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后,商业秘密的保护越来越受到中国社会各界的关注。
但在现实中,由于实际情况的复杂性,一部法律不能解决经常发生的所有问题,由此,2020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以填补法律的空白。
以下是本文作者对司法解释的几点看法。
1.商业秘密的保护客体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根据本条第四款,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商业秘密的保护客体主要包括两类,即①技术信息;②经营信息,但没有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客体的具体领域作进一步的规定。
为了更好地理解商业秘密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司法解释》本条第二款还规定: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极大地丰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概念,通过这些规定,公众可以很容易地判断在何种情况下商业秘密属于法律保护的范围。
应当指出,有下列两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定: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相关案例:在(2020)浙01民终533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观点认为“CM公司和锦昌公司基于对储江及其家族企业的信赖,自愿选择骏力公司为交易对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认定骏力公司未采取不正当手段。”
2.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对商业秘密的定义,商业秘密应当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①秘密性。
秘密性是指权利人所持有的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关于如何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时间点,本法没有作进一步的答复。
因此,《司法解释》这样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相关案例:在(2020)浙01民终533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观点认为“本案中,天佑公司指定非本公司员工沈立锋与胡丹进行工作交接,主要接受CM公司客户信息,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天佑公司已对沈立锋采取保密措施或者进行任何的保密约束,对CM公司客户信息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从而使得该信息进入公有领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不再具有秘密性,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②具有商业价值。
根据《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通过分析《司法解释》第七条的内容,我们可以发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司法解释》均不要求商业秘密具有实用性,实际上,许多信息在短时间内暂时缺乏积极的商业价值,很难为信息持有者带来经济利益,但从长远来看,这些信息具有潜在的价值,不应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③保密性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应当具有保密性,权利人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防止商业秘密的泄露。
对于权利人应当采取何种措施以及在何种程度上采取的措施是合理和适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具体规定。于是,司法解释对此做出了详细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1)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2)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3)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4)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5)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6)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7)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从现实的角度来看,上述规则是对商业秘密权利人保护其商业秘密的全面指导。总的来说,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权利人采取的措施是什么,只要这些措施符合《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就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有了这样的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对此肯定会更有信心。
相关案例:在(2019)苏0115民初1557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观点认为“本案中,原告宝德龙公司就其客户资料未采取相关的保密措施,故其主张其客户资料信息属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律规定。”
3.商业秘密概念上的两个对立词的区别,即“不为公众所知”和“为公众所知”。
在现实中,“为公众所知”和“不为公众所知”的信息是很难区分的。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区分缺乏具体的标准,常常困扰着法官。
随着《司法解释》的颁布和实施,这一问题似乎可以得到解决。根据《司法解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①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②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③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④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⑤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上述规定为当事人区分信息是否属于“为公众所知”提供了明确的标准,使当事人或者商业秘密权利人能够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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