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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股东决议有效,成功将未实缴出资股东除名

作者:王萌律师时间:2022年03月18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69次举报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于2015年设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章某认缴出资450万元应于2020年1月30日实缴。期限届满后,章某未履行出资义务。甲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在楚天都市报登报催告章某15日内履行出资义务。章某仍未履行。2020年6月12 日,甲公司向章某邮寄送达催缴通知;6月16日向章的住宅现场送达催缴通知、召开股东会会议通知;并于2020年6月30日召开另两名股 东王某和林某参加的股东会,形成公司股东决议。武汉某公证处对股东会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甲公司于2020 年6月3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一、将公司股东章某从本公司股东中除名,解除其股东资格;二、由股东王萌全额认缴章某未出资的450万元出资。股东王某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二、争议焦点

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三、代理意见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 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股东王某、林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和民法的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四、判决结果

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甲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作成的股东会会议记录没有出席会议的股东王某和林某签名,具有瑕疵。但股东会决议上有其签名,且第779号《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全程参与了此次股东会会议,可谓补正前述瑕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股东会决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符合公司法和民法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五、律师评析

本案是公司决议效力纠纷,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对公司其中一个股东即本案的第三人章某进行除名。本案难点在于该股东在于联系不上该股东,只能公告送达。因此,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与送达到召开股东会整个过程都提前为当事人做了法律意见书,全程经过公证处公证,保证程序的合法合规。前期的准备工作为庭审做好了充足的铺垫,即使第三人缺席,也能帮助法官查明案件事实,顺利得到胜诉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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