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沈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原审第三人黄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XX(2018)浙0381民初7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张XX全部本诉请求,支持XX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太阳能系统系XX公司与张XX之间的交易内容。1.太阳能系统是保洁箱的配套产品,两者系一个整体,没有太阳能系统保洁箱不能独立使用,张XX也是将两者作为一个整体向XX公司交付。虽然双方书面合同中未载明太阳能系统,但双方还存在口头合同,太阳能系统的货款系由张XX与XX公司结算,付款也按照张XX指示支付,太阳能系统的搭载、转移也都是由张XX安排,双方书面合同未载明太阳能系统、XX公司在书面合同签订之前就已向黄XX支付太阳能系统定金的事实,并不能说明太阳能系统就不是XX公司与张XX交易的内容。2.一审法院直接以黄XX的书面意见认定“XX公司通过张XX向黄XX”订购太阳能系统,与黄XX在录音中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且一审法院也未对XX公司、黄XX、张XX就太阳能系统订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作出认定。3.退一步讲,即使太阳能系统并非XX公司与张XX之间的买卖合同,那也属于黄XX与张XX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XX公司也有权追究张XX的责任。二、张XX的违约行为导致XX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合同是错误的。1.张XX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11日前将诉争产品生产完毕、未通知验收,构成逾期交货,继续履行合同对XX公司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应当解除。2.张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生产了900台保洁箱,一审判决XX公司提取900台保洁箱,系事实认定错误。3.张XX提供的保洁箱存在外框掉门、内胆燃烧、灯箱不亮等质量问题,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304不锈钢,一审法院认定张XX提供的保洁箱不存在质量问题,显然错误。4.张XX未按照合同约定对产品进行维修,造成XX公司重大经济损失。5.张XX未按照合同约定向XX公司提供“北斗”品牌的太阳能系统。6.张XX提供的太阳能保洁箱整体没有合格证、生产厂家标示等,其提供的太阳能系统也属于三无产品,XX公司有权拒收。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一、双方之间不存在太阳能系统买卖合同关系。1.太阳能系统与保洁箱具有独立性,合同本身约定也不包括太阳能系统,张XX与XX公司协商的过程也表明XX公司定制的保洁箱并不包括太阳能系统。2.太阳能系统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系黄XX与XX公司,太阳能系统货款也是由XX公司另行向黄XX支付。张XX代黄XX出具收据、支付剩余太阳能系统货款,此为代理行为、居间行为,不影响合同双方系黄XX与XX公司的认定。二、张XX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1.合同约定XX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先合同义务,双方实际上也都是采取先付款再验货提货的方式履行合同,且从张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张XX一直催促XX公司付款提货,但XX公司一直据不付款提货。2.XX公司主张张XX未实际生产900台保洁箱,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XX一审期间已经提供证据对已经实际生产900台保洁箱的事实予以证明。3.张XX提供的保洁箱质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XX公司在支付货款、提货、使用过程中也从未提出异议。XX公司所谓的质量问题并非张XX提供的保洁箱本身质量问题,而是保洁箱使用过中遭人为破坏所致。至于XX公司所谓的产品标示问题,此系因该些保洁箱系张XX根据XX公司指示定制,标示也是按照XX公司要求未贴。4.双方合同未能正常履行的原因是由于XX公司未取得户外广告经营许可证、市场不景气,而非张XX违约所致。
原审第三人黄XX书面陈述意见称:一、XX公司提出的灯箱不亮是由于安装调试与管理问题,不是产品质量问题。二、蓄电池系根据XX公司要求定制,也是按照XX公司要求不贴厂家标示。三、太阳能系统货款定金由XX公司支付,余款系由张XX代为支付。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继续履行张XX、XX公司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G201XXXX1003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城市保洁箱》,即XX公司提取900座保洁箱;2.判令XX公司向张XX支付货款111.15万XX;3.判令XX公司向张XX支付违约金327.5万XX(自2016年8月12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5日止);4.判令XX公司向张XX支付保管费(按每月2万XX标准自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提货之日止);5.案件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张XX与XX公司关于900套太阳能灯箱式保洁箱的买卖合同关系;2.张XX退还XX公司已付货款145.35万XX;3.张XX赔偿XX公司经济损失85万XX;4.张XX向XX公司开具268.85万XX的正式发票;5.反诉受理费由张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5日,张XX作为钰锦公司的代表,与XX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G201XXXX1001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城市保洁箱》。