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肖伟梅律师 时间:2016年08月13日 5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中,关于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每一个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均有义务为车辆投保交强险,且在已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下,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各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属陈瑞将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肇事车辆在事故时由陈金常驾驶,而陈瑞将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即投保义务人,因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致使冯春明不能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保险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故陈金常作为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陈瑞将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对冯春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因陈金常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其系借用陈瑞将的车辆,且无证据证明陈瑞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陈金常向冯春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