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及简述 近年来,我国破产衍生诉讼逐渐进入到高发期。具体到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阶段,新类型的问题也层出不穷。比如,在主债务人破产所衍生的连带债务诉讼中,当诉讼结束且法院判决债权人胜诉后,持有生效胜诉判决书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时,连带债务人(比如担保债务人)是否有权向执行法院提起独立的执行异议之诉?对此问题,我国现行法律似乎规范的并不清晰。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异议”制度分置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 “程序性异议”)和对执行标的的异议( “实体性异议”)。其中程序性异议系被申请人依法通过向执行法院及其上级法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和复议的非诉程序进行救济;实体性异议则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来终局裁判。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2、3款[1]对于被执行人实体性异议规则进行了规定。但不同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分置原则,《执行异议复议规定》仍未赋予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一诉讼救济的权利,而是规定以执行依据生效时间为界限,在此之后发生的参照执行行为异议审查,在此之前发生的则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抵销除外)。 所以,鉴于执行异议之诉仅能适用于案外人对某具体执行标的所提出的实体权利异议,而《民事诉讼法》也未明确规定被执行人的实体性异议救济问题(如债权已经消灭等),故此,执行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大量客观存在的被执行人实体性异议的处理方式并不统一,尤其表现在破产衍生执行案件中连带被执行人之实体性异议程序中。这些连带被执行人难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这一诉讼救济。 二、法院对被执行人实体性异议的处理实践 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依据生效后债权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法院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进行审查;以执行依据生效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则应通过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 1、法院广泛采用听证方式 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且无公示方法,而程序性救济也并不具备诉讼程序必备的质证、辩论等环节,因此实践中执行法院针对此类异议,广泛采用执行听证程序予以审查,即举行正式听证会,使当事人得以提出证据、质证、询问证人,法院基于听证记录作出裁决的程序。换言之,法院对于被执行人实体性异议之审查已非形式审查,而是通过审判型听证程序予以实体审查。[2]在一定程度上,被执行人实体性异议的审查已经在向实体诉讼程序靠拢,这实际上也是解决实体争议的合理选择。 2、被执行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则倾向性认为应终结执行或驳回执行申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于异议理由成立的,可以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故此,如异议理由不成立的,采驳回处理并无不当;但如异议理由成立的,上述参照处理的规定则有些模糊不清:例如,法院在处理被执行人实体性异议时,裁定撤销或改正的对象并不明确。实践中,法院往往灵活参照《民事诉讼法》及《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处理。被执行人异议理由成立的,各地法院处理的方式一般有以下几种: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执监33号执行裁定书中确立的裁判规则认为: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的实体事由并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并被立案受理的权利,但立案后,在被执行人提出实体性异议事由(比如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债权消灭)的情况下,执行法院应对履行情况进行审查,确已履行完毕的,可以裁定驳回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或终结执行。可见,最高院在该案中也并未提出唯一确定的处理方式,而是认为驳回执行申请或终结执行均可。 我们认为,虽然《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了被执行人实体性异议的审查问题,填补了该法律漏洞,但该条表述相对简略,仅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审查”的简略表述并不能妥善解决实践中的各种复杂争议,尤其是涉及到破产问题的实体争议。在现有法律规范的框架下,各地法院的上述处理方式均存在其合理性。从统一裁判尺度的角度考虑,如实体性异议理由成立的,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和撤销执行文书更为合理,这样可以确定性的终结执行程序以维护被执行人的利益,比中止执行的做法更加具有稳定性。 3、破产情形下被执行人实体性异议的救济 在涉及破产程序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提出的实体性异议事由往往更为复杂,且可能涉及多个当事人和多个实体法律争议的判断。按照现行规定,参照执行行为审查程序来处理此类异议,恐难以应对。 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执异25号案为例,该案涉及到主债务人破产重整情形下,连带债务人(被执行人)的责任认定问题。主要案情:债权人先是于2014年12月4日通过诉讼程序取得生效判决,确认了对主债务人和连带债务人的债权。之后,执行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2017年4月26日,债权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后又于2018年7月以债权未全部实现为由申请恢复执行,连带债务人即被执行人对此提出实体执行异议。另查明主债务人的破产情况为:2014年7月10日,深圳中院裁定主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债权人于2014年9月9日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案涉债权,并于2015年9月21日对重整计划表决同意。2015年11月4日,深圳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最终重整计划于2016年12月30日裁定执行完毕。 该案中,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与被执行人(连带债务人)对于债权是否已经主债务人重整计划100%受偿以及重整计划中关于以股抵债的效力等问题存在重大分歧。但受限于现行规定,北京四中院只得通过类似听证的方式向管理人调取有关材料后,最终认定债权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获得全部清偿而消灭,并裁定撤销了对连带债务人的执行。 如上分析,《执行异议复议规定》未采用分置原则,而是规定参照执行行为异议审查程序来处理被执行人的实体性异议。法院在实践中灵活参照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但该种救济处理方式也同样存在以执行程序裁定变更生效执行依据的问题。该制度的设计可能基于立法政策考虑到有利于促进执行效率的提高、努力解决我国“执行难”的现状,系对审执分离原则的灵活变通,但参照执行行为的程序化救济制度来审查被执行人的实体性异议,还不能解决所有问题。 三、程序化救济的不足及建议 对被执行人实体性异议进行程序化救济存在的一个重要问题:如何解决执行异议与另案诉讼?[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4],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结合《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来看,二者具有相通性,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如债权消灭)再次起诉的,具有法律依据。但现有法律框架下,该另案诉讼与执行异议的关系并不明确,如果当事人对债权是否消灭的实体问题存在争议,被执行人能否同时提起执行异议和另案诉讼,若能同时提起则二者的顺位又为何?假设两个程序对同一实体问题存在相反的认定结论,又该如何协调?对此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答案,在这一问题上,执行行为的审查程序恐怕还无法完全满足对实体争议的处理需要。 从比较法上来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诉,在被执行人救济制度项下称为“债务人异议之诉”[5]。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如果被执行人以实体上的事由请求排除执行的,法律规定由被执行人(也即债务人)通过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来排除或剥夺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力,如果该诉的最终结论支持被执行人的主张,则执行程序即告终结。[6] 总之,《执行异议复议规定》对被执行人实体性异议采用程序化手段救济的规定,短期来看可能有助于加速推进执行程序、缓解“执行难”的现状,但同时该制度设计不能完全满足所需,仍需完善,不妨考虑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 | |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第2款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3款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2] 庄诗岳:《论被执行人实体权利救济的路径选择》,《河北法学》,2018年第10期,第181页。 [3] 范向阳:《被执行人的实体性异议问题》,载北大法宝,2018年5月30日。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5] 关于我国是否已有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参见刘文勇:《我国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证立及其构建——以<民诉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展开》,《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底4期,第143页。 [6] 参见金印:《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必要性——以防御性司法保护的特别功能为中心》,《法学》2019年第7期,第54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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