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何丽琴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12日 312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丽琴,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某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何丽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六七月至 2022年9月,孙某(已判决)通过微信招嫖的方式组织30余名妇女到台州市某多地卖淫。2020年五六月开始,孙某招募某某(已判决)帮助其组织卖淫。期间,被告人向某明知孙某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以供应嫖客的方式与孙某合作,并收取每次人民币400元至600元不等的提成。向某联系孙某、某某获取当天的卖淫信息后,在自己的专用朋友圈内发布招嫖信息,与嫖客达成合意,通过聊天与孙某、某某对接,并指引嫖客前往指定地方嫖娼。向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2023年2月某时,被告人向某在湖南省家中被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账户截图、转账记录截图、交易记录电子数据、账本、住宿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提供嫖客的方式协助组织卖淫者进行组织卖淫活动,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向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已全额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涉案时间长,提供嫖客人数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向某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认定本案属于情节严重不当,予以更正。关于情节严重,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仅就招募、运送两种行为规定了卖淫女的人数,并就卖淫女的性质、后果以及非法获利作出列举式规定,而没有针对招揽嫖客的行为进行情节严重与否的界定,这种招揽嫖客的行为,非负责招募、运送卖淫人员,据此,不能将全案卖淫人员的总数或向某提供嫖客对应的卖淫人数作为认定向某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构成标准,被告人向某的协助行为亦不符合解释规定的其他五种情形,认定情节严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刑法将该部分行为从组织卖淫罪中分离并单独设置罪名和法定刑,是因为该部分行为人不涉及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仅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提供便利条件,是起辅助作用的帮助犯,回观本案,向某提供嫖客资源,从事招揽嫖客,与嫖客约定时间、提供地址嫖娼等,其行为均在孙某组织制定的组织卖淫活动框架下进行,实施的仍然只是协助行为,不涉及管理、控制等组织行为,故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论处,且不属情节严重。
辩护人何丽琴辩称:1.本案不属情节严重,向某在协助组织卖淫过程中,始终没有与卖淫女有任何联系,根据两高解释规定,涉及招募、运送的都是卖淫女,且人数在10人以上,或非法获利50万元以上,显然向某不具备解释规定的条件;2.向某认罪态度好,在公安阶段已承诺认罪认罚,当庭表示认罪认罚,且在开庭前已退赃并预缴罚金10万元;3.是初犯,向某是单亲,家有3岁女儿托付朋友抚养,且有患癌父亲需要照顾,请求从轻处罚。
审理认为,家庭困难不是犯罪的理由,只是量刑时视情酌情考量的一个因素,其他所辩均与事实和理论相符,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净化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