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在离婚时,财产分割问题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对于房产、工资等无疑是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于车位使用权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呢?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及法律规定进行进一步探讨。
基本案情
常某与赵某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4月23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协议称因男方有第三者,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协议。离婚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男方支付女方25万元作为补偿;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一直没有属于自己的住房,也没有共同投资的产业和财物,没有财产分割和财物分配问题;男方与其兄长在北京顺义经营的包装品公司和与他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从未与女方商量,女方从来无权左右,纯属男方的个人行为;男方获利与债务均与女方无关;各自的积蓄属各自所有,各自的债务各自负责。
双方婚姻存续期间,1999年10月25日,赵某以其名义按揭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房屋一套,总价款1724933元,该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2009年,常某将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房屋,原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判决房屋归赵某所有,赵某支付常某房屋折价款80万元。
2002年12月21日,赵某与北京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分期付款)》,约定内容如下:该公司将其所有的B2-23号停车位转让给赵某,使用期限自赵某交纳所购车位款之日起至2068年4月8日届满:转让价款为127000元,赵某于签订合同时支付25400元;于2003年12月 21日前支付25400元;于2004年12月21日前支付38100元;于2005年12月21日前支付38100元。
常某认为上述车位系赵某隐瞒的夫妻共同财产,有权要求分割,赵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少分,而且上述车位一直由赵某使用和收益,分割时应考虑此因素,故要求赵某支付车位折价款10万元。
争议焦点
赵某在向开发商购买了停车位使用权后,该权利属性应如何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具体分割应该如何掌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赵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涉案车位系赵某在与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得,具有使用价值,且可以出租、转让,应认定为赵某与常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协议中对涉案车位未予处理,故该车位应进行分割。赵某在房屋纠纷中,未主动披露涉案车位的存在,有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故意,且赵某一直对涉案车位占有、使用,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法院对赵某酌情予以少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案涉车位尚欠车位款76600元由赵某负责偿还,且赵某需支付常某车位补偿款44380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常某、赵某均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规定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百七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律师认为
实践中,许多车主为了生活的方便,会向开发商购买停车位的使用权,停车位的财产价值也日益凸显。停车位使用权是建立在停车位所有权基础上产生的权利,独立于所有权之外,其固有用途是停放车辆,用途具有单一性,且存在使用价值,因此,停车位使用权属于物权中的用益物权,且具有财产价值,可以作为财产予以分割。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停车位使用权,应当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也应当依法予以分割,而在分割时,一般情况下,该停车位的使用权也是归签订停车位买卖协议中的买方,而对于夫妻另一方则是由一方向其支付折价款。同时,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应如实列举,避免有隐藏、转移、变卖等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以防止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作为过错方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有少分或者不分的情形。
陈丹律师