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丽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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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刑初4号犯贩卖毒品罪

发布者:何丽琴律师 时间:2016年11月22日 12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刑初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春某,农民。2008年6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丽琴,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农民。2015年3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未执行)。2015年3月3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2016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侯立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诉一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春某、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春某及其辩护人何丽琴、被告人赵某及台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侯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肖春某在天台县多次向孙某、鲍某、潘某甲、徐某、潘某乙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8克左右。

2、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肖春某向广东的“陈章荣”(身份不清)购买甲基苯丙胺300多克用于贩卖,后“陈章荣”通过快递将毒品寄至浙江省宁海县冠庄回浦小学门口耀耀文具店。2015年3月30日,肖春某指使庞某(另案处理)去该处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查获包裹内的四包白色结晶物(经鉴定,共净重373.8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3%)。

3、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赵某在天台县白鹤镇何方赵村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潘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

2015年3月30日晚上,天台县公安局在天台新城高速出口抓获被告人肖春某。2015年3月31日凌晨1时许,天台县公安局在天台县街头镇后岸农家乐三楼抓获被告人赵某。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春某为了贩卖而购入甲基苯丙胺并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春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查扣毒品未当场称重存在程序瑕疵,被查扣毒品未流入社会,肖春某有吸毒史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贩毒数量小,且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肖春某在天台县西站工商银行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潘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1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通某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春某在庭审时也无异议。

2、2015年3月19日左右,被告人肖春某在天台县客运中心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向孙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某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春某在庭审时也无异议。

3、2015年3月23日左右,被告人肖春某在天台县嘉亨湾小区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向鲍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鲍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某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春某在庭审时也无异议。

4、2015年2月4日左右,被告人肖春某在天台县远景广场的工商银行附近,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克,后徐某将200元毒资转账到赵某的支付宝账户。2015年3月24日,肖春某在远景广场的工商银行附近,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2克,徐某将500元毒资转账到肖春某的支付宝账户。

上述事实有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通某、提某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春某在庭审时也无异议。

5、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肖春某在天台县西站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向潘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提某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肖春某在庭审时也无异议。

6、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肖春某向广东的“陈章荣”(身份不清)购买甲基苯丙胺300多克用于贩卖,后“陈章荣”通过快递将毒品寄至浙江省宁海县冠庄回浦小学门口耀耀文具店。2015年3月30日,庞某(另案处理)受肖春某指使去该处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快递包裹内查获四包白色结晶物(经鉴定,共净重373.8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9.3%)。

上述事实有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提取笔录、快递单,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庞某、俞某、许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肖春某的供述证实。

7、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赵某在天台县白鹤镇何方赵村路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潘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潘某甲的证言、提某、辨认笔录、通某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

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实肖春某、庞某、赵某尿检均阳性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肖春某于2008年6月23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5年10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赵某于2015年3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公安机关查获甲基苯丙胺时未现场称重,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在当日出具的扣押清单中已载明其中三包甲基苯丙胺重量每包约100克,另外一包重量约80克。被告人肖春某的供述也证实“阿荣”卖其甲基苯丙胺40元每克,其打给他15500元,他给其快递了大约380克。故现场查扣的甲基苯丙胺数量上有373.83克是客观的。且肖春某庭审中对起诉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无异议,故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春某、赵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肖春某为贩卖而购买的373.83克甲基苯丙胺应当计入其贩毒的数量,肖春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81.83克,数量大,赵某贩卖少量毒品。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肖春某被扣押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30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三、对被告人肖春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元,被告人赵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予以追缴。

四、对随案移送的从被告人肖春某处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敏莉

代理审判员  朱 兴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代书 记员  朱重阳


何丽琴律师,联系电话:13957671263,毕业于中国高等学府北京大学,系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现为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副主...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台州
  • 执业单位:浙江法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部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31020********40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