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乙为夫妻关系,2020年8月12日经法院判决离婚。
2013年9月15日,甲、乙签订《协议》约定:A、B公司为甲婚前其父母和哥哥出资成立,甲受父母和哥哥委托出任A、B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对公司日常事务进行管理,对两公司每年的盈利不享有支配或分配的权利;甲受两公司委托将公司现金以甲私人名义对外出借,以帮公司赚取投资效益。第一条第五项:“甲、乙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财务各自独立如发生离婚无论过错方为任何一方,另外一方均自愿放弃过错赔偿要求,财产分配均以上述方法为准,除此以外任何一方不得额外再提出其他财产权利要求。”
2015年5月30日,乙向甲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为:对外的全部借入和借出款项事宜,签订全部《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或《还款协议》;承诺代理人在其权限范围内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承认并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和义务,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和后果以及因此产生的一切法律风险由委托人自行承担。“
A公司与甲、乙签订《委托理财协议》约定:A公司将2161.27万元交予甲从事理财,甲承诺年平均收益不少于10%,收益超出部分奖励甲40%作为酬劳;甲每次选择理财渠道和金额时必须征得A公司同意,在A公司对甲选择理财渠道同意的情况下出现风险全部由A公司承担,甲不承担风险,反之,由甲承担全部理财风险;甲每年从理财收益中有权获得不少于10%的奖励,作为对其酬劳;乙完全知晓并同意此款属公司资产,不属于其与甲的个人资产,乙承诺无论何种情况下不对此部分资产提出任何权利。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
2018年3月31日,A、B公司分别与甲在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借款往来汇总表》上签字,载明借款本息合计27,226,403.44元。
2018年4月1日,A公司、B公司、甲签订《还款协议书》:甲知道并认可B公司对其全部债权及相应合同权利转让给A公司;A、B两公司与甲三方共同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3月31日甲尚欠A公司借款27,226,403.44元;甲承诺于2018年5月1日前还清欠款;如果甲未按上述时间足额给付,则A公司有权就余款部分通过司法途径寻求救济。
2018年5月31日,A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甲偿还A公司借款本金27,260,082.09元及利息,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甲称,对A公司向法院起诉的借款本金27,226,403.44元认可,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应为共同债务。
被告乙辩称:甲、乙诉讼离婚,甲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家族企业提出诉讼,让乙承担债务,以达到离婚中多分财产之目的。本案涉及的欠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乙不应承担责任。甲与A公司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未有乙授权、签字,要求乙承担连带责任无根据。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乙在甲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乙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乙对甲欠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解读】
该案一审法院认为,甲与A、B公司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后又与A、B公司按民间借贷进行结算,签订《还款协议书》是双方达成的合意,双方应按《还款协议书》确定各自权利义务。2013年9月15日,甲、乙签订的《协议》载明,甲受两公司委托将公司资金以甲私人名义对外出借,以帮公司赚取投资效益,表明乙对公司委托甲理财一事知情。2015年5月30日,乙给予甲《授权委托书》,委托甲全权代表乙办理,故可以认定乙对于甲用公司款开展理财给予充分授权。表明甲使用公司资金用于理财属于夫妻共同经营,甲所负相应债务应属共同债务,乙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乙对甲所欠A公司的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是:
1、甲、乙夫妻约定婚内财产各自独立,A、B公司应当知晓。甲、乙于2013年9月15日签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财务各自独立如发生离婚无论过错方为任何一方,另外一方均自愿放弃过错赔偿要求,财产分配方法均以上方法为准,除此以外任何一方不得额外再提出其他财产权利要求“。该条明确约定甲、乙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的财产独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甲作为A、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A、B公司应当知晓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各自财产独立的约定。
案涉债务金额巨大,已明显超出家庭正常开支所需,且A、B公司为家族关联企业,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确认时并未有乙的签字确认,故上述两公司向甲出借巨额借款并要求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2、乙未在《借款往来汇总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没有作出承担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甲对债务的签字确认行为不应及于乙。《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条确定了夫妻”共债共签“的一般原则。尽管2015年5月30日乙向甲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但在此之前乙与甲已就婚内财产和债权债务承担各自独立作出了约定。根据2013年9月15日的《协议》可知,乙系应甲的要求出具授权委托书,其授权目的系为方便甲履行两公司委托对外理财办理相关手续之用,并非用于甲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甲与A、B公司确认借款本息金额时,乙没有签字确认,不能确定对甲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
3、从甲、乙签订的《协议》内容来看,甲对A、B公司的债务,乙亦不应当承担责任。2013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明确了若乙与甲离婚,不得对两公司出借给甲的款项主张财产及相关经营收益分配权利,鉴于甲此时担任上述两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等职务的事实,应当认定A、B公司对上述协议的内容亦当明知。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即甲对两公司所欠的债务,A公司亦不得向乙主张。
笔者对该案观点如下: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更适应复杂多样的社会生活,更体现当事人的个性化需要。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该条规定是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法律依据,延续了原《婚姻法》第19条的规定内容。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独立意识的增强,夫妻约定财产制更适用于现实生活中防止”被负债“的需要,对个人特有财产也更能体现个性化的需求。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或即将成为夫妻的人,以契约的形式,约定相互间的财产关系,从而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适用,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适用法定财产制。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和形式。
男女双方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如,订约时,男女双方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不违背公序良俗,约定的内容不超出自己财产的范围等。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三、约定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对内效力,是指对夫妻双方的效力。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因债权人不知道双方之间的约定,使得夫妻双方对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的,另一方可以向负债的一方进行追偿。
对外效力,是指对夫妻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实践中主要是指对债权人的效力。财产制约定属于内部契约,具有隐秘性,如果交易相对人不知晓,对该相对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事实,属于具体个案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对于相对人知道的时间,应当是在债务产生之前或产生当时,不包括在债务产生之后的情形。本案中,甲、乙在2013年9月15日签订《协议》财产各自独立,甲于2012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担任A、B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2018年4月1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公司应当知晓,甲、乙内部契约对债权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夫妻约定财产制以婚姻关系成立为前提。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1款用语为”男女双方“,第2款用语为”夫妻“,其隐含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约定的生效应以婚姻关系成立为前提。订立财产制契约的时间可以是婚前,也可以是婚后。婚前缔约双方不具有婚姻关系,所以称之为男女双方;但是只有双方成为夫妻后,所订立的财产制契约才产生法律效力。即根据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性质,以婚姻关系成立为其特殊的成立要件。如果男女双方在结婚前订立财产制契约,但后来没有结婚,财产制契约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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