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未作出《以房抵债协议》替代原债权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到期不履行《以房抵债协议》,可请求履行原债务。以物抵债,系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 故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 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务更新,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同时存在新旧两债。 从常理看,债权到期后,债权人能够接受额外增加一种新的清偿方 式,但是以一个不确定的新的债权替代原到期债权,具有较大风险, 债权人通常不会同意。另外,债务更新彻底消灭旧债,附属于旧债的担保也随之消灭,对债权人非常不利。因此,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 债务更新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换言之,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债权人与债务人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 如未约定消灭原有到期债务,则应认定系双方当事人另行增加一种 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而非原债权债务的消灭。与此相符,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第四句规定,当事人不申请撤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确认的,因债务人完全可以立即履行该协议,没有必要由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故人民法院不应准许,同时 应当继续对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审理。
在新债清偿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 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 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 债务;而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 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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