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夏某于2015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21年,李某认为夏某患有精神疾病,不具备结婚条件,故主张确认其与夏某婚姻无效,为证明所述事实,李某向某法院提交夏某在北京市大兴区精神病医院的出院日志为证。夏某于2018年5月26日至6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记载为:“1.双相情感障碍,目前为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躁狂发作…”。
【判决结果】
李某所主张的确认其与夏某婚姻无效的事由,并不属于现行法律所列明的婚姻无效的情形,故法院判决驳回李某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对之前《婚姻法》第十条进行了修改,删除了第三款:“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删除后,现行婚姻无效的情形从之前的四种缩减为三种,即(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婚前患有重大疾病虽然不再是无效婚姻的情形,但《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将其列为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即: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该条款将”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修改为”重大疾病,婚前告知“。所以本案中,如果夏某婚前隐瞒了其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则李某应当向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婚姻而不是婚姻无效。
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虽然在法律后果上是一致的,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还是存在不同之处。一、无效婚姻是违反禁止结婚条件的,可撤销婚姻是因为受到胁迫,或者因为受隐瞒重大疾病使认识错误。二、对于无效婚姻,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相关组织都可以申请无效,人民法院可依法宣告无效。可撤销婚姻,只有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人民法院必须依当事人的申请撤销。第三、无效婚姻的宣告没有时间上的限制,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而裁判是否宣告无效;可撤销婚姻要求当事人必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出规定时间,则不能再提出撤销申请,如果要解除婚姻关系,只能走离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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