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7月28日,张某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7月31日被A公司派遣至B公司工作。同年7月31日,张某参加了B公司的员工岗前培训,当天中午11时17分刷卡在食堂就餐,吃完午饭后,向B公司提交辞职申请,辞职理由是“不符合自己心仪的工作”。B公司同意了张某的辞职申请,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且根据公司的监控录像显示张某于当日12时27分离开B公司之后,张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回家途中与一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并被该货车碾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交警认定张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张某家属于2017年12月5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2月4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A公司、B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2018年5月9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A公司、B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了A公司、B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A公司、B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中,A公司、B公司主张张某已办理离职手续,与公司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发生,且该交通事故亦非发生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具体分析以下两点:
第一、张某离职当天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下班途中。
员工从用工单位离职当日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虽然事发当日张某与用工单位B公司已经办理了离职手续,但劳动者离职当日完成的交接工作等也是其工作组成部分,之后其离开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视为下班。
根据本案证据,张某向B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并未说明要与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张某在离开B公司之时与用人单位A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此,事发当日张某离开用工单位B公司回家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下班,发生交通事故理应认定为下班途中。
第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系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往返于单位和住处之间的途中。根据在案证据,事发当日张某在离开公司几分钟内、在去往回家方向的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其离开时间和行经路线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并且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理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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