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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类犯罪中刑事程序与破产程序是否可以并存?

作者:曹成建律师时间:2021年07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36次举报


【前言】

  近年来因民间借贷行为导致的非法集资类案件频发,在大规模的民间融资过程中,一旦出现借贷企业财务状况恶化就可能面临资不抵债、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一方面非法集资案发,另一方面资不抵债走向破产。此时必然发生破产清算案件审理与非法集资犯罪审理的衔接问题,而且两种程序的处理会直接影响到集资参与人以及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是否得到公平实现。

  王欣新教授认为,当刑民交织时,原则上以破产程序为平台,进行交叉的协同处理,而不是拒不受理。如果企业或相关人员在涉嫌集资类犯罪的同时,又存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该企业的破产申请仍应受理,破产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可以并存。

  结合浙江省高院《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处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破产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可以并存,应分两种情况分别处理。

  【探讨】

  一、 债务人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后、立案前,发现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其他企业高管(以下简称:“企业股东及高管”)涉嫌犯罪的,遵循“先刑后民”审理。

  《纪要》第二条 企业破产案件受理后,发现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其他企业高管(以下简称:“企业股东及高管”)涉嫌犯罪的,可以将涉嫌犯罪的材料移交侦查机关,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规定驳回企业破产申请。

  下列情形,法院可以在驳回破产申请后重新审查对债务人企业的企业破产申请:

  (1)犯罪行为经过侦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公诉机关决定不予起诉或法院宣告被告人无罪的;

  (2)负责涉嫌犯罪行为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认为刑事诉讼程序对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不构成实质性影响,且刑事涉案财产与债务人企业的其他财产可以区分的;

  (3)对涉嫌犯罪行为查处的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债务人企业的相关财产未作为赃款赃物依法追缴的,或者债务人企业控制或名下的相关财产可以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变价、分配的。

  需要注意的是《纪要》第二条未提及“债务人企业”涉嫌单位犯罪,而只强调“企业股东及高管”涉嫌个人犯罪,这并非立法者疏忽。如果债务人企业涉嫌非法集资单位犯罪,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法院往往会判决继续追缴单位财产用以返还集资参与人,再次申请破产已经无意义。但认定是否构成“单位犯罪”,需要先经法院刑事判决,这也要求遵循“先刑后民”。

  破产申请被驳回后,债务人企业依然可以再次申请破产,但条件较为严苛,要求企业股东及高管刑事涉案财产与企业破产财产能够明确区分开来,那么破产程序就可以启动,原则上还是要等到所涉的刑事诉讼程序完结后,破产债权人的债权清偿也能够按照破产程序的进展加以实现。

  二、债务人企业破产立案后,发现债务人企业或“企业股东及高管”涉嫌犯罪,破产案件不终止,与刑事诉讼案件并存处理。

  《纪要》第三条 在破产案件审理中的债务人企业或“企业股东及高管”涉嫌犯罪,且企业财产与以上相关个人财产高度混同的,法院可以结合债权人会议讨论意见,或者征询主要债权人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后,裁定将债务人企业及“企业股东及高管”的财产合并处置。

  该条对企业破产过程中发现刑事犯罪的处理方法给出了比较明确的意见,即刑民并存,不论是债务人企业还是企业股东及高管,只要企业财产与相关个人财产产生混同,就可以合并处置。

  那集资参与人的债权如何实现?

  《纪要》第四条:在涉集资类案件刑事侦查终结后,未列入受害人范围的相关机构和个人可以民间借贷债权人名义申报债权;列入集资犯罪受害人的,可作为破产债权人申报债权,同时给予受害人在破产程序中的临时表决权。

  债务人企业及时进入破产,也有助于资产价值的保全,有助于债权的及时审查确认和清偿,确保有效率的正义实现。相反,如果待刑事程序终结再启动破产,将使企业陷入长期无序的混乱状态、企业财产信用将遭致贬损,也拉长了债权审查确认的周期。

  【结语

  由于《刑法》《破产法》并未对交叉时如何处理做明确规定,导致实务中对于此类问题基本都遵循“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浙江省高院《关于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处理涉集资类犯罪刑民交叉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为法院和破产管理人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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