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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8-19

中国XX公司与永安XX公司、黄XX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强|时间:2020年08月19日|23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与被告永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酒店)、黄XX、朱XX、刘X、三明市XX公司(以下简称梅列XX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被告梅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酒店、黄XX、朱XX、刘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华XX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XX酒店、黄XX对(2016)闽040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即:三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偿还兴业XX承兑汇票本金1675万元并支付利息XXX.13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8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1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及对(2016)闽040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即:XX公司返还兴业XX借款本金1075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XXX.37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按案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在本金2000万元及对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请求判令朱XX、刘X对(2016)闽0402民初358号、(2016)闽040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暂共计:303XXXX2373元。三、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由XX酒店、黄XX、朱XX、刘X共同承担。
本院受理后,华XX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判令XX酒店、黄XX对(2016)闽040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即:XX公司偿还兴业XX承兑汇票本金1675万元并支付利息XXX.13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8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1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请求判令XX酒店、黄XX对编号兴银XX(业二)流贷[×××]×××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32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21日为636324.64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令朱XX、刘X对(2016)闽0402民初358号、(2016)闽040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判令XX酒店、黄XX、朱XX、刘X承担华XX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5000元。四、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由XX酒店、黄XX、朱XX、刘X共同承担。
诉讼中,华XX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梅列XX公司为被告,并增加诉讼请求:一、判令梅列XX公司对编号为兴银XX(列二)流贷(×××)×××号、兴银XX(列二)流贷(×××)×××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21日为XXX.6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判令梅列XX公司承担华XX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5000元。三、判令梅列XX公司与XX酒店、黄XX、朱XX、刘X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XX酒店、黄XX、朱XX、刘X分别与案外人兴业XX签订兴银XX(兴二)高保[×××]×××、×××、×××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1.自愿为案外人XX公司在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2000万元内,对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9日,朱XX、刘X出具兴银XX(列二)个担(×××)×××号《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对XX公司与兴业XX签订的兴银XX(列二)流贷(×××)×××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5年1月14日,朱XX、刘X出具兴银XX(列二)个担(×××)×××号《个人担保声明书》,承诺对XX公司与兴业XX签订的兴银XX(列二)流贷(×××)×××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016年1月4日,因XX公司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兴业XX向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闽040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判决查明:2014年6月13日,兴业XX与XX公司签订XXX,约定兴业XX对收款人为三明市XX公司的3张汇票进行承兑,票面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675万元,共计167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13日,XX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未足额交付票款时,兴业XX有权从XX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对XX公司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汇票到期后,XX公司未按约交付票款,兴业XX于2015年6月15日垫付票款。据此,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决要求XX公司偿还承兑汇票本金1675万元并支付利息XXX.13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8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1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6年5月16日,兴业XX向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40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兴业XX与XX公司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4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借款325万元、250万元、500万元,共计107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1年、6个月、6个月,借款均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至XX公司账户。据此,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判决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75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XXX.37元(该利息计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按案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017年12月27日,华XX公司与兴业XX签订编号福建×××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其对XX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华XX公司,华XX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并于2018年3月1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公告送达各债务人。但至今,各债务人均未按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兴业XX与XX酒店、黄XX、朱XX、刘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6.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华XX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暂支出律师费15000元。根据上述合同约定,XX酒店、黄XX、朱XX、刘X应当承担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2015年1月9日,梅列XX公司与兴业XX签订兴银XX(列二)高保[×××]×××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自愿为案外人XX公司在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6月10日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750万元内,对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2.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4月27日,兴业XX向梅列XX公司发出编号为兴银XX列二保催字×××号、兴银XX列二保催字×××号《催收通知书》,梅列XX公司确认截止2017年4月21日,兴银XX(列二)流贷×××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250万元、借款利息695468.32元,兴银XX(列二)流贷×××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借款利息XXX.34元,同意积极协助催收或代为偿还债务。
