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于浙江省临海市,系浙江X建设集团公司X工地项目X。2016年7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7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牟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于安徽省绩溪县,系浙江X建设集团公司X工地工人。2016年6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转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丽琴,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6]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牟XX、被告人陈某乙及其辩护人何丽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6月,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所在的浙江X建设集团公司在承建X工程期间,因“高压旋喷”施工用水之需,二被告人商量多次私自偷接工地北侧消防栓上的水,用水一个半月,共盗用水量1612吨,价值人民币7769元。
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7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涉案单位已向黄岩X公司补缴了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裘某、王某、蒋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乙的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供水价格表,税票,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弥补受害单位的损失,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陈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该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弥补受害单位的损失,系初犯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乙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何丽琴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