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保单质押贷款的规模逐年扩大,市场规模已经达到千亿级。为规范保单质押贷款业务,2020年10月29日,银保监会发布了《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本文将结合《民法典》对《办法》进行总体评价,并对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的主体、保单质押贷款的申请人限制、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和保单质押权的设立方式等条款进行详细解读,总结其中的不足并对上述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以飨读者。
01 总体评价与重点内容解读
(一)总体评价
《民法典》颁布后,监管层面对于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做出了相应的明确规定。它整合并细化了《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合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寿保险中保单质押贷款问题的批复》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相关规定,虽然目前仅处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阶段,但其在正式通过以后,有望成为规范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的重要监管依据。
《办法》仍然采用了经典的“总-分”式立法架构,在第一章“总则”部分,《办法》明确《民法典》、《保险法》、《征信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上位法,并规定中国银保监会为监督管理机构,明确规定了保单质押贷款的定义、内容和属性。在“分则”部分,《办法》在第二至五章分别对业务规则、管理要求、质押登记和监督管理四个部分内容进行详细的规定。具体内容包括:第一,“业务规则”部分明确规定贷款利率、期限、比例等;第二,“管理要求”部分一方面规定了人身险公司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的管理要求,包括管理制度和信息系统、偿付能力及流动性管理、反洗钱及案件风险和内控要求等,另一方面,明确了人身保险公司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应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规定了相关流程要求;第三,“质押登记”部分明确规定了保单质押登记规则,规定质权登记平台的条件和要求;第四,“监督管理”部分明确规定监督检查及对违规问题的监管措施等。
(二)重点内容解读
1.保单质押贷款的定义
依照《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单质押贷款是指人身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以投保人持有的保单现金价值为质,向投保人提供的一种短期资金支持。根据上述定义,保单质押贷款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该等贷款发放的主体是人身保险公司;第二,此类贷款的质押标的为保单现金价值,并非保单本身;第三,保单质押贷款具有短期资金融通功能。
2.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的主体
实务中,保单质押贷款的出借人一般有两类,一类是银行,投保人将保单质押给银行,由银行支付贷款给借款人,当借款人不能到期履行债务时,银行可依据保单质押合同要求保险公司将保单中的现金价值优先支付给银行以偿还贷款本息。在此种模式下,银行往往会与特定保险公司合作办理该保险公司保单的质押业务;另一类则是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接受保单质押并直接支付贷款给借款人。二者存在以下差异:第一,贷款额度、期限不同。保险公司提供的贷款额度较低、贷款期限较短、手续便捷,银行提供的贷款额度略高、贷款期限长、手续繁琐;第二,救济途径不同。若出借人是保险公司,则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单质押贷款合同的约定终止保险合同的效力来取得现金价值;若出借人是商业银行,因银行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则银行一般需通过保单质押贷款合同、申请人贷款申请书、身份资料等有关信息,在投保人的授权范围内代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申请退保,或者是在投保人的授权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直接处置保单以取得现金价值。由《办法》第二条规定可知,《办法》将保单质押的贷款人限定在保险公司而排除了银行,若《办法》正式通过以后仍维持目前对于保单质押贷款的定义,则其原则上仅能适用于以保险公司作为出借人的保单质押贷款。
3.保单质押贷款的申请人限制
《办法》第十条明确只有投保人才能作为保单质押贷款的申请人,第三人不得申请保险公司提供保单质押贷款,且要求保险公司必须确保贷款申请为投保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这是监管层面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道德风险做出的回应。保单质押贷款主体限定于投保人,系针对实践中屡见不鲜的保险公司代理人伪造投保人签名填写个人保险合同贷款申请书,私下用投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投保人名义开办银行存折,骗取投保人保单质押贷款款项的行为。如2013年12月就出现了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私下用投保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投保人名义开办银行账户伪造两份个人保险合同贷款申请书和投保人签名,将两份保单办理保单质押贷款的现象。本次《办法》同《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人身保险市场乱象治理专项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便函〔2021〕477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开展银行保险机构侵害消费者权益乱象整治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94号)保持一致,都强调了上述的代为办理保单质押贷款的问题,体现监管层面对此问题的重视。
