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冶东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包头钢铁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冶东方包头设计院”)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智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智诚”)
2007年7月,中国冶金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集团”)与越南太远钢铁公司签订越南太钢二期扩建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EPC总包合同”),承包内容包括:新建一座原料场、一套100平方米烧结机系统、一座4.3米45孔焦炉及配套的化产回收系统、一套580立方米高炉系统、一套50吨转炉系统、一套R8M四流封闭式钢坯连铸机、一套6500m3/h制氧系统,扩建完成后冶金生产线年产量可达到50万吨。中冶集团负责上述内容所有的规划、勘察、工程设计、设备制造和采购、施工、安装、无负荷试车、指导带负荷试车和最终性能测试、全套生产线联动试车和投产、技术转让、竣工和缺陷修复工作。中冶集团下属子公司中冶东方包头设计院负责项目的设计和采购工作的实施。
EPC总包合同签订后,受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因建设单位资金困难导致项目陷入停滞状态;2009年,项目复工。
2009年12月,中冶东方包头设计院与河北智诚签订了《越南太钢二期扩建项目EPC总承包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越南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78万元。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是2010年3月15日至31日,但中冶东方包头设计院直至2011年11月7日才收到河北智诚交付的设备。关于付款,双方约定中冶东方包头设计院预付合同价款的30%,在最后一批合同设备装运后,中冶东方包头设计院另行支付合同价款30%的发货款;合同中并未对设备的安装、验收与剩余货款的支付进行明确约定。2011年11月7日,中冶东方包头设计院收到河北智诚交付的设备时,合计仅向河北智诚支付了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
2012年6月,因建设单位资金严重缺乏,工程再一次陷入停滞状态。
2016年6月,河北智诚向法院起诉,索要剩余设备款项,截至其起诉之日,中冶东方包头设计院已付设备款54.7万元,尚有23.3万元未付,未付款中包含技术服务费0.9万元及培训费0.5万元。同时中冶东方包头设计院提出反诉,河北智诚因存在逾期交付设备的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误期赔偿费7.8万元。
庭审过程中,中冶东方包头设计院认可涉案设备的安装应当由其负责;而河北智诚也认可其存在逾期发货的事实。但是针对中冶东方包头设计院是否应当向河北智诚支付剩余设备款项,双方存在争议。
各方观点
中冶东方包头设计院:
因项目停滞,设备未完成安装及验收工作,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未达成,不应当支付剩余设备款项。
河北智诚:
河北智诚已向中冶东方包头设计院供应全部设备,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且目前设备未完成安装并不属于河北智诚的责任,中冶东方包头设计院应当支付剩余设备款项。关于河北智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发货是因为中冶东方包头设计院迟迟没有通知发货,且中冶东方包头设计院也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因此不应当支付误期赔偿费。
法院观点
河北智诚与中冶东方包头设计院签订的《越南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河北智诚已于2011年11月向中冶东方包头设计院交付设备,其有权获得相应的设备款项。鉴于本项目出现停滞,因而设备未实际安装,但项目停滞并不属于河北智诚的过错。根据合同约定,河北智诚提供设备安装的相关技术服务和技术培训,但合同中并未约定设备的安装具体事宜由河北智诚负责。因此中冶东方包头设计院不能以项目停滞、设备尚未用于工程或尚未完成安装为由拒付工程款。
问题解析
工程总承包常以设计采购施工(EPC)和设计施工总承包(DB)的形式体现,而对于EPC模式,设备材料的采购是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尤其是各类生产线工程、污水处理厂、核电站、石油化工等工业项目,其设备采购所占款项通常占整个工程总承包项目合同额的60%~80%。因此,工程总承包项目执行过程中,设备、材料按时交付且符合设计和项目建设、安装的要求,对整个合同的履行起到了关键作用。然而,工程总承包项目通常风险较大、投资额较高,业主对项目的期待、预期或要求也通常较高,因而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会面临诸多的不确定性。诚如本案而言,因项目投资额较大、经济形势动荡等原因,导致业主方因资金链断裂而使项目陷入停滞状态,从而引起工程总承包商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对上无法推进EPC总包合同的履行,对设备供应商也会面临无法支付设备款项的违约责任。
就本案而言,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外采购相关设备,如果项目停滞、设备未安装或未用于工程,工程总承包单位能否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设备款项。虽然本案所涉金额不大,但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值得引申开来进行探讨。
