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炎钢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10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原审被告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3民初8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原审被告庞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赵XX给庞XX借钱的事情,其并不知情,涉案借款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令其与庞XX共同偿还涉案债务是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是否正确的问题。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于2016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审被告庞XX离婚,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庞XX与**就离婚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6年9月22日签收(2016)新0103民初7034号民事调解书。而2016年8月5日,被上诉人赵XX通过XX银行向原审被告庞XX转账20000元,涉案债务发生在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庞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庞XX共同偿还。上诉人**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5元(上诉人**已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