申请保单质押贷款本质上是一项民事法律行为,而民事法律行为以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实现私法自治,对此《民法典》在第五条开宗明义地指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因此申请保单质押贷款也需出自投保人真实意思表示,然而过往的实践中却存在销售误导这一沉疴旧疾。以“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赵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为例,保险公司代理人获知原告有资金理财需求,便进行销售误导,违规承诺收益,导致原告将资金直接现金缴纳或由代理人代收后缴至该公司账户内。随后,被告代理人通过代签保单的方式将上述资金为以上客户投保,后借理财操作名义让上述客户多次至该公司办理保单质押贷款、退保等业务,并使用私自为客户代办的银行卡以收取放贷、退保资金,继而出借给陈某某等人赚取利息。由此可见,投保人办理保单质押贷款均是受销售误导,并非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此次《办法》再次强调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来法院可能会重点认定投保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有助于减少保险公司销售误导的现象。
4.保险公司的经营范围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保险公司在服务投保人的同时,应严格控制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发展规模、速度和比例,防止偏离主业”。虽然保单质押贷款使保险公司实际上获得了发放贷款的资格,但是贷款却并非保险公司主业,在我国金融分业经营的监管体制之下,亦不允许持有不同牌照的金融公司越疽代疱,违规经营其他金融业务,故《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能够避免保险公司将之作为主业从而偏离保险原本的社会功能及定位。
5.保单质押权的性质和公示方式
《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单质押要到国家建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以及中国银保监会认可的保险业保单质押登记平台进行登记,第二十八条也鼓励对人身保险保单进行质押登记。笔者认为这表明监管层面的两种倾向:其一,虽然《民法典》未把保单质押明确列为权利质押的一种,但《办法》实质上倾向于把保单质押认定为权利质押,应当进行登记才能成立质权。因为根据《民法典》关于质押之相关规定,质押可以区分为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动产质押以动产交付为质权设立要件,而权利质押则需区分是否具有相应的权利凭证,如有权利凭证,则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为质权设立要件,反之则以登记作为质权设立要件。根据《办法》,无论是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还是在保险业保单质押登记平台进行登记,都应当是将保单质押作为权利质押对待的基础之上进行理解。目前,在实务中,各地法院对于保单质押的性质认定仍存在分歧。例如在“某某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孙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保单属于动产,动产质权自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用的,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而在“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将保单质押的性质认定为权利质押。因此,《办法》的规定将会对实务中保单质押的性质认定产生影响。笔者倾向于采纳《办法》的观点,保险单只是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的书面证明,具有可复制性,且随着技术进步,电子保单日益普及,保险人并不能凭借保单请求法院拍卖,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民法典》所规定的动产质押权自交付时设立的规则也就不适用于此。
其二,在何种质押登记机构登记质权才能设立的问题上,《办法》倾向于双方到全国统一的登记平台进行登记,但是在实践中还未建立全国统一的保险业保单质押登记平台。笔者认为,该《办法》的发布释放出一种信号,国家接下来将会建立全国统一的保单质押登记平台,或者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允许保单质押的登记,使之具备公示效力。实务中,银行在办理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时会到保险公司对核验保单并进行内部登记,履行核押手续。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合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保监寿险〔2011〕1312号)也规定“部分商业银行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并与保险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要求保险公司配合其做好质押保单所载事项的验审及质押保单权益的转让等工作”的实践事实。目前,保单质押主要是在保险公司内部进行登记,但此种登记属于一种内部登记,公示效力较弱。笔者认为,公示的目的在于为外部的一般债权人所识别以产生对抗之效力,而《民法典》对于传统担保制度的一个重要调整即在于全面强化担保公示效力、尽可能消除隐性担保,在此种立法导向之下,笔者认为今后的保单质押登记应更多通过全国统一的保单质押登记平台或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
