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肖伟梅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9日 1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情况: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间,公司收到商行配送的价值17643元印刷材料。商行多次向公司催收上述货款,皆无果。由于公司是一人公司,刘某是公司的唯一股东。商行与公司交易期间,刘某、张某进行股东变更,张某也应对商行的货款承担付款责任。
法院判决:刘某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2021年10月交易发生于张某作为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张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故张某仍应对其持股期间公司的35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建议:公司与个人财产存在混同是常见。所以将公司与股东作为共同被告对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基本上可以获得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