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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子女与养父母关系恶化,能否解除收养关系?

作者:曹成建律师时间:2021年07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342次举报


【案情简介】

  张某早年在长治市某村将刚出生几天的李某抱养,虽为养子,但张某对其视为亲生,费尽心血将其抚养成人、安排工作、娶妻结婚,至1975年养父(张某丈夫)去世。随着张某逐渐年迈,李某不但不报答张某的养育之恩,反而对张某经常恶语相向、不尽孝道,更是对张某的财产打起了主意,先是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张某丈夫名下的一套房屋偷偷转至自己名下,2001年又采用欺诈的方式将张某居住的房屋对外出租,赚取租金,长达16年之久。张某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张某与李某的收养关系。法院认为,李某的行为已彻底导致张某李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恶化,符合我国《民法典》解除收养关系的规定。

  【判决结果】

  解除张某与李某的事实收养关系。

  【律师解读】

  1、张某与李某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

  张某于1956年收养李某为养子,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尚未实施,该法律对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没有追溯力。199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

  本案中,李某自1956年开始与张某夫妇共同生活,双方的养父母、养子女关系已得到亲友、群众认可,张某夫妇与李某之间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应该按照收养关系对待。

  2、鉴于李某的行为,张某应当如何维护自身权益?

  李某不仅言语上恶语相加,不尽孝道,在对张某夫妇的财产上也是主意用尽。首先是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张某丈夫名下的一套房屋偷偷转至自己名下;1985年6月8日,长治市工业品零售公司为单位职工张某发放了《长治市租住国家房屋许可证》,张某取得了位于长治市xx区xx户公租房的使用权。养子李某将该房屋出租,但张某晚年后,行动不便,欲回到该房屋安度晚年,李某却不让其回来居住,致使张某、李某因该房屋的使用权发生争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结合其他条款规定得知,养父母与成年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条件,一是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二是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本案中,张某、李某因房屋纠纷发生争执,张某起诉要求与李某解除事实收养关系,应当适用双方感情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之法定情形,故而法院判决解除张某与李某的收养关系。

  3、收养关系解除后,有什么法律后果?张某的赡养问题怎么办?

  成年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结合本案,张某和李某解除收养关系后,张某和李某之间不再存在收养关系,李某与张某夫妇近亲属的权利义务也已消除,李某无权继承张某的财产,也无权出租或处理张某的房屋。但张某因年事已高,既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情况下,可以在解除收养关系时,向法院主张要求李某给付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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