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炎钢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1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石河子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陈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尚欠原告商混款96523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商混款96523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就欠款给付时间及利息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17856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并未就违约金作过约定,故原告诉请违约金193046元,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河子市XX公司商混款965230元;
二、驳回原告石河子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2元,减半收取84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河子市XX公司负担1690元,由被告陈XX负担6726元,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石河子市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XX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