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肖伟梅律师 时间:2016年10月24日 63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年10月28日,被告因生活困难以及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9240元,被告就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11月8日、18日、22日,原告另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被告借款9000元、5000元、8200元,上述借款共计111440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除要求本金外还须支付利息。
对于冼贤明向黄振标借款111440元的事实,黄振标提供有借据及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证明,冼贤明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黄振标已依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冼贤明借款后拒不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振标要求冼贤明偿还借款11144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振标要求冼贤明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冼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