一、工程总承包项下设备采购相关流程
工程总承包项下的采购问题,不同于常规的材料买卖合同,其不仅仅涉及设备的买卖,还会涉及设备安装、调试、相关技术服务培训、试运行、验收等程序。结合本案,一般而言工业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验收等相关流程如下图所示:
图1 工业设备采购、安装、调试、验收等流程
由上图可知,工程总承包项下设备采购付款一般涉及四个节点:1.采购合同签订后,工程总承包单位支付采购预付款;2.设备到货验收后,支付到货款;3.设备联动调试或试运行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款(如有质保金的,扣除质保金);4.正式运营管理,质量保证期满,支付保证金。
而本案中,由于采购合同并未按照上述流程图中的关键性节点设置付款条件,也未对工程停工等不可预见的事件发生时的处理方式,从而导致工程总承包单位与设备供应商就设备付款问题产生争议。
二、关于本案工程总承包单位能否拒付设备款的问题
(一) 本案《越南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
首先,中冶东方包头设计院认可案涉设备的安装工作应当由其负责,但至今未安装是因为设备的最终使用方即二期扩建项目停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冶东方包头设计院以二期扩建项目停滞这一双方当事人以外的原因来对抗河北智诚的付款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见图1)。
其次,因双方在《越南设备采购合同》中未约定安装、调试、验收、付款的时间节点,采购合同存在一定的漏洞,此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法定的“漏洞填补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上述三个条款,以及案涉工程的设备已于2011年11月7日交付中冶东方包头设计院的事实,结合设备安装采购的交易惯例和相关流程,一般设备安装调试后预留一部分质量保证金(期限一般为1至2年),其余费用一并支付,待保证期满支付全部费用。鉴于本案合同并未约定质量保证期和尾款支付期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两年的最长合理期间,即自设备交付日2011年11月7日起两年后,视为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此时采购方中冶东方包头设计院应支付全部费用。
最后,如果在《越南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设备的最终付款以设备安装完毕为前提,或项目停滞时采购方有权延期支付款项,则中冶包头设计院可根据合同约定拒付相关款项,而本案对此未进行约定。综上所述,设备未安装、未用于工程等事由,并非合同约定和法定的付款条件,本案《越南设备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采购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中冶东方包头设计院不能以项目停滞、设备未安装等为由拒付设备采购款项。
(二)关于本案业主是否应当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支付设备采购款项的相关问题
本案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向设备供应商支付设备采购款项,而此时若业主未向工程总承包单位支付相应款项,无疑将会导致总承包单位的巨大损失。基于此,有必要进一步探讨在合同终止的情况下,业主是否需要向总包支付相应的设备采购款项。
如果因总承包单位的违约导致总包合同无法履行,对于已经进入现场的设备,参照FIDIC《生产设备和设计—施工合同条件》[以下简称黄皮书(1999年版)]7.7[生产设备和材料的所有权](a)条款[1],设备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业主所有,业主有义务向承包商支付该部分设备的价款,但具体支付的金额还将按照15.4[终止后的付款]确定支付;而对于还未进入现场的设备,通常将考虑有关设备是否属于为该工程的特定货物以及业主是否有意愿继续购买等因素协商确定所有权的归属及价款的支付,如果业主不继续选择原设备供应商的货物,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将由总包自行承担。
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业主因资金链断裂致使项目中途中止长达数年,对工程实施产生重大影响的责任在于业主一方。在此情形下,参照FIDIC黄皮书(1999年版)16.2条[由承包商终止]“如果出现下列情况,承包商应有权终止合同:(f)8.11款[拖长的暂停]所述的拖长停工影响了整个工程……承包商做出终止合同的选择,不应影响其根据合同或其他规定所享有的其他任何权利”以及19.6条[自主选择终止、付款和解除]“在此类终止的情况下,工程师应确定已完成工作的价值,并发出包括以下各项的付款证书:(b)为工程订购的,已交付给承包商或承包商有责任接受交付的生产设备和材料的费用:当雇主支付上述费用后,此项生产设备和材料应成为雇主的财产(风险也由其承担),承包商应将其交由雇主处理”,此时总承包有权终止合同且已交付给工程总承包单位的设备材料无论是否安装,业主均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即使相关设备未交付至总承包单位,但总包若依据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有义务接收相关设备,业主也应当支付总包相关费用。
即使项目停滞的时间未达到FIDIC黄皮书(1999年版)8.11条[拖长的暂停]的标准,但FIDIC黄皮书(1999年版)8.10条[暂停时对生产设备和材料的付款]还规定:“在下列条件下,承包商有权得到尚未运到现场的生产设备和(或)材料(按暂停开始日期时)的价值的付款:(a)生产设备的生产或生产设备和(或)材料的交付被暂停达28天以上;(b)承包商已按工程师的指示,标明上述生产设备和(或)材料为雇主的财产。”即因项目暂停等原因导致设备材料交付延期达到28天以上,则即便设备尚未交付,业主仍应当支付相应款项,而若设备已经交付,则尚未安装的理由更不能对抗总承包人的付款请求权。
