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三条确定了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这是公司法运行的基础。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极大地方便了投资者,降低了投资风险,但是,该制度在保护股东的同时也造成对公司债权人保护薄弱的现实,尤其是公司股东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如空壳公司、人格混同等)出现时。有学者指出,有限责任并非“责任”,而是公司法通过有限责任原则赋予股东的一项特权[1],一定程度上将经营风险转嫁给了公司交易相对人,公司股东以其投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但是却因而可能获得丰厚的经营回报,而相反,公司债权人在承担被转嫁的经营风险后,却不能获得额外的回报。从该层面来讲,公司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2005年在修改《公司法》时,增加了二十条第三款,该款规定,公司股东因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的适用是对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一种矫正,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的一种补充,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实现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利益平衡,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司法》二十条第三款的情形主要包括公司资本显著不足、过度控制、人格混同(财产、业务、人员混同)、公司人格形骸化。自2005年公司法增加了该条款以来,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中,针对该款规定的争论屡见不鲜。下文将针对该款的几个相关问题谈谈笔者之浅见。
一、在《公司法》框架下规定本款的必要性
《公司法》二十三条第三款涉及的是公司、公司股东与外部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民事行为,其中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由民法典调整,公司违约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公司股东与外部债权人之间因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使公司的财产不当减少,从而降低公司的履行债务的能力,是一种间接加害行为[2],直接受害人是公司。在公司不追究控制股东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提起债权人代位之诉。不过适用该条有一定局限性,原因在于股东侵害公司财产是侵权之债,不是合同之债,是否可以适用第五百三十五条存在一定的问题,而且在此情况下,股东的证明责任较重,不仅需要证明股东具有侵权的事实还需要证明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相较于《公司法》适用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证明责任更重,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或者在债法中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突破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对性,规定借款和侵权的行为的直接受益人为债务人,类似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3条第1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有权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而无需在公司法中突兀地直接规定。或者直接不用在公司法中予以规定,因为《公司法》二十条第三款在适用上属于裁判性规则[3],是法官根据个案情况并结合公平(显失公平)原则,在个案中为实现公平正义,以维护《公司法》1条所规定的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之目的。
因此,笔者认为,《公司法》二十条第三款的规范属于提示性的裁判性规范。
二、本款应被称为人格否认条款抑或是揭开公司的面纱
众所周知,该制度源于英美判例法,在英国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mpany),美国则称之为“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德国称为“直索责任”,日本称为“透视理论”,根据《公司法》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司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从连带责任本身法律术语理解来看,应当同时涉及到两个独立的主体对外及对内双重关系,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否则不能成为连带责任的主体承担者。
如果第二十条第三款被称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则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公司本身是拟制的人,如果否认其人格,其就不能成为责任的承担者,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且从“连带责任”术语的规定来看,即使适用该款,在个案中并未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只是突破了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因此,该制度应更适合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
三、该款相关术语的理解
要理解并适用《公司法》二十条第三款,就必须要将该款分解成“公司股东”“滥用”“债务”“严重损害”等术语来进行一一分析。
1. 对“公司股东”的理解
在我国,通常公司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也同时经营公司,经营权决策权均掌握在控制股东手里,通常公司的决定也即股东的决定,如果将股东承担的责任理解为侵权责任,则根据谁作出决定抑或是实施侵权行为来确定谁是责任主体。如果将股东责任理解为《民间借贷规定》类似的违约责任,则根据谁受益来确定责任主体。
问题是,公司股东是否以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为限,实践中存在的实际控制公司的隐名股东和非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包含在该款规定的公司股东之内。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如果隐名股东实际操控公司,并实施了滥用行为,则可以成为被告[4],但是关于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公司损失公司债权人的责任则没有详细规定。笔者认为,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和高管利用其管理公司经营事务的职务便利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具有同质性,因为,通常股东能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在于其掌控了公司的实际经营权,通过行使经营权时的职务便利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与股东侵权有区别的地方在于非股东高管人员通常处于股东的监督控制之下,股东可以公司的名义,针对高管人员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维护公司的权益,如果将高级管理人员纳入“公司股东”行列,债权人可能越俎代庖。但笔者认为,如果公司出现资不抵债时,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人有必要对损害公司利益的高管人员提起诉讼,以追回公司资产,恢复公司的履行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
