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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三元区绿园造林服务队与福建XX公司、赵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强|时间:2020年08月20日|2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三明市三元区绿园造林服务队(以下简称绿园造林服务队)与被告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赵XX为本案被告,追加陈XX为本案第三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园造林服务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立即支付绿园造林服务队劳务管理承包款53000元;2.XX公司以尚欠劳务管理承包款5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绿园造林服务队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劳务管理承包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赵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绿园造林服务队、XX公司签订合同,约定XX公司将“三元区XX中心城区环城一重山森林生态景观提升工程”交由绿园造林服务队施工,约定绿园造林服务队在项目约定地点范围内进行疫木采伐处置,劳力管理承包款价值53000元,经XX公司疫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付清劳务管理承包款项。合同签订后,绿园造林服务队依约完成了合同任务,2018年5月15日经三明市三元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以下简称在三元区森防站)、三明市三元区城东XX(以下简称城东林业站)验收合格,但XX公司却以各种不合理理由拒不支付绿园造林服务队劳务管理承包款。XX公司在履行合同时,为一人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其股东仅有赵XX一人,有证据证明XX公司与赵XX财税存在混同使用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赵XX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XX公司辩称,1、绿园造林服务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实际未砍到合同约定的数量,且木头被陈XX偷卖,绿园造林服务队没有完成工作量。2、验收应该是由XX公司进行验收,城东林业站的验收与XX公司无关,所以XX公司不需要承担支付责任。
赵XX辨称,协议是由XX公司签订的,且有第二股东,所以不需要由赵XX来承担责任。绿园造林服务队陈述的53000元,因陈XX需要生活费,赵XX用自己的账户转了10000元给陈XX,所以应当扣除这10000元,剩余只有430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XX公司一致。
陈XX辩称,1、疫木采伐完全是按照主管单位和XX公司、赵XX的要求进行,且已验收合格;2、陈XX根据赵XX要求联系工人帮忙对疫木木材进行处理,不存在私自处理疫木木材的情况;3、赵XX支付给陈XX10000元属于陈XX几个工人为XX公司和赵XX抬树苗的劳务费,与本案争议的劳务承包费无关。
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5月5日,城东林业站与XX公司签订《三元区XX中心城区环城一重山森林生态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XX公司承包施工,并约定疫木采伐质量以《三元区XX松材线虫病防控实施方案》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以三元区森防站开具的验收合格单为准。2017年5月11日,XX公司(甲方)套用《三元区XX中心城区环城一重山森林生态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疫木采伐处置、验收等条款与陈XX(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劳务承包价格为110000元。当日,因XX公司需要单位承包,又将乙方变更为绿园造林服务队,陈XX作为绿园造林服务队的委托代理人,同时将劳务承包价格降为53000元,签订《施工承包管理合同》,主要约定:项目名称--三元区XX中心城区环城一重山森林生态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内容--疫木采伐、采伐山场除害处理、伐桩处理、枝条处理、疫木运输,疫木安全利用等;在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9月30日间,可将采伐木及剩余物在伐区就地进行切片、旋切等除害处理后外运,切片和旋切单片厚度应小于0.6cm;未尽事宜,详见《三元区XX度松材线虫病防控实施方案》;本工程项目利用包干价格劳务管理承包,承包价格为53000元;经甲方疫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付清劳务管理承包款项;疫木采伐处置质量以《三元区XX松材线虫病防控实施方案》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以甲方提供的验收合格单为准;伐区内用红漆标记的采伐木一般都需采伐,如因存在各种安全隐患或可能对邻近设施造成损坏的,经双方现场确认,可以不予采伐;甲乙双方对树木采伐存在分歧时,甲方硬性要求乙方采伐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等内容。《施工承包管理合同》签订后,陈XX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应赵XX的要求进行了抬苗木的工作。邓X2进行了疫木就地切片处理。
2、2017年6月4日,绿园造林服务队要求XX公司对承包合同的各项作业进行验收。2017年6月15日,XX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按合同约定将山场标红漆的666棵疫木全部处理完毕,并要求将疫木运输至合同约定的指定加工厂。之后,绿园造林服务队未进行整改。
3、2017年8月24日,赵XX支付10000元给陈XX。
4、2018年5月15日,三元区森防站出具了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林业生产验收单,对赵XX施工的安装公司后山除害处理的马尾松,验收结果为:伐桩高度低于5cm,完成1cm以上枝条清杂,疫木除治山场林地清理合格。2018年6月4日,城东林业站与XX公司签订《三元区XX中心城区环城一重山森林生态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同意退还除害部分履约保证金50000元。
5、XX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成立,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赵XX。2018年7月20日,XX公司已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三明市XX公司作为股东。绿园造林服务队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陈XX。
