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杭州保姆纵火案”的受害者家属林生斌,在微博上公布“再婚得女”的消息,引起热议。因所站角度不同,网友意见各异。众多网友在讨论该事件过程中,关注到林生斌方曾提出的1.3亿元赔偿金的问题。虽然具体数额通过和解方式敲定,因保密原因未对外公布。但是,网友们对此提出了一系列疑问:林生斌取得的死亡赔偿金,其性质如何,是否属于先妻和两个孩子的遗产?死亡赔偿金该如何分配,其父母、岳父母、内兄等近亲属是否均有权分配等。这些问题看似简单,实则回答起来比较繁琐。
尽管总额不会是1.3亿,但数额不少,却可能是事实。要明确如何分配这笔“巨款”,就要先搞清楚这笔钱的性质;要搞清楚这笔钱的性质,就要先理清死亡赔偿金的概念。下面逐一说明。
一、何为死亡赔偿金?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可见,死亡赔偿金是因侵害他人生命权,导致其死亡而赔偿的一笔费用。但是,《民法典》并未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赔偿范围、赔偿内容等问题进行规定。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是明确和一贯的。民法典虽未对此有规定,但多年来的实务和司法解释,倒是执行起来并不存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5条(注:即该司法解释2003年版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可见,我国死亡赔偿金采取定型化赔偿模式,其计算公式是清晰的。由此,即便“林家四口”的死亡赔偿金均足额给付,林生斌取得的“死亡赔偿金”在法律上也不可能上亿。
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范围”,有大、小死亡赔偿金之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版第17条明确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可见,将“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补偿费”(死亡赔偿金)并列,表明其是各自独立的赔偿项目。
但是,现已废止的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未再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此导致业界出现质疑:是否已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个赔偿项目。为回应该质疑,在《侵权责任法》施行的前一天(即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注意:用词是”抚养“而非”扶养“)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所谓“计入”,就是在计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后,再与按照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计算出的数额相加,作为最终应当赔偿的死亡赔偿金。
由此,产生了“大小死亡赔偿金”的说法,即不存在或者没有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死亡赔偿金”为“小死亡赔偿金”;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死亡赔偿金为“大死亡赔偿金”。为适应民法典施行的需要,修订完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6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确认了该做法。
在“林家四口”的案件中,死者包括林生斌妻子和三个孩子。三个孩子并不存在“被扶养人”。只有林生斌的妻子对于“三个孩子”而言,具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对于其亲生父母而言,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属于“被扶养人”范畴。但是,“三个孩子”已亡故而实际不可能再被“抚养”,其亲生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且生活具有来源,也无须“扶养”(注意:不是赡养),因而,林生斌取得的巨额“死亡赔偿金”中不大可能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属于“小”死亡赔偿金。
二、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内容”,是否属于或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
很多人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因而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这种说法为法律不支持。《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进行的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造成死亡所赔偿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赔偿,均属于物质性的赔偿。该条之外,民法典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即《民法典》第1183条的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两种不同内容的赔偿项目。
实际上,将两者并列,早在200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有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死亡补偿费后,在其18条中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注:指2001年出台的法释【2001】7号)予以确定。”其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131条以及本解释第2条的规定,确定第19条至第29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18条第1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由此,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两个独立的赔偿项目,且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为财产损失的性质,已较为明确。
业界之所以形成争议,源于200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模糊规定。该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这里将死亡赔偿金视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种形式。不过,该疑问在2020年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得以彻底消除,该新解释删除了上述第9条的内容。由此,死亡赔偿金作为物质性的赔偿项目,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精神性的赔偿项目,为两个独立的赔偿项目,不再有疑问。
在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有别于死亡赔偿金的独立项目后,林生斌取得的巨额赔偿金,便可理解。根据2020年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这说明,精神损害赔偿金并未无固定数额,在不同案件、不同地区,可能完全不同。同时,在“林家四口”案件中,“侵权人”并非单单限于纵火人“莫焕晶”,还可能包括林生斌所在小区、楼盘开发商等单位,由此取得巨额款项,当有可能。
三、死亡赔偿金是什么性质?
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先明其性质,才可依其性质按相应规则处理。
第一,死亡赔偿金是物质性损失,而非精神损害赔偿。前已述及,不再赘言。
第二,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特定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民法典》第13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林生斌妻子死亡,主体资格消失,婚姻关系自然解除。死后取得的死亡赔偿金,自然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的财产,因而不可能为林生斌及其先妻之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从该定义中,可知遗产具有如下几个特点:一是在主体上,遗产只有自然人存在,法人、非法人组织并不具有;二是在客体上,遗产必须是合法财产,非法或不法财产或者债务并不是遗产;三是在时间上,只有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才是法律上的“遗产”,死亡之前或死亡之后,存在的财产,均不是法律上的“遗产”。基于此,林生斌取得的死亡赔偿金,虽然源自其先妻和三个孩子死亡之事实,但其真正的产生时间是死亡之后,本质上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抚恤或赔偿,不符合上述遗产的特点,不是遗产。
实际上,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中,即已明确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四、死亡赔偿金该如何分配?