综上所述,在非总承包商原因导致项目停滞、总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基于总包合同和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向供应商采购的相关设备材料支付的费用应得到业主的支付,业主不能以设备未安装、未交付等为由免除其向总包单位的付款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当总包知悉业主因资金链断裂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当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此时,若设备尚未生产、制造,总包应要求业主确认是否需继续供应设备。如业主要求总承包单位解除采购合同、终止设备供应的,总包可向业主主张其因解除采购合同而向设备供应商承担的违约责任;而若业主要求总包继续供应设备的,业主应支付相应款项。但如果总包在得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未向业主确认是否应继续供应设备,放任供应商生产、制造设备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的,可能将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三)关于工程总承包单位向业主主张解除合同相关损失的风险提示
如前文所探讨,如果因项目停滞等特殊原因导致业主解除总包合同的,此时若工程总承包单位解除设备采购合同,将面临其对各设备供应商产生违约行为。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2],此时总包合同被解除后,业主应赔偿总包的损失,而总包对各设备分包商的违约责任显然属于总包损失的范畴。
但实际上,该损失主张在实践操作中仍存在一定的问题。若业主与总包之间未对该类损失进行约定,则业主可主张该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以对抗总包的请求。站在业主的角度,即便总包和业主之间的总包合同约定非业主原因导致总包合同解除时应赔偿总包解除相关设备分包合同造成的损失,但该损失金额难以在订立合同时量化,业主在签订合同时无法知晓、更不可能预见总包解除相关合同的损失金额,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3]的规定,总包仍可能得不到相关的损害赔偿。退一步讲,站在诉讼证据的角度,如总包向业主主张其对供应商的损失赔偿,则应当提供相应的损失证据,如对供应商垫付的设备付款凭证、支付违约金凭证等,但若总包先行垫付或支付相关款项,若业主发生本案所述的资金困难,则总包的相关损失主张仍难以得到执行;而若总包未先行支付或垫付相关款项,则对于业主来说总包的相关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因而对总包来讲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
三、小结
自住建部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总承包发展的若干意见》以来,工程总承包在国内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各地均出台相应政策以推动工程总承包。但与此同时,国内缺少工程总承包项下的采购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导致采购分包合同的签订较为混乱。因此,关于工程总承包项下的设备采购相关问题,结合本文所述的案件来看,工程总承包单位规避采购与付款相关风险应注意以下几点:
1.按照设备订购、到货、安装、试运行等流程,约定采购付款的时间节点。如采购合同签订后,支付一定比例的预付款;设备交付后,支付一定比例的到货款;设备安装完毕并通过试运行后,支付剩余款项等。此时采购合同的付款节点与设备安装相关流程严格对应,避免因设备未安装、未用于工程等原因引起付款争议。需要注意的是,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加强上下游渠道的控制力,与业主之间的支付节点应尽可能提前,以缓解总包的资金压力,而与设备分包商之间的支付节点应延后,以获得相当于供应商提供的“无息贷款”。在此基础上,与设备供应商的采购合同应尽可能与工程总承包中的相关内容衔接。
2.借鉴前文所述的相关FIDIC合同条款,工程总承包单位在与业主签订总包合同时,应注意约定如下内容:
(1)如非总承包单位的原因导致项目暂停、中止引起设备交付被延期超过一定期限(如28天),业主应支付对应的设备款项。
(2)若项目因特殊原因终止、无法继续履行导致一方解除合同时,业主应支付工程总承包单位为工程订购且已交付或总包有责任接收交付的相关设备款项。
从业主角度而言,在支付设备款项时应尤其关注设备供应商在收到货物全部款项前的“所有权保留”条款,确保相关设备的所有权完全转移。
3.若在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就上述特殊事项进行特别约定,一旦发生工程总承包合同解除、项目终止或业主因资金困难拖延项目进展等情形,工程总承包单位应积极与各设备供应商协商,争取取得相对有利的解决方案以防止损失的扩大,如对于供应商已交付的设备,可与供应商协商就设备的价款进行折价,然后工程总承包单位再以此向业主主张相关损失,而对尚未制造、交付的设备,可及时与供应商协商终止设备的制造和交付。
【注释】
[1] 中国工程咨询协会编译:《菲迪可(FEDIC)文献丛书生产设备和设计—施工合同条件》,机械工业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7.7[生产设备和材料的所有权]:从下列两者中较早的时间起,在符合工程所在国法律规定范围内,每项生产设备和材料都应无扣押和其他阻碍地成为雇主财产:(a)当上述生产设备和材料运至现场时。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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