上述事实,有绿园造林服务队提供的《施工承包管理合同》、三元区森防站出具的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林业生产验收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XX公司和赵XX提交的验收通知申请、整改通知书、微信转账明细;证人邓X1、邓X2的证言;本院调取的《三元区XX中心城区环城一重山森林生态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合同》、《三元区林业局关于转发<福建省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的通知》(元林<2017>203号)等证据材料,与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中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本案的焦点问题:XX公司是否应支付劳务管理承包款53000元。
绿园造林服务队认为,陈XX是绿园造林服务队另一个班组,工程施工由陈XX负责,未砍伐部分是因绿道修好后,划红漆的疫木有些不能砍伐,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疫木处置,并经过三元区森防站验收合格。疫木处置是在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9月30日间,所以只能就地切片旋切,XX公司也是明知的,并且赵XX还与切片工人邓X2对切片事宜进行了协商,当初协商好由邓X2负责切片,赵XX支付工资,切片后的疫木交给邓X2出售,抵偿邓X2的切片工资。因此,XX公司应支付劳务管理承包款53000元。申请证人邓X2出庭作证,证明其主张。
XX公司、赵XX认为,施工都是陈XX在做,原来应砍伐划红漆的疫木有666棵,陈XX在庭审中也承认还有300多棵疫木未采伐。切片的加工场地由赵XX联系,赵XX见过邓X2,但未参与切片商量,因为合同约定是由绿园造林服务队负责切片,并将疫木运到XX公司的指定地点,所以赵XX从未同意将疫木交由切片工人邓X2自行处置。合同约定由XX公司进行验收。赵XX支付给陈XX的10000元不是抬苗木工资,是支付疫木处置的工资,抬苗木当初说好是帮忙,没有工资。因此,XX公司不应支付劳务管理承包款53000元。提交2017年7月24日的欠条证明绿园造林服务队确认赔偿160000元给XX公司,作为疫木款项及未砍伐疫木部分造成的一切损失。
陈XX认为,合同是其签订的,施工也是其组织工人施工的,因为伐下来的疫木是在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9月30日间,不能运出山场,应就地切片,陈XX不会切片,也没有工具。后来,陈XX介绍邓X2给赵XX,由赵XX与邓X2具体联系,运输码单前两次也是赵XX自己去开的,后面一次是陈XX代开的,也是赵XX自己去申请运输码单。疫木没有砍伐666棵,还有300多棵未砍伐,因为绿道修好后,有些树木不请允许砍伐,城东林业站确认后变更了砍伐的疫木,陈XX是按照城东林业站和三元区森防站的要求做的,这在双方合同中也有约定,不是陈XX的单方行为,所以劳务承包费也相应减至53000元,而且该疫木采伐处置已经三元区森防站验收合格,XX公司和赵XX应当支付工资。赵XX支付的10000元不是疫木处置的工资,而是抬苗木的工资,因为赵XX当初在山场上要求陈XX及其工人帮忙将苗木抬到山上,约好每棵2元,将近20000元抬苗工资,赵XX只付了10000元,还差10000元。因此,XX公司应支付劳务管理承包款53000元。
绿园造林服务队对赵XX提交的欠条质证意见:当时XX公司说要付款,给了一份空白支票,要求绿园造林服务队出具一份空白公章,才能领款。欠条上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欠条内容不是真实的,施工期未结束,绿园造林服务队出具对疫木未采伐进行赔偿,付出了劳动未获得相应报酬,还要倒贴160000元,不符合常理。绿园造林服务队为了作废欠条,已于2018年9月6日与XX公司另行达成协议。提交2018年9月6日的协议、作废的欠条、作废的合同证明其主张。
陈XX质证意见:其对欠条不知情。对2018年9月6日的协议、作废的欠条、作废的合同也不知情。其他同意绿园造林服务队的意见。
赵XX对绿园造林服务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2018年9月6日的协议是2018年9月6日签订的,作废的欠条和作废的合同是与2018年9月6日协议连同做的。
本院认为,陈XX作为绿园造林服务队的委托代理人,其组织工人按施工承包管理合同,对三元区XX中心城区环城一重山森林生态景观提升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三元区森防站验收合格。关于XX公司认为绿园造林服务队疫木采伐数量不足,陈XX私自处置切片的疫木,验收应由XX公司进行,因此,绿园造林服务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的问题,由于绿园造林服务队提交2018年9月6日的协议、作废的欠条、作废的合同是客观真实的,证明绿园造林服务队与XX公司已对疫木款项及未砍伐疫木部分另行进行了约定,而城东林业站与XX公司签订《三元区XX中心城区环城一重山森林生态景观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疫木采伐质量以《三元区XX度松材线虫病防控实施方案》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以三元区森防站开具的验收合格单为准,且绿园造林服务队施工的工程已经三元区森防站验收合格,因此,应视为绿园造林服务队的施工已验收合格。因此,XX公司应支付劳务管理承包款53000元。关于赵XX要求扣除已支付给陈XX10000元的主张,由于陈XX认为赵XX支付的10000元,是陈XX组织工人抬苗木的款项,抬苗木工作不在绿园造林服务队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赵XX不是将款项支付给绿园造林服务队,因此,赵XX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绿园造林服务队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签订后,绿园造林服务队已按合同进行施工,该工程已经三元区森防站验收合格。关于XX公司认为绿园造林服务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不应支付劳务管理承包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已在上述焦点问题中予以阐述。故此,绿园造林服务队要求XX公司支付劳务管理承包款53000元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是否按合同履行完毕存在分歧,绿园造林服务队在诉讼时与XX公司就疫木款项及未砍伐疫木部分达成协议,所以,绿园造林服务队要求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绿园造林服务队认为赵XX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由于XX公司已变更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了另一个股东,所以,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三明市三元区绿园造林服务队劳务管理承包款53000元;
二、驳回三明市三元区绿园造林服务队要求福建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三明市三元区绿园造林服务队要求赵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三明市三元区绿园造林服务队负担100元,福建XX公司负担10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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