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炎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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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XX公司与王XX、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炎钢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1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新XX公司(以下简称永昌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及被上诉人李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2018)新4003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昌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永昌XX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李XX并非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2、《奎屯市第一高级中学综合楼工程结算书》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6日结算定案,而王XX自该工程竣工到结算之日,始终未向其主张过工程款。王XX主张的工程款应由李XX支付,与永昌XX无关。

王XX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的事实不认可。李XX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称涉案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的项目经理已由合同书中载明的胡XX变更为了李XX。

王XX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拟证明的事实不认可,认为该结算书系涉案工程建设方与永昌XX之间的结算。李XX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拟证明的事实不认可,认为该结算书不是永昌XX与其之间的结算书,不能证明永昌XX拟证明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永昌XX提供的证据1,该合同书中虽载明的项目经理姓名为胡XX,但永昌XX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该工程最初由胡XX任项目经理,后由李XX作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永昌XX拟证明的事实。对于永昌XX提供证据2,从该结算书的内容上看,并不能证明永昌XX拟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经本院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庭审中,王XX当庭变更了其诉讼请求,仅要求永昌XX对其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围绕本案争议的事实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审判程序并不违法。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永昌XX的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李XX于2015年10月20日给王XX出具了《结算证明》,确认了欠付其工程款的金额。王XX于2018年1月15日提起本案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永昌XX承揽了涉案工程后,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李XX以该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王XX施工。双方签订的该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李XX亦在此后与王XX对其完工部分进行了结算,并给王XX出具了载明尚欠工程款金额的《结算证明》。永昌XX对其在该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李XX所实施的以上职务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对王XX要求永昌XX支付其尚欠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永昌XX在本案一审中对李XX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已予以承认,其在二审中称李XX并非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而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称李XX与王XX恶意串通签订了涉案的《合同书》及《结算证明》。对此,永昌XX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永昌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1元,由新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李炎钢律师,法律热线:18911391313、13999266588。李律师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清华大学MBA工商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新疆-乌鲁木齐
  • 执业单位: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50120********41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