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肖伟梅律师 时间:2019年03月04日 5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情况:陈于2005年6月11日入职公司,从事车间班长工作。2018年3月5日,被告陈担任班长的7号生产线没有按要求完成生产任务,被告陈违反了制造部关于生产任务、加班申请的相关规定,擅自组织加班。就业创业证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并有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红印盖章,内容反映陈2018年3月19日登记失业,失业日期为2018年3月12日,失业登记原因为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就业登记情况出反映陈2018年3月12日终止就业,就业单位为鞍兆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反映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终止或解除与陈的劳动合同。单位盖章处有鞍兆公司红印盖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
点评:首先,公司虽对陈提交的就业创业证不确认、并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内容不确认,但确认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鞍兆公司的印章为其方印章,鞍兆公司未提交其他依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就业创业证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认定公司以陈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终止或解除与陈的劳动合同。其次,虽然公司提交奖惩管理规定打印件拟证实陈的行为符合奖惩管理规定中可终止劳动关系的理由,但其未提交依据证实陈的行为违反奖惩管理规定,陈对此也不确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公司与陈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及八十七条的规定,结合陈于2005年6月22日入职,于2018年3月12日离职,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4879.36元/月,故公司应支付陈兆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6863.36元(4879.36元/月×13个月×2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