任、义务与业主单位审计结算工程款。只有XX公司将工程施工及决算资料提供给业主单位,审计工作才能进行。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工程决算资料提供给业主单位并要求审计的事实,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未审计的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正确。XX公司一审中承认已到期的货款金额为226090.51元,其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因XX公司的责任导致涉案工程未完成审计,一审判决认定XX公司应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违约责任正确。三、一审判决认定尚未到期的货款不计算违约金与判令XX公司向XX公司支付该部分货款并不矛盾。四、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一审判决判令XX公司支付全部欠款正确。XX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是否进行结算没有过错或责任。涉案工程目前已经投入使用并通车,只有竣工验收后才能通车,而竣工验收说明XX公司提供的排水管道质量合格。工程审计后支付剩余货款的约定不合理,如果XX公司不进行审计,则XX公司永远拿不到剩余货款。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XX公司立即偿付XX公司货款549909.42元、违约金43796.9元(自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0日,XX公司(供方)与XX公司顺吉集团温州空港新区(机场北片永兴北单XX)市政道路一期工程项目部(需方)以书面形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QY201307《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供应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一批,供方根据需方书面通知及工程进度分批次供货,货到现场经需方清点数量无误后签收,双方按月结算货款,次月25号结清上月货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两个月内需方支付工程合同货款的15%;2013年12月4日,XX公司与XX公司顺吉集团温州空港新区(机场北片永兴北单XX)市政道路一期工程项目部以书面形式签订了合同编号为QY201312《购销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为该项目部供应钢丝网骨架聚乙烯复合管等材料;2016年8月25日,XX公司与XX公司顺吉集团温州空港新区(机场北片永兴北单XX)市政道路一期工程项目部以书面形式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XX公司为该项目部供应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电热熔带及PE焊条等材料。并在上述合同中均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一个所在地法院裁决”。上述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要求陆续向XX公司供应货物,截止2017年1月23日,货款共计XXX.02元,其中第一份合同总货款是XXX.7元。XX公司陆续支付货款,至2017年1月23日最后一次支付货款20万元后,至今尚欠XX公司549909.42元货款未支付。XX公司已应XX公司的要求开具税务发票给XX公司。另查明,涉案工程由XX公司施工建设,该工程目前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审计。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XX公司顺吉集团温州空港新区(机场北片永兴北单XX)市政道路一期工程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项目部系XX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故应由XX公司作为当事人并承担责任。涉案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审计,第一份合同总货款中的15%即XXX.7元×15%=323818.91元尚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期限。但是,涉案工程系由XX公司施工建设,XX公司施工完毕后理应及时督促业主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审计,现工程建成至今仍未完成竣工验收审计,可见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XX公司,应认定为XX公司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XX公司要求XX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承担违约责任,该院予以支持。对XX公司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另XX公司关于XX公司拖欠发票问题的辩解,实际上并不存在。关于违约金,对于已超过付款期限的部分货款549909.42元-323818.91元=226090.51元,违约金可自2017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计付违约金;对于第一份合同总货款中的15%部分,因未到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XX公司主张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公司货款549909.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6090.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68.5元(已减半收取),由XX公司负担(XX公司须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该院将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323818.91元货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审计后,两个月内需方支付工程合同货款的15%。上诉人XX公司上诉提出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审计,故上述323818.91元货款未达到付款条件。本院认为,XX公司承认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底或2017年底竣工通车,即使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审计,其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义务,亦应及时督促业主单位进行审计。现XX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在合理期限内采取合理方式督促业主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审计,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XX公司,并认定XX公司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上述323818.91元货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57.30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姜素珍律师(咨询电话:),法学学士,温州市行政专委会委员、婚姻家庭咨询师。从业经历:先后从事商标相关知识产权法律事务,及...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温州
  • 执业单位: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320********0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劳动纠纷、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