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在继承编新增了遗产管理制度。遗产管理制度,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交付前,有关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有关机关的指定,以维护遗产价值和遗产权利人合法利益为宗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实施管理、清算的制度。遗产管理人,则是对死者的财产进行妥善保存和管理分配的人。[1]
虽然遗产管理人是《民法典》的新产物,原《继承法》并无规定,但《民法典》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已出现诸多具有借鉴意义的案例。《民法典》出台之后,涉及遗产管理人的案例也陆续出现。对于这些案例的研究、分析,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遗产管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谁有资格担任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的资格认定是适用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第一步。原《继承法》并没有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但司法实践中早已有相关的案例,只是由于缺乏统一的裁判规则,各个法院有不同的观点,笔者总结如下:
《民法典》出台后,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已经明确规定了遗产管理人产生的四种情形[2],经过半年的实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相关的典型案例。
二.遗产管理人有无独立诉权?
我国法律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起诉权利[3],诉权主要基于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本处我们讨论的“独立诉权”仅指,遗产管理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为管理、处分、分割遗产之目的而享有的独立诉权,遗产管理人为自己之利益的诉权不在讨论之列。
早在2019年《民法典》修订过程中,浙江省婚姻法学研究会曾提出在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中增加“提起诉讼与应诉的权利”这一条[4],但从最终颁布的《民法典》规定来看,这一建议并未被采纳,《民法典》规定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中并未明确遗产管理人的独立诉权。
立法虽未明确,但笔者找到两则相关案例可供参考。
1. 遗嘱执行人有诉权
2018年,在《民法典》实施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桂民再54号案例中认定遗嘱执行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该案中,梁某1与遗嘱人黄某明系夫妻关系,但梁某1并非是遗嘱人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梁某1以遗嘱执行人身份提起诉讼,继承人黄某2提出梁某1原告主体不适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梁某1作为《遗嘱》的执行人,其负责遗嘱人黄某明个人遗产的管理分配,故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审法院认为:“本案黄某明所立遗嘱中,黄某2属于受遗赠人,梁某1作为《遗嘱》的执行人,梁某1负责对立遗嘱人黄某明个人遗产的管理分配,与本案黄某2有利害关系,梁某1认为黄某2的行为丧失了受遗赠的权利,并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因此,梁某1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 依据香港法确认遗产管理人有诉权
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11号案例中,根据我国香港地区法律认为遗产管理人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关遗产管理的诉权。
该再审案件中,原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涉案遗嘱的效力应当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而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涉案遗嘱有效,因此涉案遗嘱赋予了翁某芳等四人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并且,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享有收集、管理及分配遗产的权利,且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相关遗产管理的诉权,反而是遗产受益人在遗产管理结束前并不享有直接继受该权益的权利,因此,作为遗产共同管理人的翁某芳等四人有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有利公司。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亦对一审、二审的这一观点予以了认可。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在阐述再审申请人(非遗产管理人)诉讼地位是否适格的时候,特别做了一段不以我国香港地区法律为适用前提的有关遗产管理人诉讼地位的论述,该段讲到:“一般情况下,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进行遗产收集,为遗产管理、分配创造条件,有利于遗嘱受益人权利的实现,也有利于及时按照遗嘱分配遗产。因此,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在收集遗产过程中遇到障碍,无法及时收集并有效管理遗产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相关民事主体提起民事诉讼以保证遗产安全。”
笔者认为,该段论述一定程度上肯定了遗产管理人的独立诉讼地位,具有参考意义。
三.遗产管理人能否将遗产登记至自己名下?
为管理遗产之便利,遗产管理人是否有权将遗产过户登记至自己名下?对此,我国目前的法律亦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最高法民再111号案例能给我们一些启示。
该案中,对于“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在受托期间能否将遗产关联公司股权登记在自身名下,从而以名义股东身份管理相应遗产”这一焦点问题,最高院认为:“首先,案涉遗嘱赋予了遗产管理人绝对酌情决定权,可作出投资及转换投资。目前涉案股权仍登记在过世的翁某名下,且由于种种原因,至今此80%股权未能得到有效管理。因此,翁某芳等四人申请将有利公司80%股权登记在自身名下,有利于实现对遗产的管理与分配。其次,11号(原一审判决)判决仅系出于遗产管理和股权管理的需要,由翁某芳等四人持有有利公司80%股权。此种裁判在现行遗产管理人制度以及遗嘱信托制度不完善情况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更有利于遗嘱的执行以及遗产的收集和管理,也最终有利于全体遗嘱受益人。第三,一、二审判决所确认翁某芳等四人享有的是遗产管理人及受托人权利,并非是对有利公司80%股权的所有权。最后,翁某芳等四人既是遗嘱执行人,也是遗产管理人,还是信托受托人。对此三种身份,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一致认可。现有法律并未明确禁止翁某芳等四人成为遗产关联公司的股东,并办理股权登记。尤其在法律已对遗嘱信托、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制度作出规定的情况下,11号判决基于翁某芳等四人的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及信托受托人地位,允许将案涉股权登记在翁某芳等四人名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如果不按照11号判决的方式处理,案涉遗产将难以管理、难以确保遗嘱的执行和信托财产的收集与分配。”
笔者认为,该案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仅是个案,但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不过该案阐述的法律原理是否可以类推适用到对于房屋、股票、银行存款等财产的管理,目前仍不能明确。
四.遗产管理人有无公司经营权?
