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X,男,1982年1月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家住彝良县。2007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7月3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日因本案被原台州市公安局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一部刑诉〔2021〕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登兵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李XX、被告人杨XX及辩护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XX伙同杨XX、杨XX、杨XX、杨XX、卢XX、杜XX、方XX(均已判决)、杨XX、陈XX(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9次窜至台州市集聚区XX街道滨海工业园区XXX号郦XX、郦XX、郦XX经营的台州市XX管件股份有限公司(简称XX管件公司),盗窃厂房内放置的各种铜管件,合计价值人民币(下略)86521元,予以销赃,获利均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中旬的一晚,被告人杨XX伙同杨XX、杨XX、方XX窜至XX管件公司欲盗窃财物,翻墙进入后因发现有人随即逃离,盗窃未果。
2.2019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晚,被告人杨XX伙同杨XX、杨XX、杨XX、方XX窜至雄风管件公司厂房内,盗窃铜管件约125公斤(价值5500元)。
3.2019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晚,被告人杨XX伙同杨XX、杨XX、杨XX、方XX窜至XX管件公司厂房内,盗窃铜管件约175公斤(价值7700元)。
4.2019年12月3日左右的一晚,被告人杨XX伙同杨XX、杨XX、杨XX、方XX窜至XX管件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铜管件约100公斤(价值4400元)。
5.2019年12月23日左右的一晚,被告人杨XX伙同杨XX、卢XX、杨XX、陈XX窜至XX管件公司厂房内,盗窃铜管件约400公斤(价值17600元)。
6.2019年12月25日左右的一晚,被告人杨XX伙同杨XX、卢XX、杨XX、陈XX窜至XX管件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铜管件约400公斤(价值17600元)。
7.2020年1月5日左右的一晚,被告人杨XX伙同杨XX、杨XX、杜XX窜至XX管件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铜管件约400余公斤(价值18040元)。随后,该批铜管被运到台州市路桥区路××街道××村销赃,杨X、陈XX以15200元的价格收购。
8.2020年3月7日晚,被告人杨XX伙同杨XX、卢XX、杨XX窜至XX管件公司厂房内,盗窃铜管件约149.5公斤(价值5681元)。次日,该批铜管被运到台州市路桥区路××街道××村销赃,杨X以5300元的价格收购,由陈XX销售。
9.2020年3月9日晚,被告人杨登兵伙同杨XX、卢XX、杨XX、杨XX等人窜至XX管件公司厂房,欲实施盗窃紫铜管件,杨XX翻墙进入后发现东侧围墙铁门新缠铁丝,怕被发现而折返,盗窃未果。
2020年3月10日,杨XX将藏匿在暂住处的铜管件交给杨XX,杨XX与妻子卢X(另案处理)一起将该部分铜管件500余斤销赃给陈XX、应XX(均另案处理),获利10000余元。
2020年10月2日晚,被告人杨XX主动到台州市公安路桥分局投案,交代了上述二节犯罪事实。
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杨XX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定罪和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杨XX、杨XX、杨XX、卢XX、杨XX、方XX、杨XX、陈XX、应XX、卢X等人的供述,被窃单位合伙人郦XX、郦XX的陈述,证人郦某、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入库单、过磅单、转账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9次结伙潜入公司窃取铜管件,合计价值人民币8652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XX虽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首供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是自首,其主动投案的行为值得肯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其有犯罪前科,且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案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杨XX主动投案,首供虽未全部交代,不能认定自首,但此后及当庭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量刑上参照自首给予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罚。审理认为,被告人杨XX首供仅交代2次盗窃事实,与认定的9次有较大出入,且其归案后经多次教育才逐渐交代4次、8次,此认罪态度不能参照自首给予从轻,故对辩护人此辩不予采纳,其他所辩从轻情节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司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责令退赔赃款人民币一万六千四百九十元,并与同伙当退的七万零三十一元负连带退赔责任,发还被窃单位XX管件有限公司(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〇年十月二日起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止。判处的罚金和赃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何丽琴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