在明确死亡赔偿的性质后,方可讨论如何进行分配。
第一,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应当以当事人请求为原则。如前所述,死亡赔偿金是对近亲属财产损失的一种救济。即损害赔偿请求权,归属于近亲属。既然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利”,自应由当事人自便处置,如不主张,视为放弃。林生斌内兄等作为林生斌妻子的近亲属,如未起诉提出死亡赔偿款的分配请求,那么,在林生斌取得的死亡赔偿金的情况下,便不能当然而然地从其中进行分配。
第二,因死亡赔偿金并非遗产,不能当然地按遗产的处理方式进行处理。通常,遗产的处理要贯彻三个基本原则,即遗嘱优先、按序继承和平均分配。在“林家四口”案件中,事发突然,未听闻其妻儿有遗嘱留下,假如按遗产处理,最多应适用法定继承。而法定继承中,既存在配偶、子女、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也存在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的第二顺序继承,在有第一顺序的继承时,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由此,对于林生斌的妻子的死亡赔偿金,仅有林生斌本人、林生斌岳父母具有继承份额,对于林生斌三个孩子的死亡赔偿金,仅有林生斌具有继承份额,林生斌岳父母、林生斌内兄,则没有继承份额。在同一个顺序有多人继承时,相互之间平均分配数额。然而,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并非遗产,不能当然地参照前述的遗产处理方式进行。
第三,虽然不能当然参照遗产处理方式进行分配,但是遗产的处理原则有借鉴意义。比如,在遗产法定继承时,要区分继承顺序,而死亡赔偿金在近亲属范围内进行分配时,虽然不区分顺序,不用遵循“第一顺序在时第二顺序不能继承”的原则,但是,遗产法上的继承顺序,实际上反映了不同近亲属之间的亲疏远近。常理而言,配偶、子女、父母的顺序,反映了配偶与死者的关系亲密程度第一、子女第二、父母第三;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反映出这三个亲属关系要近于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四,在遗产处理方式仅具有借鉴意义的情况下,死亡赔偿金具体分配时要如何考虑呢?目前,法律层面并没有对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的明确规定。在实务中,一般会考虑如下几个因素:一是死者生前与近亲属之间关系的亲疏远近,二是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三是对死者的经济依赖情况等等,这些因素可能重合,也可能分离,由法官根据全案综合考虑后进行合理分配。由于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因此,在相关的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利益提出主张的情况下,林生斌取得的死亡赔偿金,应当在其“先妻以及三个孩子”的近亲属范围内分配,也就是说,林生斌本人、林生斌父母、林生斌的岳父母,均有权取得相应的死亡赔偿金。
五、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是否要考虑分配顺序?
如前所述,死亡赔偿金尽管不属于遗产,但在分配时可参照遗产分配的某些精神。在遗产法定继承中,一个重要的精神便是继承分顺序,即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存在时,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不继承。参照此精神,“林家四口”案中,林生斌内兄,即其先妻的哥哥,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在第一顺序(林生斌本人、林生斌父母、林生斌岳父母)存在的情况下,似乎便无权主张死亡赔偿金。除遗产精神使然外,法律上的明确依据主要包括:一是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赔偿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二是《民法典》第994条的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这实际上排除了林生斌内兄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而其便无权获得赔偿。
但是,我并不赞同上述观点,主要理由是:
第一,如前所述,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不是适用遗产处理方式,而是参照,既是参照,在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不合时宜之处,当可舍弃不用。
第二,上述两处法律上的依据,仅仅是针对精神损害赔偿而言,并非针对死亡赔偿金这种物质性损害的直接规定,不可当然“挪用”。
第三,在2020年修订的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删除前述第7条的规定,将其修改为:“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从描述来看,其只不过是对应《民法典》第994条的规定,并未再针对“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这种情形。由此,便不能排除第二顺序的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
第四,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本质源自于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作为第一顺序的配偶、子女、父母,当然是遭受最大精神痛苦的,将其列为第一顺位的请求权人,自当无疑问。但是,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性损失,在全部近亲属中进行分配时,考虑亲疏远近、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等因素,足以体现出不同近亲属间的差别,没有必要人为再行设定第一分配顺序和第二分配顺序。
因此,在“林家四口”案件中,无论每个近亲属将按照前述原则分得多少的份额,只要在近亲属范畴内,便不宜将其排除在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人范围之外,林生斌内兄自然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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