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制度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制度,《民法典》第3编“合同” 在《合同法》的基础上,贯彻全面深化改革的精神,坚持维护契约、 平等交换、公平竞争,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完善合同制度。本次《民法典》编纂,对于合同制度主要在如下三个方面进行了充实和完善。合同编通则部分规定了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保全、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等一般性规则,并在《合同法》的基础上,主要从十个方面完善了合同通则制度。
本文就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基本内容和主要修改内容进行了分享,以供学习。
一是完善债法的一般性规则,增加了非合同之债、多数人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
对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规则,《民法典》第468条规定,对非因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除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外,适用合同编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多数人之债的履行规则,《民法典》第 517条至第521条作出了具体规定,将多数人之债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的份额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一方面,对连带之债,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另一方面,在连带债权人内部,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二是完善了合同成立制度,增加规定了电子合同、预约合同、格式条款制度等合同成立方面的制度。
对电子合同的订立,《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预约合同,《民法典》第49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对格式条款,《民法典》第496条在《合同法》原有制度的基础上,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义务,一方面,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格式条款提供者负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即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在法律后果方面,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一新增制度极大地丰富了契约正义的内涵,对处于弱势缔约地位的合同当事人提供了法律救济,使合同真正成为当事人的自主决定,将意思自治原则真正落到实处。
三是完善了国家订货合同制度。
结合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的实际情况,《民法典》第494条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为维护国家订货合同内容的公平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四是进一步完善合同效力制度。
针对实践中一方当事人违反义务不办理报批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问题,《民法典》第502条新增了违反报批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 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五是完善了合同履行制度。
为落实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民法典》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 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民法典》第558条还规定了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同时,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情势变更制度。
《民法典》第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六是完善代位权、撤销权等合同保全制度,进一步强化对债权人的保护。
在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方面,《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与《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条件相比,在司法实践中更容易掌握。
在代位权的行使时机方面,《民法典》第536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在代位权的实现方式方面,《民法典》第537 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在撤销权的行使方面,《民法典》第538条和第539条增加规定了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以及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且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等三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进一步强化了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
在撤销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方面,《民法典》第542 条规定,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七是细化了债权转让、债务移转制度。
关于禁止转让债权约定的效力,《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一新增制度,为保理业务等新商业形态的发展奠定 了坚实的制度基础。
关于从权利的转移,《民法典》第547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这一新增制度澄清了困扰学界和实务界多年的问题。
关于债务加入,《民法典》第552条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关于债务转移情形下新债务人的抗辩权,《民法典》第553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这一新增规定,有利于维护商业诚信,使得债务转移制度更为完善。
八是增加了债务清偿抵充规则。
《民法典》第560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民法典》第561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
九是完善了合同解除规则,新增确认解除效力之诉制度。
《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当事人解除合同的通知中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于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民法典》第566条第2、3款增加规定,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是通过吸收《担保法》有关定金规则的规定,完善违约责任制度。
《民法典》第58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587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 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 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588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 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此外,《民法典》第581条、第592条还就替代履行、与有过失等规则进行了规定,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了违约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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