合同约定了产品样式、规格、数量、质保期限、付款方式、产品生产及交付、违约条款、运输方式及费用、争议解决方式等,其中特别约定了“第二批300座保洁箱的生产与北斗太阳能板配套生产,生产时间待定”。此后,张XX以个人名义又与XX公司达成500台不锈钢保洁箱订货合同,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以上两份合同均已交付货物,并已履行了95%的货款。期间,XX公司通过张XX向黄XX口头订购了太阳能系统。2016年7月14日,张XX(乙方)以个人名义与XX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G201XXXX1003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城市保洁箱》,合同约定:1、产品规格2320mm*1180mm*420mm,产品数量为1500座,单价为1900XX,产品细节根据样品制作,以上费用不含税,税费由甲方承担,以上费用仅为保洁箱生产费,不含运费,安装费或上画费。2、主体框架质保1年。3、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须按总金额的30%计85.5万XX向乙方支付预付款;订单产品生产完毕后经由甲方验收并首肯后,甲方须在产品起运前向乙方支付订单总金额65%计185.25万XX;剩余总金额的5%作为一年质保期押金,自甲方收货之日起计365日后付清。4、上述订单于2016年8月11日前完成生产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验收。5、若乙方未能按期交付产品,则每逾期一天须按4700XX/天的金额向甲方赔付作为违约金。6、甲方收到乙方书面提货通知后,须于1个工作日内安排付款并提货,若甲方未能按期付款或提货,则每逾一天,须向乙方赔付该订单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并支付50XX/座/天作为保管费。7、板材用304国标不锈钢的,必须的。8、合同约定的价格已包含运费。9、2016年7月26日必须到货壹佰套。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张XX支付30%的货款即85.5万XX,后分别于2016年8月5日、8月9日(收款收据上载8月13日)、9月6日三次各向张XX支付24.7万XX,合计74.1万XX,张XX收款后分三次向XX公司各发货200台共计600台保洁箱。期间,张XX多次通过微信及电话催促XX公司支付货款并提货,均未果。2016年12月5日,张XX向XX公司寄送书面函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于2016年12月28日前打款提取余下的900台保洁箱。2016年12月29日,张XX再次向XX公司寄送书面函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打款提货。2017年1月9日,XX公司向张XX寄送了催告函,称张XX提供的保洁箱及太阳能系统不符合双方约定,要求更换并发送扣留的900台太阳能供电系统,否则余下的900座保洁箱不要了并追究违约责任。2017年3月20日,XX公司申请对涉案的保洁箱及太阳能系统进行质量鉴定,后又于2017年10月25日撤回鉴定申请。另查明,张XX发货给XX公司存放在沈阳XX厂的400台保洁箱已与太阳能系统装搭好,后因XX公司举报及租金等原因,张XX将该400台保洁箱(包括太阳能系统)运走并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与XX公司之间关于1500座保洁箱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张XX已经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现主张XX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G201XXXX1003《产品销售合同书—城市保洁箱》即提取900座保洁箱并支付900座保洁箱65%的货款111.15万XX,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年利率的130%予以认定。双方在合同中虽对保管费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过高,且张XX在庭审中要求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每月2万XX标准支付至实际提货之日止的违约金,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每月1万XX标准支付至实际提货之日止。XX公司反诉称张XX违约在先,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对其诉请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已支付的货款、赔偿经济损失85万XX不予支持。XX公司要求张XX开具正式发票,双方均认可价格不含税,且开具发票不属于法院处理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继续履行与张XX于2016年7月14日签订的编号为G201XXXX1003《产品销售合同书—城市保洁箱》,即提取900座保洁箱;二、XX公司向张XX支付货款111.15万XX;三、XX公司向张XX支付违约金(以111.15万XX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5.655%计算至实际提货之日止);四、XX公司向张XX支付保管费(按每月1万XX自2016年12月29日计算至实际提货之日止);五、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一到四项款项均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交一审法院转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0658XX,由张XX负担2814XX,由XX公司负担17844XX;反诉案件受理费25228XX,减半收取12614XX,由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太阳能系统是否系张XX与XX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张XX与XX公司就双方之间存在500台保洁箱箱体口头买卖合同及1500台保洁箱箱体书面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XX公司主张双方另存在2000台太阳能系统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XX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为,XX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具体理由分析如下:1.