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炎钢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09日 29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新疆生产XX第八师一三四团(以下简称第八师一三四团)因与被上诉人高博、原审第三人新疆蓝天华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XX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80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第八师一三四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万娟、被上诉人高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原审第三人蓝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及鉴定费。
被上诉人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特色种植合同进行草莓种植,由上诉人进行供暖,在种植过程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供暖温度低,给其造成了损失,并进行了鉴定,要求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进行赔偿。关于供暖温度低,作为供暖方的上诉人具有相应责任。但根据三方的会议纪要反映,大棚存在透风、透亮、封闭差及采光不足等问题,会议要求被上诉人进行整改,确保大棚封闭良好,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进行了相应的整改,故导致大棚温度低除供暖原因外被上诉人亦具有相应责任。同时,草莓的产量亦受土壤、施肥、浇水、病虫害防治及田间管理等多种因素影响,并非仅对温度有要求。且被上诉人种植的草莓并未成熟采摘,其后期并未投入采摘、包装、运输、销售等成本。综上,对被上诉人的减产损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400000元及承担鉴定费8000元较为合理,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XX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80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新疆生产XX第八师一三四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高博损失400000元;
三、上诉人新疆生产XX第八师一三四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高博鉴定费8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高博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60元(被上诉人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459元(上诉人已预交),合计19219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XX第八师一三四团负担4795元,被上诉人高博负担14424元。被上诉人高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新疆生产XX第八师一三四团4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