梅列XX公司辩称,1.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间和诉讼时效。根据梅列XX公司与兴业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七条的规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由梅列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XX公司向兴业XX两笔分别为250万元、500万元的借款,还款期限届满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8日、7月13日。华XX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才向法院申请追加梅列XX公司为被告。可见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间和诉讼时效,梅列XX公司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债权发生转移时债权人未通知梅列XX公司,梅列XX公司无须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债权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债务人有权拒绝对受让人履行债务。债权人兴业XX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华XX公司,梅列XX公司对此毫不知情,梅列XX公司在收到本案的应诉通知书前未收到任何有关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梅列XX公司有权拒绝向新的债权人华XX公司履行保证义务。3.即使本案梅列XX公司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梅列XX公司也仅承担最高额750万元的保证责任。梅列XX公司与兴业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750万元。华XX公司追加梅列XX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梅列XX公司承担本金750万元及截止至2017年4月21日止的利息XXX.66元、律师费15000元没有合同根据及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领抵押权时,如果发生的债权余领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的规定,在最高额保证中,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包含在最高额范围之内,担保人最终的担保责任以最高限额为淮,超过部分保证人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在本案中若梅列XX公司需承担保证责任依法仅应当在75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梅列XX公司对超过部分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华XX公司对梅列XX公司的起诉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华XX公司对梅列XX公司的起诉。
XX酒店、黄XX、朱XX、刘X未作答辩。
华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兴银XX(业二)承兑×××号XXX,证明:1.兴业XX对收款人为三明市XX公司的3张汇票进行承兑,票面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675万元,共计167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6月13日;2.若XX公司未足额交付票款时,兴业XX有权要求XX公司对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
证据2:兴银XX(业二)流贷×××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兴业XX于2014年8月21日向XX公司提供贷款32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0日。
证据3:兴银XX(列二)流贷×××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兴业XX于2015年1月9日向XX公司提供贷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8日。
证据4:兴银XX(列二)流贷×××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兴业XX于2015年1月14日向XX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3日。
证据5:兴银XX(业二)高保×××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XX(业二)高保×××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XX(业二)高保×××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兴银XX(列二)个担×××号《个人担保声明书》、兴银XX(列二)个担×××号《个人担保声明书》,共同证明:XX酒店、黄XX、朱XX、刘X、梅列XX公司自愿为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证据6:(2016)闽040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XX公司应偿还XXX项下债务。
证据7:(2016)闽040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审理确认XX公司应偿还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
证据8:《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款支付凭证,《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证明:2017年12月27日,XXX已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XX并将债权转让事宜公告送达各被告,且已进行债务催收的事实。
证据9:催收通知书,证明:XX酒店、黄XX、朱XX、刘X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款凭证,证明:华XX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5000元。
证据11:(2017)闽0402执68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17)闽0402执197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兴业XX就(2016)闽0402民初1702号、(2016)闽040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证据12:兴银XX(列二)高保×××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梅列XX公司自愿为XX公司在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75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证据13:催收通知书,证明:梅列XX公司应当对编号为兴银XX(列二)流贷×××号、兴银XX(列二)流贷×××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欠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梅列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4、12、13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本案梅列XX公司没有收到催收通知书,所以本案对梅列XX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3.最高额保证仅限750万元,超出部分不予承担保证责任。其他证据与梅列XX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梅列XX公司对证据3、4、12、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XX酒店、黄XX、朱XX、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对华XX公司所举示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13为催收通知书梅列XX公司在催收通知书回执联上加盖公章,可证实梅列XX公司收到该催收通知书的事实。
案经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闽040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查明以下事实:
(1)2014年6月10日,朱XX、刘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对兴业XX与XX公司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2年。
(2)2014年6月13日,兴业XX与XX公司签订XXX,双方约定:兴业XX对其为出票人,收款人为三明市XX公司的3张汇票进行承兑,票面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675万元,共计1675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6月13日;XX公司应在汇票到期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兴业XX;XX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未足额交付票款的,兴业XX有权从XX公司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兴业XX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对XX公司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
(3)上述汇票到期后,XX公司未按约定交付票款,兴业XX于2015年6月15日垫付票款。截止2016年1月8日,XX公司尚欠兴业XX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675万元、利息XXX.13元。
(4)该案判决如下: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兴业XX偿还承兑汇票本金1675万元并支付利息XXX.13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8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1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朱XX、刘XX对XX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29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966元,由XX公司、朱XX、刘XX共同负担。
2.上述XXX编号为兴银XX(业二)承兑×××号。
3.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闽040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查明以下事实:
(1)2014年8月21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14日,兴业XX分别与XX公司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借款325万元、250万元、500万元,共计1075万元,借期分别为一年、六个月、六个月,借款均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至XX公司账户。2014年6月10日,朱XX、刘XX与兴业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同意对XX公司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内发生的最高金额在200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均已到期,XX公司自2015年6月起即未完全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
