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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亮点解读

作者:薛未妍律师时间:2023年06月1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84次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届会议通过,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届会议修订,于2018年1月1日生效。2019年4月23日,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项法律决定,这部法律再次被修订了。随着该法(以下简称新法)的颁布和实施,其对经营者的影响是巨大的,也将继续对国内市场参与者产生影响,故有必要对新法律进行分析和正确解读。以下是本文作者关于新法律部分亮点介绍。 一、重新定义了“经营者”的概念,扩大了新法的适用范围。新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提供服务的非法人组织(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与未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旧法》)相比,新法删去了服务提供者“营利性”要求,明显扩大了对所有市场主体的适用范围。同时也完善了企业经营者的定义。 二、加强了对“傍名牌”现象的处罚,明确了下列情形为“混淆行为”。在旧法修订之前,“傍名牌”现象在中国市场相当普遍,由于旧法定义的模糊性,这种“傍名牌”行为很难被法律法规所规制。为了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遏制市场违法行为,新法第6条明确规定:市场参与者、交易参与人不得实施混淆行为,使他人误以为该商品是他人的或者与他人有特定联系,本条还列举了下列行为属于混淆违法行为: 1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2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3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4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混淆行为分为四类,其中值得注意的有以下两类:①未经个人或企业许可或同意,使用与其相同的标识即构成违法行为,将依法予以处罚。同时,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合法所有人许可或同意,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也将受到法律的处罚;②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亦应受法律惩罚。为了更好地保护企业名称,新法进一步明确表示,它应包括企业名称的简称、字号、社会组织名称的简称、个人的笔名、艺名和译名。     从法律从业人员的角度看,自然人、企业意欲设立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时,应向各级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众所周知,在中国,企业登记注册主管部门和商标注册主管部门有着不同的职能。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中国国务院制定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进行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名称进行登记时,对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不进行审查;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包括未注册商标)的冲突。随着新法的颁布和实施,很多企业都会遇到这样的困境或尴尬的局面。新法第六条规定,如果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这样的行为执法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能会认定其侵犯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为防范或避免这种法律风险,经营者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①新法实施后,注册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该经营者明显违反了新法,应立即纠正该行为。②如果经营者名称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相同或相似的,但该名称在新法实施前便已经注册并使用的,这种情况下不构成违反新法,原因在于经营者主观上无故意甚至于恶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根据新法第6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意图造成混淆的,从主观角度看,其意图应当是故意的,甚至是恶意的。但问题是,新法实施后,按照上述第二种情形,经营者名称与他人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表面上似乎与新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抵触,这就给经营者造成了一些担忧,有关部门应尽快作出适当详细的解释。 三、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力度,扩大“商业秘密”保护范围。    新法进一步完善了“商业秘密”的概念。新法第9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这一定义,新法删去了“商业秘密”中“营利性”要求,从而大大扩大了“商业秘密”的范围,进一步保护了所有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    “商业秘密”的保护领域,新法进一步提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显然,该规定是我国最高立法机关新增的内容。根据这个新规则,企业内外勾结型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由执法机构予以处罚。 四、增加网络竞争监管规则。    为了适应新技术的发展,新法将网络竞争纳入监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依法遵守新法。这样的新规则将极大地净化网络环境。     根据新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2)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3)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4)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新规定表明,现有的刷单炒信、差评等行为将面临法律的处罚。 五、增加了有关商业贿赂的新规定。

新法第7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略)。    同样也在上述第7条中,对员工行贿也做了具体规定: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这项新规定将极大地抑制经营者自身行为,提高守法意识。另一方面,经营者应重视建立其内部合规制度,以降低违反这一新法的风险。 

六、新增了第32条,规定了在民事诉讼中,加重被告或侵权人举证责任的规定。

新法第32条明确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32条第2款还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证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了上述32条中列举的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基于上述新规则,在有关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主要有涉嫌侵权人或者被告承担。涉嫌侵权人或被告的举证责任加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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