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地拆迁中,征收方和被征收方签订了补偿协议,双方约定采取安置房形式进行补偿。然而在被征收人的房屋被拆除之后,却经常出现征收方长期不履行交付安置房的义务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被征收人应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是否构成违约?
首先要看征收方长期未交付安置房是否已经属于逾期未交房。是否逾期首先看补偿协议中是否约定了安置房的交付时间。如果补偿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安置房的交付期限,征收方超出期限仍未履行安置房交付义务即构成违约。
如果补偿协议中未约定交付安置房的时间,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该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因此即使补偿协议未约定安置房的交付时间,行政机关也应在合理期限内交付安置房,保障村民的居住权利。交付期限可以根据临时过渡期的相关约定来确定。据此就可以判断征收方长期未提供安置房是否构成逾期违约。
违约后如何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因此在补偿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行政机关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行政机关逾期交付安置房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如果协议能够继续履行,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行政机关按照就近安置的原则限期继续履行协议。
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故涉案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并不能成为行政机关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理由。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行政机关承担逾期安置期间的违约赔偿责任。对于违约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可以根据补偿协议约定或者因长期未被落实安置房受到的实际损失酌情予以确定。
提醒被征收人,如果选择安置房的补偿方式,在签订补偿协议时最好约定安置房的交付期限,过渡费的数额,以及逾期未交房的违约责任,可以减少后续因征收方长期未交付安置房产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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