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随着近年来离婚率年年走高,再婚家庭数量日趋上升,有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纠纷也越来越多。法律规定,与继父母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婚生子女一样都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在实务中,判断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是难点。
案例
张某与韩某夫妻二人共同生育了三个女儿,分别为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1986年韩某去世,张某与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8年登记结婚。张某与成某结婚时,张某一已出嫁,张某二虽已成年,但仍在上学,张某三还未成年,除张某一外的两个女儿共同随张某与成某共同生活。张某与成某结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子女,分别为张某四、张某五。2013年张某因病去世。2020年成某去世。张某与成某生前遗留有两套房屋及银行存款遗产,两处房产登记在张某名下。张某与成某二人去世时未留下任何遗嘱。在这种情况下,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对继母成某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这时则需要考虑张某一等三位继子女与继母成某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与成某结婚时,张某三尚未成年,依靠张某与成某的供养生活,故张某三与继母成某形成了抚养关系。张某二虽已成年,但仍在学校就读,系《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其依靠张某与成某的供养生活是客观事实,也有合法依据,与继母成某也形成了扶养关系。
张某一已成年,未依赖张某与成某的供养生活。是否与继母成某形成扶养关系,应以其是否履行了赡养义务进行认定。张某去世后,所留遗产未予以分割,应为成某与张某的五个子女共有。但是,住宅由成某居住,商铺由成某使用并获取收益。所以,张某一等三人以其应得的遗产及其收益为成某履行了赡养义务。另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张某一在张某去世后,与其继母成某仍有往来,并在其日常生活期间及生病时均有过看望,而生活扶助与精神陪伴也是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因此,张某一等三位继子女均与继母成某形成了扶养关系,与张某四、张某五两个亲生子女应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对待。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127条是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核心,主要规定了我国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其中第3款与第4款明确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民法典》第1072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形成抚养关系的判断标准需满足“共同生活+持续性抚养教育+家庭身份融合”三大核心要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第18条针对《民法典》第1072条中“抚养教育”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细化,明确要求法院“以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养费等因素”进行认定。
律师认为
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抚养关系,主要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共同生活时间。
共同生活是认定继亲间形成抚育关系的前提条件。继父母需与未成年继子女(或虽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在生父母再婚后共同居住,形成稳定的生活共同体。在抚养教育的时间上不应太短,避免权利义务关系的失衡。例如在前面的案例中提到,张某三在与继母成某共同生活时还未成年,张某二虽已成年,但没有独立生活的能力,也要依靠父母的经济来源生活和学习。且在继母成某年老之后,张某二与其他子女均对继母尽到赡养义务,因此对继母成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第二,抚养教育的持续性。
抚养行为需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共同生活时间不能简单等同于抚养教育时间。共同生活仅为外在表象。在此前提下,还应存在继父母对继子女实际进行抚养教育的事实。“形成事实抚养关系”需考察共同生活时间、情感依赖等因素。一次性经济资助或短暂照料不构成抚养关系。
第三,家庭身份的融合性。
扶养关系成立需要尊重继父母子女双方的意愿,本意是出于对其配偶(继子女生父母)的关爱。继父母需以“视为己出”的主观意愿进行抚养,包括承担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且继子女在家庭中享有与亲生子女同等地位,更多表现为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日常起居、饮食、安全、娱乐、体育活动等的关心与关爱、照顾和陪伴等一系列情感与劳务的付出。
综上,扶养关系不仅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关系,也包括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关系。实践中应根据继父母子女共同生活的时间,物质供养、精神关怀的程度,结合继父母子女双方意愿综合判定。
陈丹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