如果被继承人生前系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那么其遗产管理人能否代为履行经营职责?从我们找到的两则案例来看,法院的观点是否定的。
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苏05民终3745号[5]案例中,法院认为公司原股东的遗产管理人并不享有股东权利,亦无权代表公司行使经营权。法院认为:“根据泰国利德公司的决策程序,对公司具有约束力的行为应由代表公司签字的董事签名并加盖泰国利德公司的印章。曹某持有的“董事委派书”虽盖有泰国利德公司的印章,但该“董事委派书”出具时泰国利德公司原持有85%股权的股东王某文已经去世,曹某并非泰国利德公司的董事,其虽系王某文在泰国利德公司股权的遗产管理人,但泰国利德公司出具“董事委派书”的行为属于泰国利德公司行使经营权的范围,曹某并无证据证明其因遗产管理人身份而直接享有泰国利德公司的股东权利,更无证据证明其在签署“董事委派书”时有权代表泰国利德公司行使经营权。
在福建的一则案例中,法院认为原法定代表人的遗产管理人无权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在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闽01行终339号案例中,法院认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中,福清康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已经去世,在公司权力机构未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郑某作为原法定代表人的遗产管理人无权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主要理由为:1. 福清康频公司在性质上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法人财产权,其名下财产独立于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在法定代表人去世后并不当然地转为法定代表人个人的遗产。2.我国亦不承认身份继承,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后其遗产管理人并不当然继任法定代表人或取得法定代表人的相应权利。3.福清康频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属于法律构造物,本身不能自为行为,需要通过公司权力机构形成公司意志并予以贯彻实施。香港康频公司作为福清康频公司的股东,其股东权益亦应通过公司意志予以实现,而不能以自身意识提起诉讼,更无权授权郑某以福清康频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从上述两则案例中也可以看出,遗产管理人虽然具有管理遗产的职责,但公司具有法人独立性,并不等同于股东个人权利,因此并不能当然以公司管理人的身份插手公司经营,更不可代行法定代表人职权。遗产管理人在管理“公司股权”这一类型财产时,一定要获得法定的授权手续,以免因自己的重大过失而承担失职责任。
五.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否还有遗产管理义务?
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较多,有可能资不抵债,继承人通常会选择放弃继承。那么所有继承人在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是否还有管理遗产的义务呢?对此,目前法院主流裁判观点认为,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的仍然属于遗产管理人,应当以遗产范围为限清偿债务。
六.遗产管理人能否作为被执行人?
遗产管理人能否作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二条[10]、第十条已有明确规定[11],遗产管理人可以主动申请变更成为申请执行人,也可以依申请成为被执行人。这也印证,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管理中是具有独立诉讼主体地位的,否则其不应成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
但遗产管理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时候,应以遗产为限承担责任,而不应牵涉到遗产管理人的自有财产,也不应对遗产管理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在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鲁01执复363号案例中,寇某义、王某、寇某松、寇某是被继承人寇某周的四位法定继承人,债权人以债务起诉四位继承人。由于四位法定继承人并未明确是否放弃继承,也未推举遗产管理人,故法院认定由四位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在申请强制执行阶段,债权人申请对四位遗产管理人名下的财产进行执行,四位遗产管理人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能否直接执行继承人名下的财产,并对继承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遗产管理人虽然可以成为被执行人,但其并非责任承担主体,其主要职责为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和分割遗产,因此不能直接执行遗产管理人的自有财产清偿债务,亦不能对遗产管理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亦规定,变更、追加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后,也是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本案中,济阳法院查封被继承人寇某周名下遗产并无不当。但对于遗产管理人王某名下财产,在无证据证实上述财产为寇某周遗产的情况下,济阳法院对其进行查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对寇某义、王某、寇某松、寇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结语
综上,遗产管理人这一新兴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在私人财富规划中将发挥重要作用,值得专业人士持续关注。
【注释】
[1]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
[2]《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3]《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4] 参见浙江省婚姻法学研究会:《<民法典草案>“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修改建议及理由》
[5] 该案中,后曹某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民申53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曹某的再审申请。
[6] (2018)渝0118民初5081号
[7] (2019)闽01民终8996号
[8] (2018)云0112民再2号
[9] (2019)鄂民再330号、(2019)鄂民再331号、(2019)豫03民申212号、(2018)浙0327民初12049号、(2017)内0783民初1538号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该自然人的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代管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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