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丰XX公司(以下简称丰XX公司)与被告彭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彭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丰XX公司与被告彭X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丰XX公司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彭X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合同对每期本息给付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对逾期后的罚息计息标准及催收费用亦予以明确。现丰XX公司要求彭X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催收工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双方对购买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彭X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丰XX公司有权对抵押车辆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截止,且原告丰XX公司已于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彭X寄送了《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函》,现彭X提出要继续履行合同,该要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应根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律师费的负担问题,双方在《抵押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但到本案庭审时,丰XX公司仅依《清收协议》支付了诉讼阶段的2900元律师费,对执行阶段1000元的律师费尚未支付,本案是否进入执行阶段不具有确定性,因此对丰XX公司要求彭X承担律师费3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2900元,其余部分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丰XX公司偿还截至到2016年9月27日的借款本金321301.80元、利息13152.25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即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息);
二、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丰XX公司支付2016年9月27日前的罚息47858.37元及催收工本费1400元;
三、被告彭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丰XX公司给付律师费2900元。
四、原告丰XX公司对抵押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丰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14.19元(原告丰XX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彭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