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丽琴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1日 41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曾用名“吕XX”),务工。2015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转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丽琴,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彭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彭XX,被告人吕X及其辩护人何丽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吕某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从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仙浦喻村驶往西城街道岙岸村方向。17时40分许,沿永宁江南侧绿道由西往东行至北院线桥路段处时,与同向行人彭XX发生碰撞,造成彭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吕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吕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彭XX就本案的民事赔偿达成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彭XX对被告人吕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吴某的证言,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检查笔录、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车辆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和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未确保安全,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吕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