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1967年12月出生于浙江省三门县,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浙江省三门县。2016年6月14日因本案被三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何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XX、代理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4日下午,在三门县XXX镇XX村,被告人朱XX和被害人李某因造屋烂泥堆放问题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朱XX用钉耙朝被害人李某乱舞,致被害人李某右手受伤。经三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2月27日,本院就民事争议召开刑事庭前会议,被告人朱XX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李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朱某6、朱某2、朱某3、毛某、陈某1、朱某4、陈某2、柯某、朱某5的证言,现场笔录,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庭前会议记录、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人民法院领(退)款通知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XX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的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何丽琴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