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毅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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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判令卖方退还货款,赔偿部分货款的10倍金额,维护了消费者的最大合法权益

发布者:韩毅辉律师 时间:2025年03月11日 1225人看过 举报

2025-03-11

律师观点分析

2025年1月,郭某通过微信向陈某购买减肥产品,通过微信一共支付货款 4800 元给陈某,陈某收到货款后用快递发货,事后郭某通过朋友得知产品有问题,找陈某协商无果,提起诉讼。郭某认为:其依约向陈某足额支付货款,但陈某向郭某销售的案涉产品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禁止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法律规定。

郭某委托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韩毅辉律师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退给郭某货款 4800 元;2、判令陈某依法按购物款的十倍进行赔偿48000 元,合计 52800 元;3、请求判令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某是否应当退还郭某货款 4800 元;2、郭某要求陈某赔偿其十倍货款 48000 元应否 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 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据此,郭某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有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成分西布曲明,陈某向郭某销售的减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构成违约,郭某要求退还货款4800 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本案中,陈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自称“每天三十四个客户”、“我今天转出一万多拿货”,故对其关于自用有效后代发产品补贴家用不属于经营者的辩驳主张,不予采纳。陈某从拼多多平台以 136.8 元每瓶的价格下单涉案产品后以600 元的单价出售给郭某,发货方式为拼多多商家直接向郭某邮寄,陈某未接触实物,且陈某在涉案交易前其既未索要亦未查验产品的检测报告,陈某在郭某索赔后向拼多多商家索要的检测报告仅为截图并非完整的检测报告,故陈某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符合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主张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购买索赔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陈某辩称郭某系职业打假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非通过其较强的证据收集行为予以推定;并且,现行法律并未将知假买假者排除在消费者之外,也没有对消费者的消费动机作出明确规定,只要行为人购买产品后未用于生产经营或者转卖,就不能否定其消费者的的身份;本案中陈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对其该项辩驳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的规定,郭某于 2025年1月 向陈某以 1200 元的价格购买减肥胶囊两瓶的后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于郭某主张按照2025年1月买卖货款金额的十倍即 12000 元进行 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请求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购买者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综合保质期、普通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等因素认定 购买者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食品数量。”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 郭某在 2025年1月自行检测出涉案产品含有西布曲明成分之后,又于两日后以代朋友购买为由加大数量再次回购,故法院依法认定,此次郭某的购买行为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因此,对于郭某主张的按照第二批购买金额的十倍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请求购买者返还食品、药品,如果食品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对食品、药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的,依照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处理。”结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0 年 10 月 30 日发布 《关于停止生产销售使用西布曲明制剂及原料药的通知》中关于 “已上市销售的药品有生产企业负责召回销毁”的规定,涉案买卖合同解除后的货物不宜返还陈某,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货款 4800 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 2025年1月购买价款1200 元为基数向原告郭某支付十倍赔偿金 12000 元

案件受理费 1120 元,减半收取计 560 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382 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178 元。


韩毅辉律师,工学法学双学士,曾就职于中石化胜利石油管理局下属单位,具备中石化工程师职称资格,从业建筑设计、监理数年,承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东营
  • 执业单位: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520********8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刑事辩护
山东恒岳律师事务所
1370520********80 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婚姻家庭、工程建筑、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