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先后签订了两份书面合同,该两份合同均明确合同标的为保洁箱箱体,太阳能系统并非该两份书面买卖合同约定的合同标的,在双方存在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仅就部分交易标的签订书面合同,而从未对交易金额与保洁箱箱体金额大致相同的太阳能系统签订书面合同,这本身不符合理性的商人逻辑。2.从XX公司提供的领款收据来看,太阳能系统与保洁箱箱体货款互相独立。XX公司就其支付的货款,均要求张XX出具领款收据,就保洁箱箱体货款而言,其所对应的领款收据载明的收款人均为“张XX”,领款人签章处亦签署“张XX”,而就太阳能系统货款而言,其所对应的领款收据载明的收款人均为“黄XX”,领款人签章处签署的系“张XX代领”,该些领款收据均由XX公司做账使用,可见XX公司实际上也认可太阳能系统与保洁箱箱体货款所对应的收款人不同。3.从货款支付来看,XX公司就太阳能系统的定金先后两次直接向黄XX账户支付,另有部分太阳能系统货款XX公司虽然是向张XX支付,但张XX在向XX公司出具领款收据时也明确载明收款人系“黄XX”,张XX系“代领人”,可见XX公司在支付款项时明确太阳能系统货款系向黄XX支付。4.黄XX确认系与XX公司存在太阳能系统买卖合同关系。黄XX在其向法院提交的书面陈述书中表示“XX公司张XX找到我,向我订购”太阳能系统,可见黄XX认可的太阳能系统买受人系XX公司,而非张XX,张XX在与黄XX接洽太阳能系统交易时已经向黄XX披露了XX公司;而从XX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载明的收款人系“黄XX”来看,张XX在交易过程中亦向XX公司披露了太阳能系统的出卖人系黄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条之规定,该太阳能系统买卖合同直接约束XX公司与黄XX。张XX就太阳能系统货款与XX公司结算、代为领取太阳能系统部分货款、以及其转移的400台保洁箱已经搭载太阳能系统的事实尚不足证明XX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诉争保洁箱是否能独立于太阳能系统使用也不影响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标的的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太阳能系统并非张XX与XX公司合同标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张X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XX公司能否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双方约定保洁箱“板材必须用304国标不锈钢”,张XX也明确箱体桶口圈未使用304国标不锈钢,但对于箱体桶口圈是否属于合同约定的板材范围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XX公司确认虽然合同约定板材须使用304不锈钢,但认可合页、拉手、门框、烟灰缸、电池投入口无须使用304不锈钢,即所谓的“板材须用304不锈钢”并非针对保洁箱箱体的所有配件,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板材针对的系保洁箱外框符合通常理解。双方合同约定“产品根据样本制作”,XX公司在诉讼中亦确认后面1500台标准“跟前面一样”,XX公司也陆续提取了1100台保洁箱,保洁箱有无标示属于显而易见的外观特征,XX公司在陆续提取安装保洁箱的过程中均未对产品标示提出异议,视为其认可张XX提供的保洁箱外观,其现在以此为由拒不提货,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虽然张XX于2016年12月5日才发函XX公司要求付款提货,但从张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张XX实际上最迟已于2016年8月15日通知XX公司提货,XX公司以此主张解除合同,理由明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合同约定张XX对主体框架质保1年,但同时表明“质保不涵盖人为或自然灾害等造成的损坏”,XX公司在诉讼中提出保洁箱存在掉门等问题,但双方交易自部分提货到诉讼,已经历时近一年,保洁箱又均安装的室外,在诉讼过程中发现保洁箱存在掉门等情况并不能说明此为保洁箱本身质量问题,系张XX承担的质保范围,故XX公司以张XX未进行维修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明确约定XX公司“须在产品起运前向张XX支付订单总金额的65%”,即XX公司负有先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XX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况,其未按照合同履行先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且诉争合同第五条第1款虽然约定张XX应于2016年8月11日前完成生产并通知XX公司验收,但第五条第3款又仅对未能按期交付约定违约责任,并明确“按期交付”为“生产期限至2016年8月11日前,不含运输期间”,可见对于XX公司而言,重要的系张XX能否按期交货,而非按期生产,合同约定生产期限实际上系XX公司为了保证交付时间而设定。XX公司一方面在张XX通知其付款提货后拒绝履行合同,一方面又主张张XX未按期生产完毕保洁箱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XX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其与张XX之间的保洁箱买卖合同,其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58XX,由上诉人沈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