2. 对“滥用”的理解
“滥用”,该款对“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中的“滥用”一词界定不明。不同理解会对债权人举证责任存在不同的影响。从通常的理解来看,滥用应同时包括主观上和客观上的判断,一般认为,只有当事人主观上为了自身获利且客观上实施了法律禁止的损害相对人利益行为时且对相对人造成了损失,才能断定构成了“滥用”情形[5]。但是笔者认为,让债权人证明股东具有侵害公司财产的故意比较困难,加重了债权人的证明责任,而且债权人是公司之外的人,即便是举证证明股东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都已经很困难了。目前在实践中,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债权人一般只需要初步证明股东存在“滥用”事实,则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股东身上,由股东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反驳,如果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或反驳,则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的主观故意由法院根据原告的初步证据和被告的反驳来进行过错推定。
3. 对“债务”的理解
“债务”,该条未明文规定是否包含侵权之债、公法上的债务及为公司提供担保而产生的追偿之债等。笔者认为,本款规定的债务应该采用广义的解释,包括上述所有债务,这样才真正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
四、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应该承当补充责任
根据《公司法》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债权人只有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严重侵害其债权的情况下,才享有起诉股东的诉权。债权人债权遭受严重损害是其对股东享有诉权的前提。“严重侵害”的程度在一定意义上决定了股东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笔者认为应以公司财产为限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存在“严重侵害”债权的可能性。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以其财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如果虽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但是公司对外举债依然属于公司的自治范围,属于公司对外意思表示。如果公司财产仍然足以偿还债务,并不存在严重侵害债权的可能性,此时,应按通常法理维护公司法的一贯原则,不应适用例外原则,公司其他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二十条第二款及其他款项规定,基于控股股东的忠实义务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股东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足时才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指是多个责任主体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时的一种侵权赔偿责任,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体现了对债权人的代为求偿权保护。补充责任契合了该款“滥用”一词,表明股东责任是过错责任,同时避免了股东因承担连带责任而向公司追偿的问题。
股东是因其过错承担责任,不能向其他股东或公司追偿,这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较好地平衡了债权人、控股股东、其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符合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而且体现了民商法的公平原则,同时有利于实现个案正义。
五、诉讼程序上的安排
如前所述,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责任,由于补充责任具有“补充性”,“后位性”[6],因此,理论上控股股东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须先直接起诉公司,在公司财产执行后依然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起诉股东。但是这样会增加债权人的诉累和法院的诉讼负担,有悖于该条的立法目的。
笔者认为,为减轻债权人的负担,债权人可以将公司和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但不得单独起诉股东),但是法院在判项中必要明确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责任,只有在公司财产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债务时,才有权执行股东的个人财产。而且需要注意的是,在确定执行股东个人财产的范围时,应以股东侵犯公司财产的过错为限,不能因此加剧股东的责任,将本应由公司承担的经营风险转嫁到股东身上,这有悖于股东有限责任和过错责任原则。
《公司法》二十条第三款自2005年修改以来,由于立法过于粗糙和原则性,司法解释也未能及时细化裁判规范,同时由于股东需要承担过重连带责任,法院在适用该规则时会更加谨慎和严苛,此外,由于债权人证明责任过重,导致实践中恶意股东被追索的判例少之又少,司法实践困难重重,并没有实现该款的立法初衷。
笔者建议,应该通过司法解释,将公司法和其他部门法相衔接,特别是民法典,将股东的侵权责任落到实处,同时将连带责任改为补充责任的并降低债权人举证证明责任,降低适用该制度的举证门槛。但在确定股东的补充责任时,以其过错为限,不能将债权人应承担的风险过度转嫁给股东。这样有利于平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切实保障该制度的实施。
【参考文献】
[1]叶林、宋尚华:《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2]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 M]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第52页。
[3]叶林、宋尚华:《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载于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9年第5期。
[4]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人民法院案例选》,第860页。
[5]胡宏雁,王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再思考》,《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
[6]宋春龙:《<侵权责任法>补充责任适用程序之检讨》,《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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