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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10章投资章节的几个重要规则的解读

作者:薛未妍律师时间:2023年06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85次举报

历经8年谈判,《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以下简称RCEP)20201115日由RCEP成员国签署,并于202211日生效。RCEP的实施,标志着一个巨大的自由贸易区在亚洲的建立,将为亚洲地区的投资、经济复苏做出巨大贡献。RCEP的内容非常丰富其中,第十规定的投资规则对于有意投资于RCEP成员国的企业来说非常重要。鉴于此,本文将介绍其部分重要内容,并重点介绍投资规则可能带来的影响。

 

1.国民待遇

根据 RCEP第十,每一成员方应当在其领土内就投资的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出售或其他处置方面,给予另一成员方涵盖投资的待遇应当不低于在类似的情形下其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

 

此外,根据上述第条第二款,在类似情况下,一个成员方所给予的待遇应适用于该成员方中央政府所辖的各级政府。因此RCEP协定的实员方的各级地方府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审查或修改现行的与规定不符的规

 

上述涵盖投资,指的是:根据RCEP第十章第一条第一款规定,RCEP生效之日,一成员方领土范围内已经存在另一个成员方投资者的投资,或者已经被东道国接受,并遵循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如适用)所设立、获取或者扩大的投资(以下各段涉及的投资的含义,与本段落相同)

 

2.最惠国待遇。

根据RCEP第十章第四条,每一成员方应给予另一成员方的投资者的待遇不低于其在类似情形下给予另一成员方或非成员方投资者的待遇。本条上述规则适用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规定的涵盖投资。

 

尽管有上述规定,RCEP10章第四条的脚注中特别指出:最惠国待遇不适用于柬埔寨、老挝、缅甸和越南。此外,该等待遇不应给予该等四个国家的投资者,以及这些投资者的涵盖投资。

 

3.禁止业绩要求。

 

根据《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十章第六条,一成员方的投资者拟在其他任何一成员方的境内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或出售或处置投资时,任何一方不得将下列要求作为先决条件

出口一定水平或者一定比例的货物

达到一定水平或百分比的当地含量;

购买、使用其领土内地区生产的货物或给予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优惠;

(四)将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与该投资者的投资相关的外汇流入数量或价值联系起来

通过将销售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外汇收入相联系,以限制该投资生产的货物在其领土内的销售;

向其领土内人员转让特定技术、生产工艺或者其他专有知识;

(七)仅从该成员方的领土向某一特定地区市场或世界市场供应该等投资所生产的货物

(八)对于任何许可合同,无论在施加或强制执行该要求时业已存在的任何许可合同,或投资者与成员方领土内的人自由达成的任何未来的许可合同,规定一定比率或金额的特许费,只要实施或强加该要求的方式构成一个成员方在行使非司法性质的政府职权下对该许可合同的直接干预。为进一步明确,当许可合同由投资者与一成员方订立时,本项规定不适用。

 

尽管有本条规定,上述第(六)及第(八)不适用于柬埔寨、老挝和缅甸。

 

根据第十章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任何一成员方均不得在其领土范围内要求另一成员方的投资者遵守以下要求,以此获得或继续从另一成员方获得优惠的条件:

(一)达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当地含量;

购买、使用在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或者给予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优惠,或向其领土内人员购买货物;

(三)将进口的数量或价值与出口的数量或价值或与该投资者的投资相关的外汇流入金额相联系起来;

通过将该销售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外汇收入相联系,以限制在其领土内销售该投资所生产的货物。

 

总之,禁止业绩要求是RCEP投资章节最重要的规则。

 

在作者看来,这些规定至少有三个特征

1一些具体的规则,如禁止强迫技术转让和其他专有知识转让,禁止在一个缔约方的领土内生产的产品只能销售给一个特定的地区市场或世界市场,等等,将极大地促进和鼓励RCEP成员之间的相互投资。

2RCEP第十章第六条规定外,没有限制成员国采取其他措施来限制外商投资;

3中央政府以下的地方政府,应当重视这些规则,据这规则,各级政府在吸引外资时,不应该投资者加或实RCEP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禁止的额外的要求,否则即与该等规定相冲突

 

4.保留和不符措施

 

RCEP》最重要的成就之一就是:全体成员一致同意采用所谓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外商投资管理模式和制度(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或负面清单)。这一负面清单制度要求所有成员方在其领土范围内处理外商投资时,都要严格遵守这一制度。

 

RCEP》第十章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对外投资使用负面清单管理制度的纪律。此外,本章还以附件《投资保留和不符措施承诺表》(附录三),其中详细列出了RCEP成员国在负面清单管理方面的承诺。

 

负面清单由清单一和清单二两部分组成。清单一明确规定了成员方现有的不符合RCEP第十章投资规定的措施。鉴于此,RCEP设定了5年过渡期,在此期间,大多数RCEP成员国在修订负面清单时,不应降低第十章所列负面清单的承诺水平。至于清单二,RCEP允许成员国对清单二中列明的敏感的外商投资采取任何自主管理措施。

 

负面清单将大大提高外商投资领域的透明度。除负面清单中禁止或限制外商投资的项目外,RCEP其他成员方的投资者可投资于其他所有行业(服务业除外)。为了便于读者理解,本文以中国《投资保留与不符措施承诺表》(附件三,中国)为例。在本附件三中,清单一明确规定了中国保留的具体措施。例如,在本附件中,对于中国的汽车制造业是否适用国民待遇原则,中国作出了保留。对保留的具体内容,中国政府在清单一中表述为:除了专用车和新能源汽车外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汽车整车制造的中方股比不得低于50%,同一外国投资者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最多两家生产同类整车产品(乘用车类、商用车类)的合资企业。因此,根据《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第十章,RCEP其他成员国的投资者在中国投资汽车行业时,不能享受《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规定的国民待遇。

 

需要指出的是,清单一仅适用于外国投资者的非服务类投资,不适用于外国投资者对服务类(包括文化产业、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和运营)的任何投资。此外,清单明确列明非服务领域的具体行业,其中包括下列行业:制造业、农业、渔业、林业和狩猎、采矿和采石;以及被作出保留的所有这些部门或者其组合

 

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RCEP只允许成员国通过负面清单,列出与RCEP第十章规定的四项义务(即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禁止业债要求和高级管理人员和董事会)不符或保留的措施,RCEP投资章节规定的成员方应履行的其他义务RCEP不得通过负面清单加以规定,这意味着,成员方的投资者可以毫无障碍地投资于各成员方在负面清单保留的行业以外的任何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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