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肖伟梅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04日 4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情况::2015年10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任内销喷漆处员工。2016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被扭伤左右肘关节。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但仍未好转,多次在中山市南头镇社区卫生站、贵港第二人民医院、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中山广济医院、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等门诊及住院治疗。由于原告未在受伤后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中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原告认为,虽然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受理此次事故为工伤,但原告受伤确因工作原因造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仍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答辩:原告称在被告工作时不慎被扭伤左右肘关节与事实不符。原告受伤并非在被告工作时发生,不构成工伤。
点评: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不能要求用人单位或社保部门向其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但若确因劳动或雇佣期间遭受伤害,其仍可在法定期限内向雇主追讨人身损害赔偿。因此,原告现有权直接以侵权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在仲裁及本案起诉时均确认其于2016年4月25日在被告工作期间受伤,但公司刷脸考勤记录证实原告2016年4月23日至26日期间没有上班,故即便原告于其所称时间受伤,但亦非在工作地点及时间内发生,不属于因劳动或受雇所致,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又改称受伤时间实际发生于2016年4月13日,上述日期为记忆有误,但原告在仲裁及起诉状中均确认事发时间为2016年4月25日,前述陈述稳定一致,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导致重大误解、错误认识或精神状态不佳的情形,且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仍未能提供其所述就诊记录或缴费凭据等证据证实其说法成立,故本院对原告前述说法不予采信。原告在描述受伤原因称其扭伤、肿胀、未出血等,但贵港第二人民医院于2016年4月25日疾病证明书在载明原告为左肘关节炎、左肘挫伤,显然,两者并不一致。同时,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至22日期间仍正常上班,4月23日至26日请假或未考勤后继续正常上班,贵港第二人民医院、中山市南头镇社区卫生站、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中山广济医院、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等对原告诊断包括左肘关节炎、左肱骨外上髁炎、左肘关节损伤治疗后等,可见,原告所称受伤原因与诊断结论不一致,无法证明诊疗结论与其所称受伤存在因果关系。
最后,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