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案情一:经查,犯罪嫌疑人吉某某与前妻张某因感情纠纷等矛盾,在金銮巷驾驶租赁的白色标致牌轿车撞倒前妻张某与其朋友刘某某及路人何某某,随后下车持刀捅伤刘某某,又上车驾驶车辆数次碾压张某后开车逃窜,在程阁老巷路口将路人鞠某某撞伤。
案情二:随后,吉某某驾车在中山南路和中山东路路口与张某某驾驶的黑色别克牌轿车相碰擦,吉某某下车割伤自己的脖子,张某某等人见吉某某持刀且身上有血遂弃车离开。
案情三:因白色标致牌轿车安全气囊弹开已无法行驶,吉某某即驾驶现场碰擦的黑色别克牌轿车沿中山东路往东快速逃窜,在洪武路和中山东路路口(第三现场)与多辆汽车发生碰撞,并将两名路人周某某、陈某某撞伤。
案情四:其所驾车辆失控撞至路牙无法继续行驶,吉某某窜入停在现场的一辆宝马牌汽车,驾车左拐往洪武路逆向行驶,与被堵在现场的车辆发生正面碰撞无法行驶,此时市民邱某某前来阻止,吉某某下车持刀将邱某某捅伤。22时07分,吉某某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控制。目前,犯罪嫌疑人吉某某已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受伤的犯罪嫌疑人及受害群众被送往医院救治。
法律分析
(一)案情一:吉某某行为构成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
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故意杀人罪保护的法益是人的生命,故意伤害罪保护的是人的身体健康。在行为上二者表现都是伤害对方人身的行为,而区别在于“行凶”行为是否达到足以致人死亡的程度,即是否具有致人死亡的紧迫性。至于是否造成了死亡的结果就涉及了犯罪形态的问题,由于吉某某前妻等数人还在ICU接受救治,所以本文暂不讨论。
案情一中存在三个行为:撞人、捅人、辗轧、逃窜中撞人,通常意义上都具有足以致人死亡的紧迫危险性。
构成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罪还需要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责任,即是否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结合报道的案情,吉某某实施这几个动作时可能都存在希望、放任造成死亡结果的故意,对张某、刘某某大概率是直接故意,对何某可能是间接故意,对于鞠某某是故意还是过失,从现有信息很难判断。
结合以上分析,吉某某实施了具有致前妻张某、刘某某、路人刘某、何某死亡的紧迫危险性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希望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对于撞伤鞠某某,如果嫌疑人主观只是过失,则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是故意,那么就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至于罪数,本案犯罪嫌疑人存在“数个性质相同的行为,开车撞张某、刘某某、何某某都是具有致人死亡的紧迫危险行为;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故意,剥夺他人的生命;数次行为具有连续性;数次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符合张明楷教授对于构成连续犯的观点,应以“包括的一罪”处理。而对于撞鞠某某的行为,如果构成交通肇事罪或故意伤害罪,则应当与前罪数罪并罚;如果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前后行为不具有连续性,不构成连续犯,应当分别评价后,按照故意杀人罪一罪处理。
(二)案情二:吉某撞车后,举刀划伤自己的脖子,吓跑路人后开走其轿车,这一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呢?
应该是不构成的。
《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暴力是指对被害人实施有形力,如殴打、伤害、捆绑等;威胁是指以恶害相通告,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因而不敢反抗的行为,这种恐惧心理是足以压制人的反抗的,恶害是指对被害人生命、身体、自由的加害;其他方法是足以压制一般人反抗的方法。”本案中,吉某某划伤自己的脖子,“自杀、自伤”行为不是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威胁”或“其他方法”。所以,持刀自杀或自伤这一行为,不属于抢劫罪的危害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吉某某构成什么罪呢?笔者认为,吉某某在车主逃离后驾车逃走,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传统观点认为,盗窃罪是秘密窃取,像这种公开的转移占有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但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盗窃罪的盗窃行为核心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人占有”,故本案吉某某显然是符合的,主观上也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盗窃罪。
(三)案情三:张某某驾车快速逃窜,与多辆车相撞后,撞伤两名路人,这是否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需要符合“以其他危险方法”这一行为内容,这就要求犯罪行为与《刑法》第114、115条中“放火、决水、爆炸等”具有同等危险性。笔者总结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其他危险方法’要符合:1、足以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受到重大损失的具体危险。2、对不特定或多数人有具体危险。3、既无法预料也很难控制。4、损害或危险可能进一步扩大或增加。”
按照这种观点,本案嫌疑人撞车撞人,车是吉某某自己控制的,危害也不会不受行为人控制继续扩大,所以进而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倘若认定此类犯罪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模糊了具体罪名和兜底罪名的界限,而且不利于保护个人法益。至于是否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还是交通肇事罪,还需要更多事实予以确认。
(四)案情四:吉某某将前来阻拦的邱某某捅伤,是否构成正当防卫?也就是说,假如邱某某是正当防卫,那对于邱某某的正当防卫行为,吉某某能否构成“正当防卫”呢?
从朴素的法律感觉来说,吉某某肯定不构成正当防卫。至于从刑法理论来说,不构成正当防卫的原因是其不具有“防卫起因”,也就是不具有现实的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假如邱某某对吉某某的不法侵害进行阻拦是正当防卫行为,也就不是“不法侵害”,所以吉某某对邱某某的伤害行为就不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从另一角度来看,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而且刑法鼓励这种敢于与不法份子作斗争的行为,正所谓“正不能向不正让步”。
既然吉某某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那么其具有客观不法,主观上也是故意的,进而构成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
总 结
这几天发生的恶性刑事案件让人不寒而栗,但在黑暗中,有这么一位勇士能站出来,让人感到心疼又温暖。上文这位见义勇为的邱某某已经被送进医院治疗,网友们亲切地称呼他为“南京胖哥”。最后,衷心希望此次案件中包括这位“南京胖哥”在内的被害人可以早日康复,早日回归自己的正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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