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近年来商业保险市场呈现活跃趋势的背景下,随之而来的是不断增长的保险合同纠纷。保险销售误导行为在人身保险合同的销售过程中相当普遍,因此加剧了保险合同纠纷的产生,中国银保监会也多次出台相应的文件治理商业保险公司的销售误导行为。在因保险销售误导行为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中,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一直是司法裁判关注的重点。本文结合民法典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销售误导情形下人身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进行类型化的探讨,以明确人身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问题,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保险销售误导行为的实务认定
商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市场的参与主体,应当严格按照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保险产品的销售。因此在对商业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进行认定时,不仅要考虑到商业保险公司的主体性质,还要考虑到商业保险公司在不正当竞争领域下的行为类型。
(一)作为市场经营主体的商业保险公司
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第3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2条“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规定,商业保险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其设立和经营目的在于开展商业经营,参与市场竞争并获取利润,因此是完全的市场经营主体。
根据《公司法》5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15年)47条 及《保险法》(2015年)115条“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规定,商业保险公司在参与市场竞争的过程中,应当遵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保险销售误导行为的实务类型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公司销售误导责任追究指导意见的通知》(保监发〔2012〕99号)(以下简称保险销售误导责任指导意见)第2条“本指导意见所称销售误导,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通过欺骗、隐瞒或者诱导等方式,对有关保险产品的情况作引人误解的宣传或者说明的行为”的规定,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被限定在人身保险产品销售领域,且商业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采取了欺骗、隐瞒或者诱导等方式等实施的不正当销售行为。
1. 虚假宣传类型的误导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8条“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的通知》(保监发〔2012〕87号)(以下简称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第3条“本指引所称欺骗,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有关保险产品的真实情况进行虚假陈述”的规定,商业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上述误导行为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领域下的虚假宣传行为。
根据《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第5条、第6条的规定,商业保险公司在销售人身保险产品时不得存在下列行为:在营业网点、公共场所等区域,或者利用产品说明会、新闻媒体、公司网站以及其它媒介等对有关保险产品的情况进行虚假宣传;夸大保险责任或者保险产品收益;对与保险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作虚假宣传;以赠送保险名义宣传销售保险产品,实际并未赠送;以保险产品即将停售为由进行宣传销售,实际并未停售;对保险公司的股东情况、经营状况以及过往经营成果作虚假宣传等,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商业保险公司存在上述情形的,属于虚假宣传类型的保险销售误导行为。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皖13民终1096号揣景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认为“人寿砀山支公司业务员在推销保险时,将早已过期的保险政策作为主要内容对外宣传,且在保险公司组织的产品推介会上,授课教授亦作相同宣传,致使揣景云基于虚假宣传而签订四份保险合同,并交纳高额保费。在揣景云签订合同后近一年时间才向其告知政策变更事实,人寿砀山支公司虚假宣传行为构成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欺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陕01民终8496号杨春玲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认为“杨春玲作为消费者购买保险产品,是否购买保险产品,购买哪种保险产品,均需在充分掌握信息基础上,慎重作出决定。经保监会陕西监管局认定,人寿保险西安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向杨春玲介绍涉案保险产品时,存在对杨春玲所投保险未来不确定收益作出超出合同保证承诺的问题,故人寿保险西安分公司业务员在向杨春玲销售涉案保险产品时存在欺骗行为”。
2. 故意混淆类型的误导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6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商业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上述误导行为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领域下的故意混淆行为。
根据《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第6条的规定,商业保险公司在销售人身保险产品时不得存在下列行为:以银行理财产品、银行存款、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其他金融产品的名义宣传销售保险产品;将本公司的保险产品宣传为其他保险公司或者金融机构开发的产品进行销售,或者将本公司的销售人员宣传为其他保险公司或者金融机构的销售人员等,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商业保险公司存在上述情形的,属于故意混淆类型的保险销售误导行为。
3. 保险公司未尽告知义务类型的误导行为
根据《保险法》17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第3条“本指引所称隐瞒,是指人身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以及办理保险销售业务的人员,在人身保险业务活动中,违反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对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予告知或者予以掩盖”的规定,商业保险公司与保险消费者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尽到告知义务,商业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上述误导行为的,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未尽告知义务的行为。
根据《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第7条的规定,商业保险公司在销售人身保险产品时不得隐瞒合同的下列重要情况: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提前解除人身保险合同可能产生的损失;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费用扣除情况;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人身保险产品保险期间、交费期限,以及不按期交纳保费的后果;人身保险合同观察期的起算时间以及对投保人权益的影响;人身保险合同犹豫期起算时间、期间及投保人犹豫期内享有的权利等,结合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商业保险公司存在上述情形的,属于未尽告知义务类型的保险销售误导行为。
4. 阻碍、诱导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类型的误导行为
根据《保险法》16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规定,保险消费者与商业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不得隐瞒影响保险合同签订、履行的重要事项。
根据《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第8条的规定,商业保险公司在销售人身保险产品时不得存在下列行为: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以利诱、唆使等不当引导方式,诱导投保人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等,结合保险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商业保险公司存在上述情形的,属于阻碍、诱导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类型的保险销售误导行为。
5. 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2条“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的规定,商业保险公司在销售人身保险产品时,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不得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行为。
