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肖伟梅律师 时间:2018年03月26日 5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年10月14日,罗某与刘某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因工厂经营周转需要,刘某向罗某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14日至2017年10月14日,按月利率2.8%计付利息,每月底交付下个月的利息。罗某收回本金前需提前十日通知刘某,刘某需无条件偿还本金及利息。若刘某逾期交付本金,罗某有权每天加收万分之十八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交付本金,罗某有权终止合同。刘某以位于中山某房为借款提供担保。
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借条是对2015年3月17日银行转账的书面确认。2014年10月14日的10万元借款刘某支付了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刘某未偿还其他的本金及利息。双方虽约定以中山某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罗某对其主张的借款关系,提供了借据、银行交易明细为证,刘某又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认定。罗某与刘某之间成立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刘某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罗某要求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2.8%计算,现罗某主张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建议,本案虽然有合同中约定了将房子抵押,但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出借人并没有优先受偿权,只能与其它债权人按比例分配拍卖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