(2)该案判决如下:一、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兴业XX借款本金1075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XXX.37元(该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按案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朱XX、刘XX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2989元,由XX公司、朱XX、刘XX共同负担。
4.上述3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兴银XX(业二)流贷×××号、兴银XX(列二)流贷×××号、兴银XX(列二)流贷×××号。
5.2014年6月10日,兴业XX与XX酒店签订兴银XX(业二)高保×××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黄XX签订兴银XX(业二)高保×××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朱XX、刘X签订兴银XX(兴二)高保×××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债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担保方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债权人与任意抵押人(包括抵押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
6.2015年1月9日,朱XX、刘X向兴业XX出具兴银XX(列二)个担×××号《个人担保声明书》、2015年1月14日向兴业XX出具兴银XX(列二)个担×××号《个人担保声明书》,分别同意为编号为兴银XX(列二)流贷×××号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借款金额分别为250万元、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均为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被担保人因何种原因未按约定归还主债务本息本人将无条件替被担保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
7.2015年1月9日,兴业XX与梅列XX公司签订兴银XX(列二)高保×××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750万元,保证方式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债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如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担保方式),保证人同意,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担保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的顺位(包括该担保物是基于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情况),债权人与任意抵押人(包括抵押人为债务人本人的情况)可以协议变更担保物权的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债权人即使作出上述行为,保证人仍自愿依据本合同承担全部保证担保责任。
8.2017年4月27日,兴业XX向XX酒店、黄XX、朱XX、刘X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XX酒店代为清偿兴银XX(业二)流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号XXX项下借款本息,XX酒店、黄XX、朱XX、刘X在催收通知书《回执联》上盖章。同日,兴业XX向朱XX、刘X、梅列XX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朱XX、刘X、梅列XX公司代为清偿兴银XX(列二)流贷×××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朱XX、刘X、梅列XX公司在催收通知书《回执联》上签字或盖章。
9.2017年12月27日,华XX公司与兴业XX签订编号福建×××号《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兴业XX将包含涉案债权在内的资产转让给华XX公司,华XX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支付债权转让价款。双方于2018年3月1日在《海峡消费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对涉案债权转让、债权催收进行了公告。
本院认为,涉案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以及《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兴业XX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华XX公司,并履行了相应通知和催收义务,华XX公司依法受让取得兴业XX对XX公司享有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人XX酒店、黄XX、朱XX、刘X自愿为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内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朱XX、刘X自愿为编号为兴银XX(列二)流贷×××号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分别为250万元、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梅列XX公司自愿为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6月10日内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75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兴业XX于2017年4月27日向涉案各担保人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各担保人代为清偿相应的担保债务。华XX公司受让涉案债权后,于018年3月1日在《海峡消费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债权催收公告。华XX公司有权在原担保范围内要求保证人XX酒店、黄XX、朱XX、刘X、梅列XX公司各自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梅列XX公司抗辩由其提供担保的两笔借款250万元、5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8日、7月13日。华XX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才申请追加其为本案被告,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间和诉讼时效。因梅列XX公司与兴业XX订立的保证合同约定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兴业XX于2017年4月27日进行了催收,又于2018年3月1日债权转让进行了催收,华XX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申请追加梅列XX公司为本案被告,华XX公司向梅列XX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的期间和诉讼时效均未超过,梅列XX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本案债权转让之时已在《海峡消费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债权催收公告,梅列XX公司抗辩债权发生转移时债权人未通知其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兴业XX与梅列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75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梅列XX公司抗辩其仅承担最高额750万元的保证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华XX公司要求XX酒店、黄XX、朱XX、刘X、梅列XX公司对XX公司涉案所负债务各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向XX公司追偿。XX酒店、黄XX、朱XX、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永安XX公司、黄XX、朱XX、刘X对(2016)闽0402民初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三明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兴业XX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偿还承兑汇票本金1675万元并支付利息XXX.13元(该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8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1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确认的三明XX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债务应向债权受让人中国XX公司清偿。
二、永安XX公司、黄XX对编号兴银XX(业二)流贷×××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三明XX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32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21日为636324.64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债务应向债权受让人中国XX公司清偿。
三、朱XX、刘X对(2016)闽0402民初17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三明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兴业XX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借款本金1075万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XXX.37元(该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按案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确认的三明XX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债务应向债权受让人中国XX公司清偿。
四、三明市XX公司对编号为兴银XX(列二)流贷×××号、兴银XX(列二)流贷×××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三明XX公司尚欠的借款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4月21日为XXX.6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债务应向债权受让人中国XX公司清偿。
五、永安XX公司、黄XX、朱XX、刘X、三明市XX公司承担中国XX公司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用15000元。
上述保证人永安XX公司、黄XX、朱XX、刘X、三明市XX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三明XX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761.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8761.86元,由永安XX公司、黄XX、朱XX、刘X、三明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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