根据《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认定指引》第9条的规定,商业保险公司在销售人身保险产品时不得存在下列行为:对保险产品的不确定利益承诺保证收益;诱导、唆使投保人为购买新的保险产品终止保险合同,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合法权益;使用保险产品的分红率、结算利率等比率性指标,与银行存款利率、国债利率等其他金融产品收益率进行简单对比;阻碍投保人接受回访,诱导投保人不接受回访或者不如实回答回访问题等,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商业保险公司存在上述情形的,属于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的保险销售误导行为。
二、保险销售误导情形下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
根据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对民法典草案的说明,可以看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一直秉持民商合一的传统,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也应当遵守民法典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因此在认定保险销售误导情形下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时,既要根据民法典的一般规定,又要兼顾到保险法的特殊规定。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无效
1. 人身保险合同整体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153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保险法》34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及第116条、第131条“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商业保险公司与保险消费者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存在虚假宣传类型、未尽告知义务类型、阻碍、诱导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类型的销售误导行为的,保险合同应当归于无效。
正定县人民法院在(2017)冀0123民初2674号程丽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原告虽然没有在人寿正定支公司的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合同上签字,但其按被告的业务员程丽丽的要求向被告的账户打款50万元,被告接收,双方保险合同成立。被告的业务员许诺七天后将保险费全额退还给原告,被告的业务员也没有向原告告知保险条款内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欺骗原告缴纳保险费50万元。故程丽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原、被告成立的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2. 人身保险合同部分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506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保险法》19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商业保险公司与保险消费者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存在未尽告知义务类型、阻碍、诱导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类型的销售误导行为的,保险合同的部分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川10民终858号曹邦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关于合同条款效力的问题,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主张保险合同条款无效,应依据该条规定以保险人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提起。曹邦能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销售代理人,应当代表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本案中曹邦能既是代理人,又是投保人,在投保书、投保提示书上的投保人和代理人签名处均予签字,自身应当知晓相应权利义务。因此,本案无证据证实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可撤销
1. 可撤销情形的一般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147条、第148条、第150条、第151条的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以欺诈手段或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行为人或者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商业保险公司与保险消费者签订人身保险合同时存在虚假宣传类型、故意混淆类型、未尽告知义务类型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的销售误导行为的,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可撤销。
根据《民法典》第22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第145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的规定,商业保险公司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保险消费者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存在上述类型的销售误导行为的,即使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的,也应当认定为可撤销。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38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卞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认为“重大误解的确定一般应当从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原因是否为误解、表意人对合同的内容等是否发生了重大误解等方面予以考量,而且在实践中要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区分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予以综合判断。本案卞昊在新华寿险上海分公司的业务员华协峰误导销售下订立涉案合同,卞昊没有仔细阅读新华寿险上海分公司、新华寿险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对收益、合同目的等合同重大事项产生误解。原审法院采信其证明力,并据此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认定卞昊在合同订立中存在重大误解,并无不当”;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10号丁建伟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认为“丁建伟签订投保单一星期后,中国人寿湖北省分公司向丁建伟提供了保险合同及条款,该保险合同及条款对被保险人可获得的保险利益也未作较详细的解释,且该保险合同条款为格式条款,其中使用了许多保险专用词汇,中国人寿湖北省分公司未对条款尽到说明、解释义务,致使丁建伟对该保险合同产生了重大误解,故本案人身保险合同可撤销”。
2. 欺诈情形下可撤销的裁判分歧
在保险法实务中,商业保险公司实施保险销售误导行为致使保险消费者在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存在重大误解或者趁人之危显示公平情形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被认定为可撤销并无异议。但是商业保险公司采取欺诈手段实施保险销售误导行为的,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则未达成统一的裁判观点。如上文所述,保险法明确规定商业保险公司存在欺诈保险消费者的行为的,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但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又可以被认为可撤销。因此保险消费者在起诉确认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时应当谨慎交易选择,人民法院也应当尽快形成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在(2019)吉0211民初3509号牛丽蒙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认为“牛丽蒙主张人寿保险吉林市公司在其投保时承诺投保该险种可免费入住养老社区,而牛丽蒙在2018年准备办理入住养老社区手续时被告知不能免费入住。牛丽蒙以此为由要求本院确认其与人寿保险吉林市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实则牛丽蒙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一方存在欺诈行为,而因一方存在欺诈行为订立的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也即涉案保险合同符合撤销条件,应予撤销”;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川10民终858号曹邦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认为“关于撤销合同的问题,欺诈、显失公平是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撤销合同之诉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是相互排斥的,在同一案件中应择其一种进行主张。《保险法》相较于《合同法》属于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而《保险法》并未赋予当事人撤销权,因此曹邦能以存在欺诈、显失公平为由确认案涉合同条款无效并要求撤销合同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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