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A公司与B公司有业务往来,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鞋材。2019年1月5日和同年3月28日,双方经过对账,B公司确认截止2019年1月尚欠A公司货款188652元,并承诺于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31176.3元、同年5月15日前支付47918.7元、同年6月15日前支付37082.3元、同年7月15日前支付30821.3元、同年8月15日前支付41653.4元,逾期支付则另外支付违约金5000元。对账后,经A公司多次追讨,B公司至今未归还上述货款。
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B公司承认绍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点评:本案的关键点在于起诉前,货款已经经过双方签名对账确认了,所以被告出庭确认,极大降低了原告的诉讼风险。
肖伟梅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