02 不足与建议
银保监会拟定《办法》,体现了监管部门对于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的重视,但笔者认为,目前的《办法》可能也还存在着一些不足,对此笔者尝试提出一些个人的看法,抛砖引玉。
(一)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的主体范围过小
《办法》第二条将保单质押的对象限定于向保险公司质押,由此排除了《办法》对于向银行申请办理保单质押贷款的适用,然而此种保单质押模式在实践中较为普遍,亦需要得到进一步的规范,故笔者认为,《办法》可以尝试将向银行申请办理保单质押贷款一并纳入调整范围之中,原因如下:
第一,符合实务惯例,银行作为传统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合规管理制度完善,不良贷款管理制度成熟,且监管严格,开展发放保单质押贷款业务违规操作风险较小;第二,对商业银行具有激励作用。保单质押贷款属违约风险较小的优质贷款,利率高于同期普通贷款,允许其发放保单质押贷款能激发银行开发短期资金贷款的动力,拓宽融资渠道;第三,促进保险公司与银行合作,形成“共赢”。对保险公司而言,无论业务代理的推介环节还是从产品种类的开发环节都离不开银保渠道。通过与银行合作,在银保产品中增加此类条款,能够丰富保险产品的内容,赋予投保人选择权,从而增加保险产品销量,做到双方共赢;第四,不违背法律和相关法规的规定。《保险法》未排除商业银行作为发放上述贷款的主体,2011年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 《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与商业银行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合作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寿险〔2011〕1312 号) 中要求做好质押保单所载事项的验审及质押保单权益的转让等工作,则是从监管层面默认银行等其他放贷主体可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办法》实际上也未明文禁止银行开展此类业务,只是未提及银行作为发放此类贷款的主体。
(二)可质押的保险类型范围狭窄
《办法》第四条将可用于保单质押贷款的保险类型限定在人身保险领域,表明监管层面对于可用于质押的类型仍持保守态度。笔者认为,该《办法》对于可质押的保险类型范围的规定未免过度狭窄。除了人身保险,还应拓展至财产保险领域,原因如下:首先,追本溯源,保单质押贷款的目的是向投保人提供的一种短期资金支持,虽然只是便利投保人而对其开展的保单增值服务,但是其本质仍是一种贷款,因而保单质押贷款也应当具有普通贷款满足社会扩大再生产对补充资金需求的功能。以农业保险为例,由于农村复杂的信贷环境下, 金融机构实行在农村收缩的战略, 到农村地区开展业务的意愿降低,从而导致农民融资难度增大,不利于乡村振兴政策的开展。而农业保险作为政策性保险,政府通过税收、捐赠等方式建立风险准备基金,具有政府兜底的优势,因此,应当允许投保人通过农业保险保单质押的方式获得贷款;其次,鼓励银行或者保险公司开展部分财产保险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是监管层面的大趋势。例如,2016 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落实发展新理念、加快农业现代化实现全面小康目标的若干意见》和2019 年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关于做好2019 年银行业保险业服务乡村振兴和助力脱贫攻坚工作的通知》都明确支持开展农业保险保单质押贷款的业务。最后,允许部分财产保险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的开展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具有正向的激励作用。对保险人而言,开展此类业务可以拓宽盈利渠道,丰富保险产品内容。由于保单质押贷款具有违约风险低的特点,因而保险公司更有动力去创新保险产品内容。对投保人而言,能够通过财产保险保单质押获得贷款,可以拓宽融资渠道,解决资金融资困难问题,从而更好地投入社会生产。
(三)保单质押权的性质和公示方式不明
笔者认为,《办法》存在未明确规定保单质押权的性质和公示方式的问题,其可能的原因在于作为其上位法之一的《民法典》对保单质押权的性质和公示方式未作出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同样未能在《民法典》规定基础之上对这一问题作出回应与澄清。虽然《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保单质押登记平台的相关内容并鼓励到该平台进行登记。但是由于《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模糊,国内目前未能建立统一的保险业保单质押登记平台,导致登记了的质权是否成立要由法院做判断,而实践中则存在“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对此,笔者建议:应当建立层层嵌套的配套制度。首先,未来的司法解释可以考虑对《民法典》四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做出扩张解释,将保单设质纳入到应收账款的范围,然后依据《民法典》四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确定保单质权设立的方式即为办理出质登记。其次,《办法》应修改第二十六条的表述,将之修改为“保险公司应当通过保单质押登记平台办理保单质押贷款质权登记”,引导各方建立保单质押的权利秩序。最后,由中国人民银行与银保监会协同,在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加入保单质押贷款质权登记的业务规则及管理规范。
结语
《办法》正式施行后,将会统一整合零散的法律法规,为保险公司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提供明确的指导,其意义不言而喻。同时,《办法》也存在继续完善的空间,可能可以在开展保单质押贷款业务的主体、可质押的保险类型、权利性质和公示方式等方面做进一步的完善,在完善的同时应考虑《办法》作为部门规章,与其上位法《民法典》的体系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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